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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5 17:57:36瀏覽390|回應0|推薦0 | |
案例5:行政審批與著作權的推定問題
深圳音像公司 v. 北京時代文化藝術有線公司、湖南電視台 第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16637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程序 深圳音像公司(原審原告,終審上訴人,下稱「深圳音像公司」)向北京時代文化藝術有線公司(原審被告,終審被上訴人,下稱「北京時代文藝公司」)和湖南衛星電視台(原審被告,終審被上訴人,下稱「湖南電視台」)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原審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判決北京時代文藝公司和湖南電視台並無侵權。深圳音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院糾正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但就結果部份仍維持原判。 二、案情摘要 電視劇「一簾幽夢」在中國由湖南電視台播出。本案系爭關鍵是湖南電視台所取得播映電視劇「一簾幽夢」之權利是否合法?本案當中有兩個來源聲稱自己擁有「一簾幽夢」電視劇在中國大陸的著作權,一為台灣怡人公司,一為深圳音像公司。 (一)台灣怡人公司 台灣怡人傳播公司(下稱怡人公司)是作家瓊瑤的丈夫平鑫濤和兒媳何琇瓊經營之家族企業。1994年,台灣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委託怡人公司製作八點檔國語連續劇,其中一檔就是系爭「一簾幽夢」電視劇。合約內雙方同意該節目在台灣之兩次公開播放權歸中視公司所有,於中國大陸、香港、澳門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權歸怡人公司所有。2008年,中視公司和怡人公司又聯合發表公開聲明重申上述簽約內容。瓊瑤也出具證明,稱於1995年一月授權怡人公司將其小說「一簾幽夢」改編成電視劇,該電視劇之版權歸怡人公司所有。 怡人公司與仲杰公司簽約,授權委託仲杰公司代為處理中國大陸地區包括「一簾幽夢」在內的七部片子之二輪銷售事宜,授權區域為港澳之外的中國大陸地區,授權範圍為有線、無線、衛星電視播映權和發行權。 2006年,仲杰公司與湖南電視台簽訂版權轉讓合約,仲杰公司授予湖南電視台包括「一簾幽夢」在內等七部電視劇的電視播映權和發行權,授權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湖南電視台向仲杰公司付清所有瓊瑤劇授權之權利金,並取得「一簾幽夢」的播映用母帶。 (二)深圳音像公司 1996年,深圳音像公司與香港吉人傳播公司(下稱吉人公司)簽約,約定雙方合作拍攝電視劇「一簾幽夢」,吉人公司提供劇本,深圳音像公司負責向中國廣播電影電視部申辦合作拍攝之批文手續和費用。全部拍攝費用由兩公司共同投資,深圳音像公司投資人民幣235萬元整,其餘費用由吉人公司負責。雙方亦約定深圳音像公司擁有「一簾幽夢」在中國大陸境內在合約書內所列出之各項版權,深圳音像公司也保證在銷售此節目的同時不得影響本節目在港澳台的版權。該份合約上有深圳音像公司蓋章、吉人公司蓋章、何琇瓊之簽字。但何琇瓊於2008年以書面說明她並非吉人公司註冊人,也從未簽署該份合約。吉人公司與「一簾幽夢」並無關係。 1996年,中國廣播電影電視部港澳台事務處辦公室和廣播電影電視部社會管理司分別出具同意深圳音像公司與吉人公司合拍並在全國省級無線電視台播出之審批。2007年,「一簾幽夢」辦理換證,獲得廣電總局廣外核審字(2007)第007號電視劇發行許可證,證上載明境內製作單位為深圳音像公司,境外合作單位為吉人公司。這期間內市面上「一簾幽夢」電視劇VCD封面封底也載明發行者是深圳音像公司,深圳音像公司和吉人公司聯合拍攝等資料。 2006年,深圳音像公司和時代文藝公司簽訂「電視節目播映授權使用合約」,深圳音像公司將「一簾幽夢」之全國地面和衛星之二輪播映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予時代文藝公司使用。合約當中,深圳音像公司保證擁有該劇中國大陸的合法電視播映權。合約並明定雙方確認此合約為不可撤銷之合約,除遇到合約中所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此合約,擅自終止合約即視為違約。 時代文藝公司之後發現湖南電視台聲稱已經從台灣方面獲得「一簾幽夢」的授權,向深圳音像公司反映這種情形。於是時代文藝公司和深圳音像公司在2007年6月又重簽合約,內容大致相同,添加特別約定條款:就權利糾紛問題,深圳音像公司授權時代文藝公司在期限內之與湖南電視台協商以解決版權衝突,若期限之內無法解決,時代文藝公司有權解約。