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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4):行政審批與損害賠償的關係(二)
2014/08/14 18:33:20瀏覽300|回應0|推薦2

案例4:行政審批與損害賠償的關係(二)

廣東中凱公司 v. 重慶市高新開發區水木年華網吧、羅昌穎 

第一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程序

廣東中凱文化發展公司(原審原告,終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下稱「廣東中凱公司」)認為重慶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水木年華網吧(原審被告,終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下稱「水木年華網吧」)與其所有人羅昌穎(原審被告,終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下稱「羅昌穎」)侵害再審申請人之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原審由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判決原審被告確有侵權,需停止侵權並賠償兩萬元。水木年華網吧和羅昌穎不服,提起上訴,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判定終審上訴人確實侵權,但將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減少至兩千元。廣東中凱公司不服,聲請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仍判定終審被聲請人侵權,並須賠償兩千元。

二、            案情摘要

20075月,南韓MBC公司(Munhwa Broadcasting Corp.)出具「節目權益證明書」,將其擁有版權之多部電視連續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獨家授權予廣東中凱公司,同時也授權廣東中凱公司自行處理中國大陸境內之盜版行為。授權電視劇當中包括系爭電視劇「宮S」。同年8月,南韓著作權審議調停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南韓MBC公司擁有「宮S」的中國地區著作權。廣東中凱公司亦提供「宮S」的DVD,封套和光碟上記載有「MBC」、「北京東方影音公司出版、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發行」等字樣。

水木年華網吧未經廣東中凱公司授權,提供消費者用電腦觀賞「宮S」電視劇的服務。2007726日,廣東中凱公司的代理人與公證處公證員到水木年華網吧進行證據保全。利用水木年華網吧的電腦,點選「電影」,即可搜尋並線上觀賞「宮S」。但是在一審的時候被告抗辯廣東中凱公司所提供之「進口音像製品批准單」(涉案電視劇DVD之批准單)上面所載之批准進口日期為2007109日,晚於上述公證取證的日期。故公證違法。

水木年華網吧的涉案電視劇來源是來自向重慶網盟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網盟公司)購買以年計費之電影播放方案,而提供電視劇內容給網盟的來源是北京網尚文化傳播公司(下稱北京網尚公司)所經營之「網吧院線」。水木年華網吧抗辯該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僅限於普通連結。但是,廣東中凱公司所提供之公證侵權過程光碟內容顯示,所若用水木年華網吧電腦播放涉案電視劇,播放頁面上的IP網址顯示為北京網尚公司和水木年華網吧的區域網路地址。在網路上直接輸入該網址無法登入網尚公司的網站。

水木年華網吧在一審及二審均主張應追加網盟公司和北京網尚公司為被告。

廣東中凱公司據此對水木年華網吧提起訴訟,主張水木年華網吧侵害該公司之信息網路傳播權,請求判令網吧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維權合理費用人民幣3000元。並將水木年華網吧之所有人羅昌穎亦列入被告,要求在網吧財產不足的情況下由所有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     第一審判決結果

 

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2萬元。

 

四、     第一審判決理由

 

(一)  權利歸屬: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合法出版之「宮S」DV  D上的版權資訊等證據,可以認定南韓MBC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中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國大陸的獨家信息網路傳播權。

(二)  是否侵權:水木年華網吧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僅限於普通連結,該公司已盡到合理注意和審查義務的抗辯主張。水木年華網吧未經授權就透過區域網路散播涉案作品,侵害廣東中凱公司之信息網路傳播權。
 

五、第二審上訴人(水木年華網吧、羅昌穎)上訴理由
 

(一)南韓著作權審議調停委員會北京代表處只能從事協會會員的版權權利認證之連絡工作,不具備在中國之著作權認證資格,其出具的證明不具法律效力。

(二)涉案作品是連結到北京網尚公司的網站進行線上播放,水木年華網吧僅提供普通連結服務,只需承擔移除侵權連結的責任,不須承擔賠償責任。

(三)    承上,連結服務提供者所需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與內容服務者相同。
 

六、  第二審判決結果
 

水木年華網吧應停止侵權,賠償金額減少為2000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七、  第二審訴訟爭點
 

(一)   上訴人要求追加北京網尚公司和網盟公司為被告,是否為必須?

(二)   水木年華網吧的行為是否侵權?

(三)   若是侵權,應當負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為多少為合理?
 

