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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7):ISP的幫助侵權責任(一)
2014/08/15 18:13:16瀏覽884|回應0|推薦0

案例7ISP的幫助侵權責任(一)

環球公司(Universal International Music B. V.v. 阿里巴巴公司

 

第一審: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一、 
案件程序

 

阿里巴巴信息技術公司(一審被告,終審上訴人,下稱「阿里巴巴公司」)旗下之中國雅虎網站提供音樂聯結,遭權利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一審原告,終審上訴人,下稱「環球公司」)以侵害著作權之名提起訴訟,並要求賠償五十萬元。一審由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阿里巴巴公司確實侵權,但所判令之賠償遠低於環球公司所請求之金額。阿里巴巴公司與環球公司兩方皆申請上訴,終審由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案情摘要

 

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中國雅虎網站是一搜索引擎,此案之爭議在於其搜索音樂之功能。使用者搜索所得的音樂內容並非儲存於中國雅虎網站伺服器本身之內容,而是透過搜索網站連結至第三方網站提供之音樂檔案。有爭議的音樂搜索功能一為其音樂搜索頁面。當使用者鍵入特定關鍵字,按下「搜歌曲」鍵之後,會出現歌曲列表,表中顯示歌曲名稱、歌手、所屬專輯、歌詞、試聽、鈴聲、音樂盒、格式、大小、連通速度等項目。點下其中的「試聽」欄,會出現對話框型式的試聽頁面。在此頁面點下「下載歌曲」欄,就會出現對話框形式的下載頁面,完成下載。試聽頁面和下載頁面對話框內皆有雅虎所設置之廣告資訊。

另一有爭議之功能是中國雅虎網站對音樂檔案之資訊進行整理分類,使用者可選擇搜尋「搜歌曲」「搜歌詞」,或者點選「全部男歌手」「全部女歌手」「新歌飆升」「影視經典」「歐美經典」等等十八個分類,或者到「新歌飆升榜」、「熱搜歌曲排行榜」等頁面點選相關歌曲試聽並下載音樂檔案。

第三項有爭議之功能是雅虎音樂搜索頁面下的「音樂盒」服務,讓使用者可以整理、儲存、分享搜索所得之音樂檔案資訊。使用者經過上述同樣程序搜尋音樂,到歌曲列表頁面點選「音樂盒」,輸入使用者之雅虎ID和密碼,即可將搜索所得之歌手、歌名、專輯、檔案網址等資訊存至音樂盒裡面。使用者可以把這些歌曲整理成自己的歌曲列表,按自己想要的順序播放,也可以把歌曲整理成「我的專輯」並儲存。若把音樂盒設定成公開,其他使用者也可以看到該使用者音樂盒中所整理的音樂檔案資訊。就這部份,中國雅虎網站主張「音樂盒」的功能類似瀏覽器的書籤功能。

環球公司出版樂團U2的「All That You Can’Leave Behind」專輯,也擁有專輯內九首歌曲之錄音製作權。該公司有授權給中國數個音樂網站提供付費下載音樂,這類付費服務網站需要註冊登錄才能下載,因此中國雅虎網站無法搜尋得到正版檔案。環球公司發現透過上述的中國雅虎網站音樂搜尋功能可以讓使用者從未得授權的網站非法下載到該公司的版權音樂。因此,環球公司透過國際唱片業協會通知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前身)侵權連結一事。之後,環球公司本身又發律師函通知北京三七二一科技公司,要求中國雅虎網站刪除函內列出之有演唱者和專輯相關之侵權連結。律師函內附上數個侵權連結作為說明用的範例。中國雅虎網站最後只有手動刪除律師函內所附之具體侵權連結,並未刪除涉案侵權音樂的全部搜索結果。

環球公司主張阿里巴巴公司所經營之中國雅虎網站對使用者試聽和下載涉案歌曲的現象有控制權,把其他網站的資源作為自己的資源控制且使用,複製並網路傳播環球公司享有錄音製作者權的涉案歌曲。

 

三、     一審訴訟爭點

 

(一)原告環球公司是否對涉案歌曲享有錄音製作者權?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所享有的錄音製作者權的侵犯,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一審判決結果

 

(一)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應刪除雅虎中文網站「雅虎音樂搜索」中與「Beautiful  Day」等九首涉案歌曲有關的搜索連結。

(二)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應賠償環球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600元以即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1000元。

 

五、一審判決理由

 

(一)環球公司是涉案歌曲的錄音製作者權人

 

依據環球公司所提供的正版錄音製品中關於涉案歌曲錄音製作者權人的署名,及國際唱片業協會相關著作權認証,可以認定環球公司對涉案歌曲享有錄音製作者權。而環球公司所登記之住所位於荷蘭。荷蘭王國與中國皆為伯恩公約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及中國相關法律規定,環球公司可以依據其製作完成的錄音製品向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相關訴訟主張。

 

(二)阿里巴巴公司旗下之中國雅虎網站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侵害環球公司之錄音製作者權?