若協商成功,雙方應當履行合約。 2007年8月,深圳音像公司發函給時代文藝公司終止對時代文藝公司的授權,以後將由深圳音像公司自行處理「一簾幽夢」播映事宜。 時代文藝公司於同年9月8日仍與湖南電視台簽訂播映「一簾幽夢」之授權合約。湖南電視台作證表示該公司是透過仲杰公司取得怡人公司的實質授權,何琇瓊(怡人公司負責人、瓊瑤兒媳)也確認系爭電視劇並非深圳公司所製作。但湖南電視台為了穩妥,仍向時代文藝公司取得形式上的授權。時代文藝公司沒有向湖南電視台收取權利金,也沒有給付母帶。湖南電視台的母帶來自仲杰公司。 2007年9月,深圳音像公司兩次發函予湖南電視台。第一封函為主張深圳音像公司為系爭電視劇之版權擁有人,要求湖南電視台停止播出。第二封重申該公司已經終止對時代文藝公司的授權,湖南電視台若欲播放系爭電視劇,須直接與深圳音像公司協商授權事宜。湖南電視台並未協商授權也未停止播放該電視劇。 深圳音像公司因此對湖南電視台和時代文藝公司提起著作權侵權之民事訴訟。 三、 第一審訴訟爭點 (一)「一簾幽夢」之版權歸屬何人? (二)第一審審被告湖南電視台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四、 第一審判決結果 駁回深圳音像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4項[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2]之規定。 五、 第一審判決理由 (一)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但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下稱廣電總局)的批復和相關電視劇發行許可證所載明之權利人,由於中國行政機關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如法院經實體審查發現實際的著作權人與證書和批復的著作權人不符合,可以推翻相關記載。 涉訟電視劇、拍攝協議書、相關審批等證書上載明「一簾幽夢」由深圳音像公司和香港吉人傳播公司聯合拍攝,深圳音像公司擁有中國大陸境內之電視劇版權,但湖南電視台提供相反證據證明這些表面的署名並不真實。 台灣怡人公司係瓊瑤家族企業,而瓊瑤劇幾乎皆為家族企業所製作,故湖南電視台所稱系爭電視劇是由台灣怡人公司和台灣中視公司所投資製作有其可信度。 深圳音像公司交付予廣電總局之備審文件存在缺失,未能提供能夠證明該劇確系該公司與吉人公司投資拍攝的其他證據(如吉人公司的投資和製作情形的相關證據等)。深圳音像公司聲稱已投資100多萬元,這個金額是不可能完成該劇全部拍攝的任務。二者,即使深圳公司確實與吉人公司合作,完成報批、投資、大陸地區的部份拍攝工作,也無證據可以證明吉人公司就是怡人公司或其相關企業。證據中也沒有怡人公司同意將中國大陸地區的權利轉讓予吉人公司或深圳公司的文件。故深圳音像公司聲稱該公司擁有「一簾幽夢」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播映權,此事證據不足。 (二)即使吉人公司有台灣怡人公司的授權,又確實依據該授權予深圳音像公司約定版權劃分的條款,深圳音像公司因此享有「一簾幽夢」電視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相關權利,但時代文藝公司和湖南電視台的行為仍不構成侵權。就時代文藝公司的部份,與深圳音像公司的合約裡面有約定若非遇到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得單方面解約,但深圳音像公司之後單方面要求解約,於法無據,不得解約。因此,時代文藝公司依照合約內容授權予湖南電視台播出「一簾幽夢」,此行為並未侵害深圳音像公司之權利。就湖南電視台而言,該電視台經審查之後相信仲杰公司擁有從怡人公司處合法授權之相應版權,與仲杰公司簽訂授權協議並支付權利金。之後發現著作權爭議,為了確保播映合法,湖南電視台還是再向時代文藝公司取得形式上的授權。因此,無論該劇真正權利人是誰,湖南電視台都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審查義務,並無侵權。 六、第二審(終審)上訴人(深圳音像公司)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深圳音像公司從1996年開始擁有「一簾幽夢」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著作權,並發行VCD等製品。「一簾幽夢」第一輪播映之時,包括湖南電視台在內的各大電視台都是向深圳音像公司取得授權,故二輪播映權自然還是深圳音像公司。但原審判決認定仲杰公司擁有二輪發行權,是為錯誤認定。 (二)原審判決幾乎沒有適用法律。原審法院認定行政機關的著作權審查行為是形式審查,此為錯誤認定。 