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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17):錄音製品壓製者及出版者的注意義務
2014/08/15 19:08:30瀏覽427|回應0|推薦0

案例17:錄音製品壓製者及出版者的注意義務

滾石音樂公司v. 飛樂唱片公司、慶達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

 

第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8

第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

 

一、  案件程序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下稱「滾石音樂公司」)主張吉林慶達光盤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下稱「慶達公司」)、廣樂飛樂影視製品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下稱「飛樂影視公司」)、廣樂天革唱片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廣樂飛樂唱片公司,下稱「飛樂唱片公司」)侵害滾石音樂公司的錄音製作者權,提起民事訴訟,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判決一審被告確有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慶達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維持一審判決。

 

二、  案情摘要

 

滾石音樂公司是國際大型唱片公司,在市場上發現大量未經授權就逕行出版該公司擁有錄音製作者權的音像製品。該批製品係由飛樂影視公司、飛樂唱片公司、慶達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複製、發行,共計67張專輯。滾石公司主張:一、飛樂影視公司、飛樂唱片公司侵害滾石公司的發行權,慶達公司侵害滾石公司的複製權,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滾石公司的出版、發行權;二、四被告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報道歉;三、四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2.5萬元、維權費用5萬元。

在滾石公司所提之權利證明當中,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下稱「國際唱片業協會」)出具錄音著作權審核證明,表示系爭錄音著作的權利確實為滾石公司所有,並列明4060首歌曲詳細資料。另外,滾石公司也提供經公證轉遞的合法出版CD光碟,光碟包裝和光碟片本身說明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版權。

 

系爭專輯版權

2002年,滾石公司授權予世紀中華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獨家出版發行權,授權有效期間至2004630日止。同年,世紀中華公司授權給廣樂美卡文化音像公司(下稱美卡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獨家行使滾石公司所授權歌曲之出版發行權。

另外,世紀中華公司於20045月委託飛樂影視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經銷由滾石公司授權、世紀中華公司提供版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滾石唱片CD。2004831日,飛樂影視公司委託飛樂唱片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經銷上述CD專輯。這些專輯與滾石公司主張的侵權專輯有重疊。

 

精選集版權

2002年,滾石公司也直接與美卡公司簽訂授權協議,委託美卡公司負責中國大陸境內報審、出版、發行一系列「世紀經典珍藏」精選輯的工作。精選輯的歌曲與本案系爭歌曲有部分重疊。美卡公司之後再轉授權給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就本批精選集等向國家版權局進行著作權合同登記,也向文化部辦理審查報批手續。

 

壓製廠侵權情形

2003年,飛樂唱片公司委託慶達公司壓製前述67張專輯的樣片各200張,承諾樣片品質若好,就交由慶達公司負責壓製正片。委託當時,飛樂唱片公司出示蓋有「上海音像出版社A&V」的委託證明、世紀中華公司出具之經銷委託書(內聲稱飛樂影視公司擁有系爭專輯在中國地區的經銷權,由滾石公司授權、世紀中華公司提供版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並詳列出版編號、專輯名稱等資訊)。慶達公司就所收到之文件上的相關批准文號向國家行證主管部門核實,確認申請出版者是上海音像公司,批准文號屬實,便逕行壓製樣片。慶達公司並未收取加工費。

 

三、 一審被告慶達公司之抗辯理由

 

(一)    慶達公司已經根據飛樂唱片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去確認批准文號屬實,已盡審查之義務。

(二)    慶達公司並未收取加工費,未透過重製行為得利。

 

四、 一審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之抗辯理由

 

(一)    滾石公司已經將其在中國境內的錄音製作者權授權予案外人美卡公司,無權對該權利提起訴訟。

(二)    上海音像出版社並未委託慶達公司重製系爭侵權錄音製品。

 

五、 一審訴訟爭點

 

(一)  原告(滾石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  系爭控侵權歌曲是否享有錄音製作者權?

(三)  被告慶達公司、飛樂唱片公司、飛樂影視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六、 一審判決結果

 

被告飛樂影視公司、飛樂唱片公司、慶達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賠償原告滾石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85萬元,三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七、 一審判決理由

 

(一)分述如下:

1.原告滾石公司註冊於台灣,出具的訴訟代理人委託書經過法定公證、認證程序。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上海音像公司主張滾石公司已授權他人,故無權自行提起訴訟。滾石公司舉證證明飛樂唱片於20051115日銷售侵權CD專輯,該銷售行為是在滾石公司給與授權的期限屆滿之後。因此,本案系爭重製、銷售行為的後果與滾石公司的利益相關。滾石公司有權就涉案侵權行為主張權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合法出版物或經過認證機構認證之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滾石公司所提供之合法出版CD上標明滾石唱片的公司名稱、標識、「版權所有,翻製必究」等字樣,國際唱片業協會的版權認證報告亦證明滾石公司係系爭歌曲之權利人。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滾石公司對正版CD中與被控侵權歌曲相對應的歌曲享有錄音製作者權。

 

(三)四被告是否侵權

 

甲、 慶達公司

 

「音像製品出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音像複製單未接受委託複製音像製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與委託的出版單位訂立複製委託合約;二、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本及其蓋章的音像製品的樣本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複本。

被告壓製廠慶達公司是複製單位,應嚴格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審查義務。本案中:(一)慶達公司所提供之委託壓製證明,遭到被告上海音像公司否認,鑑定結果亦不認定該壓製委託書是由上海音像公司所出。(二)「樣片加工通知」和「經銷委託書」均不足以證明慶達公司有獲得合法授權重製侵權CD。(三)慶達公司並未與委託的出版單位簽訂複製委託合約,並未驗證相應的複製委託書和著作權人的授權書等文件。因此,被告慶達公司對其複製行為未盡法定審查義務,存在過錯。

