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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12):網路下載圖片的認定及舉証責任的分配
2014/08/15 18:35:58瀏覽1039|回應0|推薦0

案例12:網路下載圖片的認定及舉証責任的分配

華蓋創意(北京)圖像技術有限公司 v. 中國外運重慶有限公司

 

第一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

  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99

 
一、案件程序

 

華蓋創意(北京)圖像技術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下稱「華蓋公司」)認為中國外運重慶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下稱「重慶外運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由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判決駁回華蓋公司的訴訟請求。華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二審,仍判決駁回華蓋公司的訴訟請求。華蓋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認定重慶外運公司確有侵害,撤銷前二審判決。

 

二、案情摘要

 

華蓋公司是美國圖庫公司Getty Images, Inc. (下稱Getty公司)在中國的被授權人,有權在中國境內展示、銷售、授權他人使用Getty公司的圖庫資料,亦可以華蓋公司名義主動追究第三方對Getty公司著作權的侵害。

華蓋公司認為重慶外運公司未經授權,在其公司的企業宣傳圖冊當中使用Getty 公司圖庫內的一張圖片,該圖片在華蓋公司的代理範圍內。因此,華蓋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重慶外運公司侵害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權、銷毀相關製品、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以及維權成本和訴訟費用等。重慶外運公司的企業宣傳圖冊是在2006年間製作。

為證明重慶外運確有侵害,華蓋公司提出一系列的證據,聲稱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這系列證據包括:一、中國國家版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明華蓋公司擁有美國Getty公司的授權,期限為20058月到20106月;二、CN網域名稱註冊,華蓋公司從20058月就擁有www.gettyimages.cn的網站域名;三與四、2010年北京市公證處和大連市公政處出具的兩份公證書,證明系爭圖片上傳時間是20058月,在華蓋公司得到授權的期間;五、Getty 公司與深圳超景圖片公司簽署之「圖像協議」,證明涉案圖片透過各種形式在大陸範圍內推廣、宣傳、銷售;六、Getty公司的圖片素材宣傳冊,證明系爭圖片透過各種形式在中國大陸宣傳推廣;七、華蓋公司與瑞源國際安全技術公司的授權合約,證明系爭圖片在2007年曾受權給其他公司合法使用。

 

三、一審訴訟爭點

 

Getty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圖片的相關權屬?華蓋公司是否有權提出訴訟?

 

四、一審判決結果

 

駁回華蓋公司所有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五、一審判決理由

 

依大陸著作權法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約等,可以作為享有著作權的證據。華蓋公司提出於2009年製作的公證書,證明Getty公司網站上登載系爭圖片,且Getty公司網站聲明所有網站上的圖片的著作權均歸屬該公司。Getty公司是圖庫公司,網站上的圖片是由各種途徑取得,不具有內容明確、固定的特點,會隨時更新,而且圖片上都沒有顯示上傳時間。因此,華蓋公司所提出的公證書僅能證明Getty公司的網站在2009年公證當日登載有該圖片,而且從當日開始對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

 

涉案宣傳畫冊製作完成時間是在2006年,華蓋公司無法證明在2006年的時候Getty公司享有那張圖片的著作權,因此不能根據Getty公司的授權而享有涉案圖片的相關權屬。

 

六、 二審訴訟爭點

 

現有證據能否證明Getty公司在20058月(對華蓋公司的授權期間開始)或在2006年(重慶外運公司的宣傳冊製作日期)前對涉案圖片享有著作權?

 

七、 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華蓋公司的訴訟請求。

 

八、 二審判決理由

 

(一)    法院質疑部份證據的證據力(華蓋公司所提出的證據鏈請參見案情摘要)

1.  第五組證據是Getty 公司與深圳超景圖片公司所簽訂的「圖像協議」,只有英文版本,無法核定真實性。二者,協議形成於香港,在香港形成的證據需要公證認證,而華蓋公司並未履行該手續。因此不能接受為證據。

2.  第六組證據是Getty公司的素材宣傳冊,只有英文也沒有翻譯,也沒有公證,證據形成的時間和地點均不能確定,無法確定證據真實性,故不接受為證據。

3.  第七組證據是華蓋公司與瑞源國際安全技術公司的授權合約,僅有合約無法證明瑞源國際安全技術公司的主體真實性和合約真實性,不能接受為證據。

 

(二)    華蓋公司提出的圖片上傳時間(第三、四組證據)無法證明著作權起始時間

1.  認定Getty公司是否在20058月之前或者2006年之前對涉案圖片享有著作權是本案關鍵問題,而核心證據就是系爭圖片上傳到圖庫網站的時間,也就是華蓋公司所提出的第三、四組證據。這組證據是公證人員到www.gettyimages.cn的管理介面admin.gettyimages.cn,利用管理者的名稱和密碼登入,檢索系爭圖片並列印上傳時間(2005825日)。

