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19):標題的著作權與不正競爭
2014/08/15 19:31:49瀏覽306|回應0|推薦0

案例19:標題的著作權與不正競爭

朱德庸v. 唯眾影視公司、第一財經公司、北京電視台

 

第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406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終字第12577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程序

 

朱德庸(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主張上海唯眾影視傳播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下稱「唯眾影視公司」)、上海第一財經傳媒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下稱「第一財經公司」)、北京電視台(一審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一審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判定一審被告並未侵害朱德庸的著作權,但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負起相關賠償責任。北京電視台並無責任。朱德庸、唯眾影視公司、第一財經公司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朱德庸所有訴訟請求,本案確定。

 

二、案情摘要

 

朱德庸是暢銷漫畫書「關於上班這件事」(以下簡稱「關」書)的作者。「關」書以漫畫描繪上班的各種情狀,平面和數位媒體也對此書大量報導,在介紹、評論該書時,往往會特別提及第一章引言的內容,即「說到每天上班八小時這件事,其實是本世紀人類生活史上最大的發明,也是最長一齣集體悲喜劇。你可以不上學,你可以不上網,可以不上當;你就是不能不上班」(以下簡稱「第一章引言」)。朱德庸主張,第一章引言內容廣為公眾熟悉,在媒體上出現頻繁,已成為「關」書標誌性的內容。

北京電視台於20081月至12月播放一檔以職場話題為內容的談話性節目「上班這點事」,節目由唯眾公司製作,著作權由唯眾公司與第一財經公司共有。節目宣傳大量使用朱德庸「關」書第一章引言。第一,「上班這點事」初播出時的宣傳短片內容是節目嘉賓對著鏡頭說:「你可以不上學,可以不上網,也可以不上當,但是你不能不上班」。

唯眾公司、第一財經公司、北京電視台均稱該短片是唯眾公司應北京電視台的要求所作。節目的宣傳海報的人物語言也直接使用「關」書第一章引言,並加註「所以,你不能不看『上班這點事』。」該海報運用範圍包括節目的官方部落格、MSN中文網的視頻欄目以及相關宣傳活動等。唯眾公司承認上述海報的文字稿係由該公司提供。但是,涉案節目內容本身並未利用到「關」書,主要是以來賓上節目自由發言為主。

朱德庸主張北京電視台、唯眾公司、第一財經公司未經他的允許就利用「關」書內容宣傳,而「關」書第一章引言是全書最關鍵核心之內容,曝光率及辨識率高,故利用引言是侵害朱德   的著作權,請求50萬元侵害著作權造成之經濟損失賠償。又朱德庸於2005年與橙天智鴻影視製作公司(下稱「橙天公司」)簽約授權橙天公司獨家改作拍攝真人版之電視劇「關於上班這件事」。因此,朱德庸也主張,北京電視台的「上班這點事」利用「關」書引言宣傳,有引導觀眾誤認該節目是朱德庸授權改編之節目的嫌疑,是與之後會開拍的授權真人版節目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第一審訴訟爭點

 

(一)一審被告的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二)一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三)被告共有三名,若有侵權與賠償責任,應當如何分配?

 

四、一審判決結果

 

唯眾公司和第一財經公司需刊登聲明為朱德庸消除影響,賠償朱德庸經濟損失5萬元及合理訴訟支出2500元。駁回朱德庸對北京電視台的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9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

 

五、一審判決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雖然涉案節目的節目標題、宣傳海報、宣傳短片都有利用與朱德庸作品的書名和第一章引言相同或近似的內容,但朱所主張被侵權的部份僅佔「關」書極小比例,並未構成該作品主要或核心部份。第二,節目內容本身並未利用朱德庸的涉案作品。因此,上述相同或近似內容的出現,尚未達到侵害「關」書著作權的程度。

(二)著作權人有權對自己作品進行商業利用,包括授權或與他人合作利用該作品製作相關影視戲劇節目等,並就此獲得經濟利益。朱德庸已授權予橙天公司將「關」書製作電視劇。因為媒體報導「關」書時反覆引用第一章引言,社會大眾可以輕易將這段話與朱德庸這本書作連結。北京電視台「上班這點事」在節目標題和宣傳素材上同樣利用第一章引言,加上節目內容確實與上班有關,以此廣泛宣傳,足以誤導閱聽公眾認為該節目與「關」書有關,進而損害朱德庸對該作品享有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告的利用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三)唯眾公司是涉案節目的製作者,應當負擔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責任。第一財經公司與唯眾公司共同掛名著作權人,也在其網站上明示該公司與唯眾公司共同打造涉案節目,並在介紹該節目的時候使用與宣傳海報內容相近的敘述。因此,應與唯眾公司共同負擔責任。

(四)朱德庸主張之五十萬元經濟損失缺乏相應證據,法院會考慮「關」書與「上班這點事」節目的影響範圍、損害後果等因素酌情另確定。

(五)北京電視台僅是節目播出者,要求其對節目宣傳短片的內容負擔審查義務有失公允也不可行,因此北京電視台無須負責。

 

六、二審上訴人(朱德庸)上訴理由
 

 (一)   原審不應認定利用部份所佔比例不足就不構成侵害。一審被告將「關」書標誌性的精華內容(第一章引言)用於節目標題和宣傳素材,而且侵權內容在宣傳當中所佔比例甚高,對吸引觀眾之目的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二)   被上訴人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責任。涉案節目的宣傳短片乃是應北京電視台要求所製作,故北京電視台負有審查義務,卻未予審查,也應負擔侵權責任。