 

乙、 飛樂唱片公司

 

飛樂唱片公司是複製委託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有獲得合法授權,便擅自委託慶達公司壓製侵權CD,侵害滾石公司對涉案歌曲享有的錄音製作者權,應與慶達公司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丙、 飛樂影視公司

 

侵權CD的包裝上面均印有「飛樂影視公司經銷」等字樣。根據飛樂唱片公司委託慶達公司壓製侵權CD的時候所出示的經銷委託書上記載,世紀中華公司委託飛樂影視公司經銷系爭專輯。但是世紀中華公司委託飛樂影視公司經銷的這批CD的報批序號並非是滾石公司授權給世紀中華公司、世紀中華公司授權給美卡公司、美卡公司授權給上海音像出版社報批並出版的那批。因此,飛樂影視公司並未審查侵權CD是否經過合法授權,又未審查音像製品是否已依法報批,未盡審查義務,存在過錯,與慶達公司和飛樂唱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丁、 上海音像出版社

 

雖然系爭CD包裝上印有「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樣,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關聯。此外,慶達公司提供的委託書中(見案情摘要)經過鑑定也無法證明是由上海音像出版社所簽訂。因此,上海音像出版社無須承擔侵權責任。

 

八、 二審上訴人慶達公司之上訴理由

 

(一)慶達公司在重製光碟之前已對飛樂唱片所提供的文件進行查證,已盡必要之審查義務。

(二)慶達公司沒有與飛樂唱片公司和飛樂影視公司共同侵權的故意,僅重製光碟,並未參與光碟出版、發行過程。不應認定慶達公司共同侵權並負連帶責任。

(三)滾石公司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九、 二審訴訟爭點

 

(一)慶達公司是否已盡必要的審核義務,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二)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十、 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十一、  二審判決理由

 

(一)「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對音像重製單位接受委託重製音像製品應履行的手續及應審核的資料都作了明確規定。慶達公司所審查之經銷委託書,委託經銷的單位是滾石唱片公司,委託經銷「滾石唱片之產品成品」。所審查的複製委託證明,是由上海音像出版社簽章,但與慶達公司接洽者是飛樂唱片公司,不合常理。而慶達公司就這兩部份並未加以查證,難辭其咎。此外,雖然飛樂唱片公司是委託慶達公司壓製的「樣片」,理論上是為了了解品質,但對上百種唱片各壓製兩百片,已經超出檢驗品質的範圍,使用目的非常明顯。但是慶達公司仍然逕行壓製,即使不是故意,也是放任侵權行為發生。就上述理由,慶達公司行為存在過錯。

 

(二)慶達公司有關「樣片」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以整個侵權行為為基礎確定賠償金額,要求原審三名被告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慶達公司主張以「重製樣片」的行為單獨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此主張不能成立。

   

      涉案侵權曲目千餘首。部分歌曲雖然因為出現在不同的侵權專輯裡面,被重複計算。但法院認定每次使用都構成一次獨立的侵權使用。賠償金額不需修正。

 

十二、本件案例評析

 

    本案原告涉及台灣音樂被盜用,而侵害人之抗辯理由,往往係因被合法授權,而在被層層授權中,往往文件不全或偽造,授權人提供假文件,被授權人究應經如何作文件審查程序及盡注意義務,方可認定為無過失?

     

    按大陸著作權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48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本件滾石音樂公司之CD在台灣以錄音著作加以保護,在大陸則以錄音製品加以保護。侵害錄音製品的鄰接權,依大陸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應負侵害「著作權有關之權利[1]」之責任。

   

再者,依大陸「音像製品出版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第19條規定︰「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証》的單位製作音像製品(第1項)。」「音像製作單位接受委托製作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製作委托合同;驗証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証》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証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單位蓋章的音像製品製作委托書(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托複製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複製委托合同;驗証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証》和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蓋章的音像製品複製委托書及著作權人的授權書;接受委托複製的音像製品屬於非賣品的,應當驗証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並由委托單位蓋章的音像製品複製委托書。」

 

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出版者、製作者應當對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第20條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1項)。」「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2項)。」「出版者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也無證據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權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出版者承擔停止侵權、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第3項)。」「出版者所盡合理注意義務情況,由出版者承擔舉證責任(第4項)。」可見大陸相關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釋,對於出版作品或製作、壓製錄音錄像製品之權利來源,有嚴格的審查義務規定。本件被告慶達公司對於上游飛樂唱片公司的授權權利來源,未作詳細的查証,例如慶達公司所審查之經銷委託書,委託經銷的單位是滾石唱片公司,委託經銷「滾石唱片之產品成品」。所審查的複製委託證明,是由上海音像出版社簽章,但與慶達公司接洽者是飛樂唱片公司,不合常理。而慶達公司就這兩部份並未加以查證。此外,雖然系爭CD包裝上印有「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樣,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關聯。慶達公司提供的委託書中經過鑑定也無法證明是由上海音像出版社所簽訂。法院認為慶達公司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值得肯定。

 

我國由於對於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訴追,並無一定條件的門檻,所以對於著作權侵害,權利人往往提出刑事訴訟,而非直接提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之被告之責任,係以故意為要件,故類似本案被告慶達公司因授權文件審查之疏失而壓片,在刑事上未必成立故意,但是可能形成過失。大陸有關本件之判決及有關大陸壓製、出版錄音CD應對權利來源作實質審查之規定,足為我國法院類似案件提起民事訴訟之參考。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157~164,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即著作鄰接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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