2.  此項證據無法確認涉案圖片的準確上傳時間。第一審的時候從www.gettyimages.cn下載所得的系爭圖片上有該公司的浮水印,但第二審的時候從管理介面下載的圖片並無浮水印,可見得華蓋公司曾經透過管理介面在一審之後、二審之前對圖片浮水印部份作修改,也證明華蓋公司有能力對圖庫網站中的資料進行修改。因此,圖片上傳時間亦有可能被修改。

3.  華蓋公司抗辯其網站是委託第三方管理,無法對上傳時間修改,但是並未提出與第三方簽訂委託管理合約和第三方身分的證據,因此法院無法確認第三方管理者是否有資格能力管理,是否能保存網站資訊的原始性和準確性。

 

(三)    僅憑著作權登記證記載的授權期限,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判斷Getty 公司在20058月之前對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因此華蓋公司不能依據Getty公司的授權享有相關著作權和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著作權登記證沒有記載涉案圖片何時形成,Getty公司對圖片何時享有著作權等。華蓋公司仍然無法提出法院可以接受的相關證據。

 

九、 再審上訴人(華蓋公司)上訴理由和新的證據

 

(一)    華蓋公司在三審提出公證書,證明華蓋公司在二審時所呈繳的證據圖片過小,浮水印識別不易,但該圖片上確實有浮水印,放大後就可以清晰看見。

(二)    華蓋公司提出華蓋公司與上海諾亞方舟企業形象策畫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圖片訂購合約,載明與本案系爭圖片同樣的圖片授權費用是3000元。

 

十、 再審訴訟爭點

 

(一)    華蓋公司是否取得Getty公司的合法授權,是否有權提起訴訟並主張權利?

(二)    重慶外運公司是否構成侵權?

 

十一、再審判決結果

 

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重慶外運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圖片,賠償華蓋創意公司經濟損失3000元、合理支出費用1100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十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

 

十二、再審判決理由

 

(一)    是否擁有合法授權

1.  Getty公司是否享有系爭圖片的著作權,直接關乎其對華蓋公司的授權行為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華蓋公司是否有權主張權利。關鍵問題是系爭圖片何時公開發表。

2.  本案重慶外運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權圖片與Getty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圖片完全相同,但重慶外運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圖片的著作權不屬於Getty公司,也未能證明該公司宣傳素材上的涉案圖片的合法來源。據此,法院可以推定系爭圖片在重慶外運公司2006年使用之前已經公開發表,至於涉案圖片發表的具體時間已經不重要。

3.  根據華蓋公司在一、二審及申請再審過程中所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華蓋公司已經取得Getty公司的合法授權,據此主張權利,依法應予支持。

4.  一審法院將華蓋公司2009年申請公證機構公證的時間作為Getty公司開始享有著作權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

5.  二審法院判決法律依據不足。

 

(二)    重慶外運公司是否侵權

1.  重慶外運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涉案圖片,並用於企業宣傳推廣,侵害華蓋公司依法享有的複製權和發行權,應當負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2.  重慶外運公司抗辯宣傳圖冊是委外製作,沒有侵權故意,不構成侵權抗辯的理由不能成立。對於企業宣傳畫冊製作者的責任,重慶外運公司可以依據其與該製作者簽訂的合約另案解決。

3.  華蓋公司所請求之賠禮道歉屬於侵害著作人格權所應負擔的民事責任,華蓋公司不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並不享有涉案圖片著作權中的人格權利。故該請求駁回。

 

十三、本件案例評析

 

(一) 本案所以受重視的理由

 

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021012日所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訴訟原則上為二審,以高級人民法院為終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被允許並形成判決的,本來就非常有限。此最高人民法院有限的判決,往往涉及許多法律的重要爭議及爭議的司法具體權威解釋,值得重視。

再者,大陸涉外訴訟,法院往往要求權利人必須証明其權利存在。而著作權人証明著作權存在,得依大陸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如無相反証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此外,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亦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第1項)。」「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第2項)。」著作權人的証明,究應証明到什麼程度?是否在侵害人侵害前,著作權人在網路上或作品發行時,在網路或作品的著作人或著作權標示,就必須公証、認証?如果在侵害人侵害後,著作權人方就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權人的權利標示作公証,侵害人是否可以質疑著作權人的舉証不足?蓋網路的權利標示往往可能隨時變更,即使實體作品的權利標示,亦可臨時製作。此涉及許多涉外訴訟的權利人的舉証問題,值得一提。

 

(二)   本案之爭點及最高人民法院解決的問題點

        

著作權民事訴訟之原告,往往必須証明自己是著作權人或著作權的部分被授權人。原告如果不是著作權人,而是被授權人,不僅必須証明原始授權人為著作權人,而且必須一步一步証明中間授權的權利鏈是完整的。不能有一個權利鏈無法衘接。

