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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14):著作權登記是否為公開發表?
2014/08/15 18:48:39瀏覽591|回應0|推薦0

案例14:著作權登記是否為公開發表?

坤聯公司 v. 八航塑膠廠、八航實業公司、他普公司

 

第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審: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09

 

一、案件程序

 

坤聯(廈門)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下稱「坤聯公司」)主張深圳市寶安區公明八航五金塑膠廠(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下稱「八航塑膠廠」)、八航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下稱「八航實業公司」)、他普實業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下稱「他普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案子歷經原審與終審,均駁回坤聯公司的訴訟請求。坤聯公司不服判決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拒絕再審申請,但在裁定書中就重要的法律問題加以釐清。

 

二、案情摘要

 

坤聯公司的職員創作一「取景標貼」貼紙,貼在坤聯公司出產的攝影機上。坤聯公司為取景標貼於福建省版權局登記著作權,登記的作品類型為美術作品,著作權人為坤聯公司,作品完成時間為20031010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0410月,申請登記時間為2004510日。

 

由他普公司投資,八航實業公司、八航塑膠廠所出生產的攝影機在取景器下也有同樣性質的貼紙,但在細節設計上有些細微差異。坤聯公司主張八航這系列的產品侵害坤聯公司的著作權,於是提出訴訟。

 

三、一審判決結果

 

駁回坤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一審訴訟爭點

 

(一)系爭貼紙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能以著作權法保護?

(二)坤聯公司是否可以證明該公司的系爭貼紙是在八航系列產品開始銷售之前就已發表?

 

五、一審判決理由

 

(一)系爭貼紙具有原創性,應視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加以保護。

(二)坤聯公司負有證明系爭貼紙在八航系列產品開始銷售之前就已發表的舉證義務,也聲稱作品在申請著作權登記時就已公開發表,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首次公開發表時間,也無法舉證八航產品其他可能接觸到原告產品的管道。法院認為系爭作品的著作權登記當中的公開發表時間(200410月)晚於登記時間(20045月)不合常理。

 

六、二審上訴人(坤聯公司)上訴理由

 

著作權登記即為公開發表,因為版權局、代理機構等的工作人員均有接觸到作品。

 

七、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坤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八、二審訴訟爭點

 

著作權登記是否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發表?

 

九、二審判決理由

 
(一)   著作權登記過程當中代理機構和主管機構人員接觸到作品,這種形式接觸並不當然代表作品被公之於眾,不能視為作品發表。根據「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作品登記後對公眾開放,因而其他不特定的人都有機會接觸到該作品。

(二)   作品在登記之後,第三人要查閱到作品的內容也是需要履行登記、繳費等手續才能調閱內容。坤聯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這種管道接觸到其作品。

 

十、再審裁決理由


(一)  
根據國家版權局1994年發布的「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一條規定,作品登記的主要目的是維護作者、著作權人、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有助於解決因著作權歸屬造成的糾紛,可作為糾紛的初步證據。進行登記的主要作用在於證明權利的歸屬。
(二)   雖然試行辦法規定「作品登記應實行計算機數據庫管理,並對公眾開放」(所登記的作品應以電腦登錄並對公眾開放),但對登記機構能否對公眾提供相關作品這部分的規定模糊。
(三)   因此,作品登記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表。一審、二審判決正確。

 

十一、本件案例評析

 

大陸著作權法第第2條第1項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大陸著作權法的「發表」,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的「公開發表」。大陸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於「發表」,並無定義規定。

 

依大陸著作權法規定,作品「發表」與否,往往具有實質之意義,例如大陸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欲依大陸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主張著作的合理使用,往往須以著作經「發表」為要件。

 

又依大陸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第1項)。」「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第2項)。」依大陸著作權法規定,電台或電視台對於已發表的著作,可以依「法定授權」的方式加以利用;對於未發表的著作的利用,則須經權利之授權。此外,對於未發表著作的利用,除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之外,並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對於已發表之著作之利用,則僅侵害著作財產權,未侵害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

 

由此可見,著作權之登記,是否認定為該著作已因登記而「發表」,有極顯著的不同效果。如果著作權登記認定為已「發表」,則該著作可以作為合理使用之標的,而且可以在廣播、電視上為「法定授權」。本件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著作權之登記,不得認定著作為已經公開發表,具有實務上的指標意義。

 

依大陸「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12條規定:「作品登記應實行計算機數據庫管理,並對公眾開放。查閱作品應填寫查閱登記表,交納查閱費。」依最高人民法院仍認為非「發表」。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登記,並非著作的「發行」,亦非著作的「上映」、「口述」、「演出」,但是是否為著作的「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的確引人爭議。

 

由於著作的「公開發表」與否,對著作人的權益影響極大,如果著作權的登記,即認定為著作的公開發表,則可能導致若干作者因為擔心若干權利的喪失,而無為著作權登記的意願。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項再審的見解,不僅可供大陸人民遵循之依據,亦足為我國理論與實務界之參考。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137~142,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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