 

1、有關複製和網路傳播行為

中國雅虎網站的音樂搜索功能並不符合複製、網路傳播涉案歌曲的要件。中國雅虎網站上的涉案音樂檔案,無論是關鍵字搜索所得還是分類頁面瀏覽所得,得到的搜索結果皆是連到站外第三方的網站。即便音樂盒當中所儲存的資訊仍然是涉案歌曲的站外連結,而非檔案本身。再者,被告網站的下載頁面當中都有顯示涉案歌曲的網頁來源,不會使使用者產生涉案歌曲來自中國雅虎網站的誤解。因此,被告網站是提供試聽和下載過程的便利,並不能推導出其提供涉案歌曲的結論。被告的涉案行為並不構成複製或者通過網路傳播涉案歌曲的行為。

 

  2、有關幫助或共同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收到權利人通知之後截斷與侵權內容的連結,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但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之內容是侵權物卻不截斷,應該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中國雅虎網站設置專門的網頁提供音樂搜索服務,環球唱片已發函告知侵權事實之存在,並提供詳細涉案版權音樂作品之資料和七個具體侵權連結的網址作為範例。但中國雅虎網站僅刪除原告有提供具體網址的七個侵權連結,怠於行使刪除與涉案歌曲有關的其他侵權搜索連結的義務,放任涉案侵權結果的產生。因此,被告主觀上有過錯,屬於通過網路幫助他人進行侵權行為的行為。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為侵害環球公司對涉案歌曲所享有的錄音製作者權中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和「獲得報酬權」,應當承擔共同侵權的法律責任。

第一審判決所引之法律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8條、「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之規定。

 

六、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一)環球公司(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1、請求增加賠償金額。阿里巴巴公司持續侵權時間之長,覆蓋面之廣,足以給環球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而且阿里巴巴公司主觀惡意明顯,環球公司為了制止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權行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

2、請求糾正原審判決關於阿里巴巴公司涉案行為不構成複製或通過網路傳播涉案歌曲的認定。阿里巴巴公司一直以來致力於提供專業音樂服務,而非僅僅是搜尋引擎。

 

(二)阿里巴巴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上訴理由

1、阿里巴巴公司刪除環球公司律師函中所列之具體侵權網址,已履行應盡之義務。環球公司提出刪除與涉案歌手和專輯相關的搜索結果,並非合理要求,可能侵害未侵權的第三人之合法權益。

2、環球公司所發之兩封函件內容不符合法定通知書的要求,應視為該公司並未發出通知。這兩封函件不能成為阿里巴巴公司因「明知或者應知」而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理由。法定意義上的「明知或者應知」應當是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完全可以據此採取相應的措施。一審判決的邏輯會導致整個搜索引擎行業遭受滅頂之災。

 

七、第二審之訴訟爭點

 

(一)中國雅虎網站的涉案行為是否複製或通過信息網路傳播涉案歌曲?

(二)中國雅虎網站的涉案行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八、第二審之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九、     第二審判決理由

 

(一)阿里巴巴公司之涉案行為未侵害環球公司之錄音製作者權中的複製權

 

儘管雅虎中國網站上顯示的音樂搜索結果是經過阿里巴巴公司進行整理、分類後形成的顯示形式,但阿里巴巴公司並不能對所連結的第三方網站上的涉案歌曲有所控制,使用者試聽或下載的涉案歌曲均是由第三方網站上傳提供試聽與下載。「音樂盒」的服務部份亦同,是將雅虎中國網站所搜索到的相關網址進行儲存的服務,而不是將涉案歌曲儲存到雅虎網站本身。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音樂搜索服務是為使用者試聽和下載第三方網站所上傳的歌曲提供設施和便利,而音樂盒的服務是提供儲存相關網路連結網址提供便利。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服務本質上仍然屬於搜索、連結服務,在伺服器上沒有複製、向公眾傳播侵權的錄音製品,服務方式也不會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涉案錄音製品是來源自中國雅虎網站的誤認。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的行為並未侵害環球國際唱片公司對涉案歌曲所享有的歌曲錄音製作者權。

 

(二)阿里巴巴公司客觀上參與、幫助了被連結的第三方網站實施侵權行為,主觀過錯明顯,構成對環球公司錄音製作者權中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侵犯,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1、有關判斷過錯標準