然而,任何著作人在最初創作時,或著作權人在最初受讓著作權時,都不會因為預料未來權利被侵害,而預為作權利的公証。例如著作人作品在網路最初公開發表時,即對網路的作品作公開發表的公証,以表示在最初公開發表之時間點,自己即為著作人。此外,著作權的受讓人,在著作權受讓時,亦不會即作受讓文件之公証,或在受讓而公開發表作品時,即對受讓作品之著作權人標示作公証,或在網路公開發表的作品的著作權標示作公証。

          尤其著作權人為外國人時,因成本的關係,被授權人在被授權時,往往授權書往往不會同時作公証,而只在提起侵害訴訟時,方可能對原來的授權書作公証。而如果原來的授權書只有英文本,而沒有中文本,難道此授權的權利鏈即有欠缺?此關係到極多的涉外訴訟的授權慣例。

          本案原告已提出之証據鏈,包含:一、中國國家版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明華蓋公司擁有美國Getty公司的授權,期限為20058月到20106月;二、CN網域名稱註冊,華蓋公司從20058月就擁有www.gettyimages.cn的網站域名;三與四、2010年北京市公證處和大連市公政處出具的兩份公證書,證明系爭圖片上傳時間是20058月,在華蓋公司得到授權的期間;五、Getty 公司與深圳超景圖片公司簽署之「圖像協議」,證明涉案圖片透過各種形式在大陸範圍內推廣、宣傳、銷售;六、Getty 公司的圖片素材宣傳冊,證明系爭圖片透過各種形式在中國大陸宣傳推廣;七、華蓋公司與瑞源國際安全技術公司的授權合約,證明系爭圖片在2007年曾受權給其他公司合法使用。

    然而第一審卻認為,Getty公司是圖庫公司,網站上的圖片是由各種途徑取得,不具有內容明確、固定的特點,會隨時更新,而且圖片上都沒有顯示上傳時間。因此,華蓋公司所提出的公證書僅能證明Getty公司的網站在2009年公證當日登載有該圖片,而且從當日開始對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因而駁回原告的請求。

    第二審除了接受第一審所質疑的外,連圖像協議只有英文版,而無中文版本,及素材宣傳冊,只有英文而沒有翻譯,也都成為權利鏈的瑕疵。如果按照第二審的舉証標準,那麼凡權利人為外國人,而涉多重授權的案件,在大陸法院訴訟,幾乎非常難勝訴。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鍳於本案重慶外運公司使用的涉案片與Getty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圖片完全相同,但重慶外運公司既未探交証據証明涉圖片的著作權不屬於Getty公司,亦未能証明其對涉案作品的使用有合法依據。據此,可以推定涉案圖片在在重慶外運公司2006年使用之前已經公開發表,至於涉案圖片發表的具體發表的時間,已經不重要。一審法院將華蓋公司2009323日申請公証機構公証的時間,作為Getty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以”現有証據不能証明Getty公司在200581日以前或者是在2006年前對涉案圖片享有著作權”為由,認華蓋公司不能依據Getty公司的授權,享有相關著作權及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亦法律依據不足[1]。」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原告已經對著作權人的著作權推定作基本的舉証,而將舉証責任轉換給被告,被告如果無法舉反証推翻原告之舉証,而否認權利的權利,則原告之舉証責任已盡。最高人民法院此項認定舉証責任之原則,有利於涉外訴訟原告之訴訟,亦較符合涉外案件的實務運作慣例。 

不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雖然在認定上有利於原告,然而最後判決判令被告重慶外運公司應賠償原告華蓋公司經濟損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費用1100元,並未說明此金額的計算方法及理由。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第1項)。」「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第2項)。」本案華蓋公司為了提起訴訟,提出一系列經公証認証的証據,並經三審的訴訟,訴訟的合理開支(含律師費),絕不可能僅人民幣1100元,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訴訟的合理開支,事實上,並不合理。

 

(三)   本案之啟示

          有關本國的攝影著作的訴訟,如果侵害人對權利人的權利有所質疑,權利人不管是著作人還是著作財產權人,攝影者都可以自行在法院舉証自己該照片在何時、何地拍攝,以及如何拍攝?與何人一起拍攝?在舉証上問題不大。然而如果著作人在台灣,而授權到大陸,如何舉証,確實是一個問題。

           因此,有關攝影著作如果有出版攝影集,而攝影集的版權頁上有出版日期,証明著作人問題不大。然而如果攝影著作未出版攝影集,而僅在網路公開發表,此網路公開發表,應注意須有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標示,依此而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然後,在第一次公開發表不久,即應找民間公証人作網路公証,或許也是一種著作權存証的方法。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117~126,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參見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智識產權審判案例指導,第三輯,頁382,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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