七、第二審(終審)被上訴人(時代文藝公司)之當庭口頭抗辯理由 與深圳音像公司簽訂合約之時,因深圳音像公司出示政府機關所核發之版權許可證,故時代文藝公司採信深圳音像公司是「一簾幽夢」在中國大陸境內的著作權人。 深圳音像公司單方面解約,又授權給另一家公司。原因是深圳音像公司找到更好條件之買主,為了掩飾其違約行為而提起本案訴訟。 八、第二審(終審)訴訟爭點 (一)時代文藝公司和湖南電視台現有證據是否足以構成相反證明,用以否定深圳音像公司提供之「一簾幽夢」電視劇相關署名為核心證據的著作權權屬證明。 (二)湖南電視台播放「一簾幽夢」連續劇的行為是否侵害深圳音像公司的相關著作權。 九、第二審(終審)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對部份事實認定有誤,但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並無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十、第二審(終審)判決理由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第一審法院將這一法律規定理解為「如有相反證據證明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是可推翻作品形式上的署名」,並無不當。故此案之關鍵在於現有證據中是否存在足以否定深圳音像公司提供之電視劇署名證據的相反證明。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深圳音像公司所提供之VCD等證物之署名可以初步證明「一簾幽夢」電視劇的著作權由深圳音像公司和吉人公司享有。結合該二公司在1996年所簽之協議,可初步證明該劇中國大陸地區之版權可由深圳音像公司單獨行使。 就中視公司和怡人公司於1994所簽訂之協議,2008年瓊瑤和何琇瓊所出具之相關證詞再度確認該協議內容,但兩位證人均未到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質詢,故證言證明力較弱。又劇本著作權與電視連續劇本身之著作權歸屬並無直接關係。故涉案電視劇劇本是否由瓊瑤授權怡人公司改編使用、瓊瑤作品是否幾乎都是其家族企業參與製作、怡人公司是否為其丈夫兒媳負責的企業更與涉案電視連續劇作品之大陸地區相關著作財產權歸屬毫無直接關係。再者,即使現有證據可以證明中視公司和怡人公司參與涉案電視劇的拍攝,也不能排除製作人為使該劇進入中國大陸地區而通過合法商業運作使其大陸地區相關著作權最終由深圳音像公司享有的情形。 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否定深圳音像公司提供之署名證據以證明其著作權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二)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電視台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影製品,應當取得製片者或者錄影製作者許可」。因此判斷湖南電視台是否取得深圳音像公司相關授權的關鍵在於時代文藝公司2007年9月8日給湖南電視台的授權是否合法有效。 時代文藝公司與深圳音像公司所簽訂之兩份授權轉讓合約,內容約定時代文藝公司獲得涉案電視劇在中國大陸地區地面和衛星二輪播映發行權,而且兩份合約均為不可撤銷之合約。由於時代文藝公司簽了第一份合約之後與湖南電視台接洽,湖南電視台告知授權衝突情形,時代文藝即與深圳音像公司重簽第二份合約,並在第二份合約授權期間內再與湖南電視台接觸。故時代文藝公司有權根據合約與湖南電視台接洽授權播出事宜,並無侵權。而對湖南電視台之授權亦合法有效。 時代文藝公司授權湖南電視台播映電視連續劇「一簾幽夢」,兩公司均不侵害深圳音像公司享有的相關著作權。 十一、本件案例評析 (一)牽涉大陸的視聽著作境外合作案的困難點 本案係十分複雜的視聽著作的境外合作案。「一簾幽夢」是台灣作家瓊瑤十分著名的小說,該小說改編為連續劇。本案是湖南電視台播放該片,而該片有兩個權利來源發生爭執,一個來源是台灣怡人公司,一個是深圳音像公司。 本案「一簾幽夢」連續劇因何人拍攝而爭執,究竟是同一部連續劇或兩部各自獨立拍攝的連續劇發生,頗富趣味。由判決書事實看起來,1994年台灣中視公司與台灣怡人公司就該劇的拍攝有一個合作案,由該二公司製作該電視劇。 而1996年深圳音像公司與香港吉人公司也有一個拍攝「一簾幽夢」的合作案。 台灣怡人公司將該劇在大陸的權利授權給仲杰公司處理,仲杰公司授權給湖南電視台播放。而深圳公司與吉人公司的合作案所拍攝的電視劇,則由深圳公司授權給時代文藝公司,再由時代文藝公司授權給湖南電視台。於是發生雙重授權的情況。 本來如果由台灣的中視公司與台灣怡人公司合作所拍攝的電視劇,與由深圳音像公司與香港吉人公司所拍攝的電視劇,分別是兩部部不同的視聽著作,這個案子很單純。因為湖南衛星電視台放映的片子,是中視和怡人公司所拍的連續劇,而深圳音像公司所主張的連續劇,又是另一個片子,這是兩個不相干,而相互獨立的視聽著作,湖南電視台,應無侵害深圳音像公司的衛星播映權的問題。