「信息網路傳播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據此,即使在權利人沒有向網路服務者提交「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所規定的通知的情況下,提供搜索、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錄音製品侵權而仍然提供搜索、連結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具有對錯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判斷行為人有無過錯,要看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不良後果是否能夠和應當預見,故應考量行為人的預見能力、預見範圍,亦要區別通常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等情形。這種判斷有無過錯之標準適用於提供搜索、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

 

2、適用本案事實

中國雅虎網站之音樂搜索功能之各種分類搜索服務(見案件摘要),是阿里巴巴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在蒐集、整理、分類的基礎上,對相關的音樂資訊按不同標準製作了相應的分類訊息。阿里巴巴公司作為搜索引擎服務商,經營包括音樂搜索服務在內的業務,向用戶提供專業的音樂搜索服務並從中盈利,屬於專業性音樂網站。又有獲環球公司授權之音樂網站皆為註冊付費網站,中國雅虎網站無法由此來源擷取檔案,故涉案第三方網站均是提供侵權檔案。

綜合以上因素,依照過錯判斷標準,阿里巴巴公司應當知道也能夠知道其搜索、連結的錄音製品的合法性,尤其是在環球公司幾次書面通知阿里巴巴公司連結侵權一事,阿里巴巴公司更應注意到涉案歌曲錄音製品之合法性並採取相應措施。但阿里巴巴公司只有刪除環球公司提供之具體七個搜索連結,而未刪除與涉案歌曲錄音製品有關的其他搜索連結。故,阿里巴巴公司怠於盡到注意義務,放任涉案侵權行為的發生的狀態是顯而易見的,應當認定阿里巴巴公司主觀上具有過錯。

 

十、本件案例評析

 

(一)直接侵權行為與間接侵權行為

 

   1、本來大陸著作權法,並無間接侵權行為的規定,但是由於英美法系有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與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制度,而且在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的責任,往往分直接侵權或輔助侵權來解決ISP的責任問題。而大陸著作權法的學者理論和判決,亦受影響,著作權侵害亦有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第三人責任)的區分[1]

 

所謂直接侵權,即利用人未經授權而實施著作權法中專有權利的行為,如果利用人之行為不得主張合理使用或其他免責規定,即構成直接侵權。而著作權法中專有權利,在侵害著作權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即規定著作權人的17種專有權利。而有關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之鄰接權之專有權利,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4章(第30條以下)。

 

所謂間接侵權,係指未實施直接侵權,但故意引誘他人實施直接侵權,或明知或應知他人即將或正在實施直接侵權時,為其提供實質性的幫助,以及特定情況下直接侵權的準備和擴大其侵權後果的行為[2]

 

在大陸民法並未有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的區分,但是大陸「權責任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民法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另200611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上述規定,提供網路間接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

 

 2、本件第二審判決認為:「儘管雅虎中國網站上顯示的音樂搜索結果是經過阿里巴巴公司進行整理、分類後形成的顯示形式,但阿里巴巴公司並不能對所連結的第三方網站上的涉案歌曲有所控制,使用者試聽或下載的涉案歌曲均是由第三方網站上傳提供試聽與下載。『音樂盒』的服務部份亦同,是將雅虎中國網站所搜索到的相關網址進行儲存的服務,而不是將涉案歌曲儲存到雅虎網站本身。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音樂搜索服務是為使用者試聽和下載第三方網站所上傳的歌曲提供設施和便利,而音樂盒的服務是提供儲存相關網路連結網址提供便利」,因而阿里巴巴公司對原告環球公司之製音製品並未有複製行為,即無直接侵權行為。

此項判決基本上是正確的。蓋搜尋、鏈結功能,在雅虎網站的伺服器並未新增複本。至於搜索鏈結的行為是否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公開傳輸行為)」雖有爭論,但鏈結搜尋行為,即使是美國ALS Scan Inc. v. Remarq Communities Inc.一案[3],亦不認為ISP應負直接侵權責任,至多僅負間接侵權責任[4]。另在美國Perfect10 v. Google一案中,美國第九巡迴法院亦認為,「應以伺服器測試(server test)來認定直接侵權,易言之,只有將著作上傳,而在伺服器有複本之行為,方可能是直接侵權,對第三人網路提供鏈結,僅可能構成間接侵權[5]」。在大陸亦有多起訴訟均不認為直接侵權[6],然而亦少數例外,認為係直接侵權[7]

 

3、依據「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第4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本件二審法院認為,阿里巴巴公司「應當知道也能夠知道」其搜索、連結的錄音製品的合法性,尤其是在環球公司幾次書面通知阿里巴巴公司連結侵權一事,阿里巴巴公司更應注意到涉案歌曲錄音製品之合法性並採取相應措施。但阿里巴巴公司只有刪除環球公司提供之具體七個搜索連結,而未刪除與涉案歌曲錄音製品有關的其他搜索連結。故阿里巴巴公司怠於盡到注意義務,放任涉案侵權行為的發生的狀態是顯而易見的,應當認定阿里巴巴公司主觀上具有過錯,而認為係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基本上亦值得肯定,與美國及中國大陸多數判決相符。     