八、  第二審判決理由
 

(一)  本案並非共同侵權,非為必要共同訴訟,權利人選擇起訴網吧,得不追加網盟公司和北京網尚公司為被告。

(二)  水木年華網吧在其區域網路上播放涉案作品,侵害廣東中凱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的信息網路傳播權。

(三)  根據水木年華網吧所提供之證據,可以認定其傳播的涉案作品係由合法設立的北京網尚公司有償提供,來源合法,應當由北京網尚公司承擔主要責任。但是水木年華網吧無法提供與北京網尚公司合作之合作協議、授權合約等證據,該公司對這類行為是否合法的審查程序有瑕疵,故仍有一定過失。按照過失程度應該負擔賠償責任人民幣兩千元(包含賠償廣東中凱公司的合理維權費用)。

(四)  因廣東中凱公司無法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時該公司已獲得涉案作品的行政審批,故無權從事與涉案作品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有關的商業活動及從中盈利,因此不能獲得經濟損失的賠償。

水木年華網吧所交付之2000元賠償內,1000元是廣東中凱公司的維權費用,另1000元廣東因中凱公司無權收取,故以不當得利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九、            再審判決結果
 

水木年華網吧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廣東中凱公司維權費用人民幣1000元,加判賠償廣東中凱公司經濟損失1000元。水木年華網吧部族以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時,羅昌穎以其個人的財產予以清償。


十、            再審訴訟爭點
 

(一) 廣東中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涉案作品進口是否獲得了行政審批?

(二) 水木年華網吧是否在其區域網路散播涉案作品,侵害廣東中凱公司之權利?

(三) 水木年華網吧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十一、 再審判決理由
 

(一)   廣東中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網路傳播權

南韓著作權審議調停委員會北京代表處是經中國行政主管機關批准的外國著作權認證機構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只能從事與認證有關的連絡活動,不能直接從事南韓影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著作權認證活動。因此,其出具的涉案電視劇在中國的著作權證明不具有獨立證明的法律效力。

但根據廣東中凱公司所呈遞的證據,包括在中國大陸合法出版的「宮S」DVD、中國文化部所出具的「進口音像製品批准單」等,上面所記載之版權內容足以證明南韓MBC是「宮S」的著作權人。而根據南韓MBC公司在2007年在廣州所出具的「節目權益證明書」,得以認定廣東中凱公司享有「宮S」在中國大陸的獨家信息網路傳播權。

(二)行政審批是否影響著作權人行使權利?

雖然涉案作品被批准進口的日期為2007109日,晚於公證取證日期,但著作權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並不以獲得進口行證審批為條件。故廣東中凱公司在20077月進行公證取證的行為並不違法。

(三)水木年華網吧是否侵權?

水木年華網吧所提供之證據,不足以証明涉案作品係由北京網尚公司有償提供。而且,水木年華網吧所提供之北京網尚公司關於「中國網吧院線」的書面宣傳資料顯示,網吧可以自行添加或刪除其服務器中的影視劇文件。因此,不能認定水木年華網吧在傳播涉案作品時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因此,水木年華網吧的行為仍屬侵權行為。

 

(四)水木年華網吧的賠償責任

對於權利人僅起訴網吧的案件,應該考慮在區域網路傳播作品的數量、對權利人經濟利益損害的程度、網吧的侵權獲利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

本案中,廣東中凱公司沒有提出水木年華網吧在網吧區域網路散播涉案作品的實際點播次數,也未提供合法授權網吧傳播單部影視作品的合理授權費等參考資料讓法院可以用於判斷賠償金額。因此,法院只能根據案情酌定賠償金額。二審判決酌定經濟損失額人民幣2000元(含維權合理費用人民幣1000元)是合理適當的金額,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沒收不當得利,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十一、本件案例評析

 

(一)有關行政審批與損害賠償的關係

 

1、在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對重慶市北部新區皇朝綠色動力網吧請求損害賠償一案(第一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北京網尚公司未能提供公映行政審批,故該公司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使應當僅限於阻止他人對該作品通過網路進行傳播,而不應包括自己從事或授權他人從事與信息網路傳播有關的一切商業活動及獲取報酬的權利。因而第二審僅判決,北京網尚公司為制止重慶皇朝網吧播放「敗犬女王」已支付相當維權費用,維持一審法院酌情確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00元,但是對於網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予駁回。

2、然而本案,第一審雖然判決原告廣東中凱公司勝訴,被告水木年華網吧及羅昌穎應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0元。但是第二審卻認為,因廣東中凱公司無法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時該公司已獲得涉案作品的行政審批,故無權從事與涉案作品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有關的商業活動及從中盈利,因此不能獲得經濟損失的賠償。此項判決理由,與上述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對重慶市北部新區皇朝綠色動力網吧請求損害賠償一案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一致。