因為湖南電視台,沒有拿到深圳公司的母帶,湖南電視台,僅播中視和怡人公司合作所拍的「一簾幽夢」的電視劇。 然而,判決書事實又似乎未顯示出有兩部不同的電視劇,而是同一部戲劇發生權利的爭執。這就顯示出真正的製作公司,與審批的製作公司有出入,法院如何認定權利人的問題。 依大陸「電影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的電影審查機構(以下簡稱電影審查機構)審查通過的電影片,不得發行、放映、進口、出口。」大陸「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以及進口用於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樂製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為了方便審批,本案由與大陸官方較接近的深圳音像公司,取得中國廣播電影電視部港澳台事務處辦公室和廣播電影電視部社會管理司分別出具同意深圳音像公司與吉人公司合拍並在全國省級無線電視台播出的審批。 而如果審批所認定的製作公司與實際的製作公司有出入,行政審批的認定的製作人,在著作權法上是否即被認定是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人?這是一個爭議問題。而第一審與第二審有完全不同的認定。 第一審法院認為,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但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下稱廣電總局)的批復和相關電視劇發行許可證所載明之權利人,由於中國行政機關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如法院經實體審查發現實際的著作權人與證書和批復的著作權人不符合,可以推翻相關記載。 涉訟電視劇、拍攝協議書、相關審批等證書上載明「一簾幽夢」由深圳音像公司和香港吉人傳播公司聯合拍攝,深圳音像公司擁有中國大陸境內之電視劇版權,但湖南電視台提供相反證據證明這些表面的署名並不真實。 然而第二審卻認為,廣電總局的批復和相關許可証,可以佐証深圳音像公司對該連續劇的標示權利。而且本案所顯示之証據,都不足以作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的相反証明,以推翻推定深圳公司是著作權人的事實。 (二)大陸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的適用問題 按大陸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第11條第3項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本件在實質上,中視第一集每集出資140萬元,第二集每集出資150萬元,每檔原則上40集到50集,所以中視出資光第一檔,可能達到5600萬元至7000萬元,與判決書所述深圳公司與吉人公司的投入,高出很多。 而且本件「一簾幽夢」是台灣劇,基本上以台灣的演員為班底。所以該劇如果就台灣播放和發行的視聽著作來說,製作公司應是台灣的中視公司或怡人公司,而非深圳公司。所以所謂「製片者」的署名,可能有好幾個版本。由於大陸的審批制度,深圳音像公司因為地利之便,而取得行政審批,因而在片頭上掛名製片公司,然而實際上卻非製片公司,法院卻以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為權利的推定,令行政審批與權利的認定的糾葛,產生一定的紛擾。 本件拍「一簾幽夢」,是瓊瑤的作品,而台灣怡人公司是瓊瑤的家族企業,而香港吉人公司與怡人公司或瓊瑤根本無關。本件第一審的判決,認為深圳音像公司在廣電總局的備案材料存在缺失,其提供的投資証明存在缺陷,也未能提供能夠証明該劇確係其僅與吉人公司投資拍攝的其他充份証據(如吉人公司的投資和製作情況的相關証據等),而100多萬元的資金是不可能完成該劇的全部拍攝的。因而認定深圳音像公司的製作人署名推定被推翻,基本上似較能令人信服。 然而第二審認定上述第一審認定事實有錯誤,並未一一反駁第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主要似在維護審批的公信力。然而著作權主管機關的著作權登記和行政審批,都只作形式審查,而未能作實質審查。本件既有著作權歸屬的爭執,第二審法院應就資金、技術、合約、合作關係等,實質調查何人為真正製作人,以判斷何人為真正權利人,才是正確的作法。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45~64,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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