      

(二)不完整的侵權通知與ISP的責任問題

 

1、大陸「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另「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1項)。」「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2項)。」「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3項)。」這是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紅旗標準」之規定。

所謂「紅旗標準」,即指「如果有關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和情況已經像一面鮮亮色的紅旗在網路服務商面前公然地飄揚,以至於網路服務商能夠明顯發現他人侵權行為存在,就可以認定網路服務商的『知曉』」。「紅旗標準」之作用,是在認定ISP應知第三人侵權事實的存在,即使權利人未通知,或ISP在接到通知後已經斷開鏈結,亦應負擔間接侵權的責任[8]

 

 2、大陸「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以下規定有關「ISP的避風港責任」問題。依該條例規定:

1)第14條:「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第1項)。」「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第2項)。」

2)第15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3)第16條規定:「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第1項)。」「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第2項)。」

4)第17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

           設若著作權人未依「ISP避風港條款」作完全的通知,即未依上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作通知,理論上依上述條款ISP未必有第15條的「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之義務。但是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及「侵權責任法」第36條,並參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ISP又須負「紅旗標準」的注意義務。二者標準不一,如何取擇?

 

3、美國在上述ALS Scan Inc. v. Remarq Communities Inc.一案[9],在權利人未履行避風的完整通知,而ISP僅對通知的鏈結移除,而未對侵權者的所有鏈結清除,亦採取「紅旗標準」,認為ISP應負「間接侵權」責任。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只要侵權通知的內容所提供的資訊,相當於一份具代表性的清單,且足以讓ISP易於辨識侵權資料,該通知即足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本案中,既然原告已指明兩個內含侵權資料的網站,主張依該網站內所有的圖片皆為原告所有,並提`供兩個可以取得原告模特兒圖片及著作權資訊的網站供被告比對,且原告也已說明相關圖片上均標示有原告的名稱及著作權標示,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為如此已足認原告的侵權通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10]。」

         本案中環球公司透過國際唱片業協會通知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前身)侵權連結一事。之後,環球公司本身又發律師函通知北京三七二一科技公司,要求中國雅虎網站刪除函內列出之有演唱者和專輯相關之侵權連結。律師函內附上數個侵權連結作為說明用的範例。中國雅虎網站最後只有手動刪除律師函內所附之具體侵權連結,並未刪除涉案侵權音樂的全部搜索結果。如果按照「ISP的避風港」條款,本件中國雅虎已盡刪除義務,但是依「紅旗標準」,則未盡刪除義務,仍有間接侵權責任。明顯的,本件法院依第二個標準。

 

(三)本案之啟示

 

我國民法未有如英美法系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與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制度。然而我國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與大陸民法第130條規定相當。

 

然而我國未有如大陸200611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提供網路間接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亦未有如大陸「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另「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1項)。」「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2項)。」「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3項)。」亦即我國未有明確的「紅旗標準」之規定,未來我國法院對ISP責任,是否僅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以下規定,完全依「ISP避風港條款」,亦或能夠依美國或中國大陸的「紅旗標準」,對ISP課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值得觀察。上開美國及中國大陸的判決,亦值得我國實務界思索。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65~7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參見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頁210-214,法律出版社,20097月;王遷,網路環境中著作權保護之研究,頁146以下,法律出版社,20113月。

[2] 王遷,前揭書,頁146

[3] 239 F.3d 619(4th Cir.2001)

[4] 本案判決內容參見孫遠釗,美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頁27-3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912月。

[5] Perfect10 v. Google. Inc., et al., 416 F. Supp. 2d 828 (C.D. Cal. 2006)

[6] 例如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高民終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見韓赤風.李樹建.張德雙等著,中外知識產權法經典案例評析,頁75-78,法律出版社,20119月。另王遷,網路版權法,頁113以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12月;陳水順主編,專家評點與建議涉外著作權案例,頁61,法律出版社,201010月。

[7] 例如2004年正東、新力和華納三大唱片公司分別對chinamp3.com的網站經營者北京世紀悅博公司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被告的搜索、鏈結行為構成直接侵權。參見程永順,網絡著作權判例,頁242以下,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6月。

[8] 參見韓赤風.李樹建.張德雙等著,前揭書,頁83-84

[9] 參見孫遠釗,美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頁27-3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912月。

[10] 參見孫遠釗,前揭書,頁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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