3、本案再審受理者為最高人民法院,其判決理由具有指標性意義,依最高人民法院之判決:雖然涉案作品被批准進口的日期為2007109日,晚於公證取證日期,但著作權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並不以獲得進口行證審批為條件。故廣東中凱公司在20077月進行公證取證的行為並不違法。此項判決認定行政審批與請求損害賠償無條件關係,具有相當之意義,值得肯定。

4、本件最高人民法院之判決時間為2010年,而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對重慶市北部新區皇朝綠色動力網吧請求損害賠償一案,其第二審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即最高人民法院之判決,較上述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早,而上述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意見,竟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見,甚為怪異。

 

(二)有關法院減少判決之金額,是否應繳交國庫問題

 本件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水木年華網吧因有過失,應損害賠償2000元,而水木年華網吧所交付之2000元賠償內,1000元是廣東中凱公司的維權費用,另1000元廣東因中凱公司無權收取,故以不當得利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按本案為民事訴訟,而非刑事訴訟,刑事訴訟得因法院之罰金判決,而令被告將罰金上繳國庫。但是民事訴訟除非國家為原告,否則除裁判費外,人民無因當事人判決而繳交一定損害賠償給予國庫之義務。今第二審法院竟然判決書認為,1000元廣東因中凱公司無權收取,故以不當得利予以收繳,上繳國庫。其判決基本上違反民事判決的基本法理,甚為不當。幸好本案得以再審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糾正第二審,認為第二審所為沒收不當得利而應繳國庫的判決,乃適用法律不當。最高人民法院此項糾正,甚屬正確,應予肯定。

(三)損害賠償金額的算定問題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維權費用3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000元。第二審認為被告應賠償2000元,其中1000元為維權費用,另1000元應繳國庫。再審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其中經濟損失為1000元,維權費用為1000元。

上述金額從原告要求8萬元,第一審判決2萬元,到再審僅同意1000元的經濟損失,第一審到再審判決,相差達20倍,落差非常大。理由僅稱「考慮在局域網傳播作品的數量、對權利人經濟利益損害的程度、網吧的侵權獲利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額」,而未詳細列出計算基礎,無法令人信服。

再者,既然依大陸著作權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上述所稱「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項,應包含「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本案第一審原告已經請求維權合理費用3000元,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三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判給維權費用1000元,未按審級與時增加,似亦有所未當。

(四)本件之啟示

1、   維權費用的訂定問題

         依大陸著作權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此項「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含搜証維權費和律師費等。雖然在大陸法院實務,「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不見得很多,但是聊勝於無。

         我國著作權法第88條有關侵害著作權的民事賠償,並無類似規定,致許多較小的著作權侵害案件,由於請律師維權,所花與所得到賠償不成比例,故權利人多未能主張。再者,亦因合理的律師費未在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亦使權利人習慣提起刑事訴訟,然後以刑逼民,以達成和解要求。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規定:「依本法進行之民事訴訟,除美國政府或其官員外,法院依其裁量,得裁定當事人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亦得裁定將勝訴之當事人合理之律師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1]。」大陸著作權法第49條第1項損害賠償包含「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規定,值得我國斟酌是否仿效。

2、   公証和著作權標示問題

         本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南韓「著作權審議調停委員會北京代表處」,是經中國行政主管機關批准的外國著作權認證機構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南韓在中國大陸設有「南韓著作權審議調停委員會北京代表處」。此代表處,究竟有何機能?是否有助於台與大陸的著作權交流活動,值得注意。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又謂,南韓「著作權審議調停委員會北京代表處」,只能從事與認證有關的連絡活動,不能直接從事南韓影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著作權認證活動。因此,其出具的涉案電視劇在中國的著作權證明不具有獨立證明的法律效力。但根據廣東中凱公司所呈遞的證據,包括在中國大陸合法出版的「宮S」DVD、中國文化部所出具的「進口音像製品批准單」等,上面所記載之版權內容足以證明南韓MBC是「宮S」的著作權人。

依此,足見依伯恩公約第15條有關著作人推定的規定,在大陸司法實務普遍遵行。此規定,依大陸著作權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亦有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因此,台灣著作權法欲在大陸受保護,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著作權標示,須十分注意,此為訴訟中推定權利人的基本証據。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35~44,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70&Language=1&UID=

9&ClsID=35&ClsTwoID=261&ClsThreeID=0&Page=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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