 

七、二審上訴人(唯眾公司)上訴理由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僅規定損害賠償,並無消除影響與道歉的規定,故一審判決要求唯眾公司與第一財經公司在網頁上刊登聲明無法律依據。

(二)原審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的判決並無事實依據。朱德庸負有舉證賠償金額之責任,但於一審當庭表示並無損害證據,故不應給予賠償。

(三)並無事實可證明一審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朱德庸雖然與橙天公司簽訂著作權授權協議,但在兩年的授權期間內皆無任何「關」書改編之影視作品出現,截至訴訟期間「關」書都還是一部漫畫作品,與「上班這點事」談話性節目並無競爭關係。

(四)「關」書是漫畫作品,表現形式以美術圖畫為主,文字為輔,因此從第一章引言在整部作品所佔比例及重要性判斷,並不構成全書的標誌性內容。

(五)「關」書的主題是「上班」,但上班是現代社會普遍現象,並非朱德庸所獨有。涉案節目製作之宣傳素材也是描述「上班」此一社會現象,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誤導觀眾之虛假宣傳。

基於以上理由,唯眾公司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朱德庸之訴訟要求。

 

八、二審上訴人(第一財經公司)上訴理由

 

(一)朱德庸與橙天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改編合約與「上班這點事」節目並不存在競爭關係。該合約內容是將「關」書改編為影視作品,而「上班這點事」是談話性節目,來賓講述上班之體驗,內容並無腳本,沒有改編內容也不需授權。涉案節目和「關」書在內容上並無關連性。

(二)宣傳短片並無宣稱「本節目改編自朱德庸漫畫」之用語,並無誤導觀眾的虛假宣傳。

(三)原審法院所判之不正當競爭所導致的經濟損失賠償並無法律依據。朱德庸在一審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節目之播出影響到朱的授權影視節目或「關」書銷售。而朱德庸的代理人主張之50萬元賠償是著作權侵權賠償。原審法院既然判定涉案行為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就不應主動為朱德庸主張不存在的不正當競爭所導致的損失。

(四)第一財經公司並無審核節目宣傳素材的義務,所有宣傳素材的製作都是北京電視台與唯眾公司之間的協議,並非節目的一部份,第一財經公司無法預知。

 

九、二審訴訟爭點

 
(一)   系爭行為是否侵害「關」書之著作權?

(二)   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十、二審判決結果

 

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朱德庸全部訴訟請求。

 

十二、二審判決理由

 
 
(一)   是否侵害著作權部分 

「上班這點事」的節目標題與宣傳素材所使用的語句與「關」書第一章引言近似,但節目所利用之內容只佔「關」書比例極小部份,並未構成該作品的實質或核心,尚未達到侵害「關」書之著作權的程度。朱德庸僅以利用內容在「關」書中所佔位置、媒體引用率等理由來主張上述內容是作品的主要或核心部份,法院不認同這種主張。
 

 (二)   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定,不正當競爭是經營者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品質、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經營者進行以下行為造成公眾誤解者,可認定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之「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二)將科學尚未定論的觀點、線項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於商品宣傳;(三)以歧異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此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項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朱德庸所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上班這點事」節目標題、宣傳短片、海報中出現與「關」書第一章引言近似的內容,根據上述標準,並不屬於透過廣告或其他方法,對節目的質量、製作者、內容、來源等進行虛假陳述,難以認定是虛假宣傳。再者,「關」書是漫畫,「上班這點事」是談話性節目,兩項作品表現形式迥異,根據相關公眾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致有誤認兩者關係之虞。第三,「上班」是可公開評論之社會現象,「關」書與「上班這點事」的唯一共通點是兩者均在討論「上班」話題。朱德庸不能因為著有「關」書就禁止其他人創作不同內容和形式的作品,否則將會妨礙社會公共利益。

基於上述理由,系爭行為並無不正當性,不會損害朱德庸基於其作品產生的合法權益,也不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因此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十三、本件案例評析

        

本案關係到台灣著名漫畫家朱德庸暢銷漫畫書「關於上班這件事」第一章引言的內容:「說到每天上班八小時這件事,其實是本世紀人類生活史上最大的發明,也是最長一齣集體悲喜劇。你可以不上學,你可以不上網,可以不上當;你就是不能不上班」。其中「你可以不上學,你可以不上網,可以不上當;你就是不能不上班」,成為家戶喻曉的名言,被唯眾影視公司、第一財經公司、北京電視台在包括節目的官方部落格、MSN中文網的視頻欄目以及相關宣傳活動等經常性引用,而且未註明出處。因此朱德庸對上開唯眾影視公司、第一財經公司、北京電視台提起訴訟,主張上開被告侵害著作權及違反不當競爭。有關是否違反不當競爭行為,非本案所討論範圍,本案僅討論著作權問題。

 

(一)「關」書第一章引言是否構成著作?

 

關書引言:「你可以不上學,你可以不上網,可以不上當;你就是不能不上班」,這幾句話,是否本身構成被保護的「著作」(作品)?如果被使用的文句,未達到「著作(作品)」的程度,即本身欠缺原創性,則本身即無著作權侵害可言。

依大陸著作權法學者的看法,作品的原創性(獨創性),除指獨立創作,不能抄襲他人之外,尚包含「應具有最低限度的創造性」,如作品的名稱、字詞、短語、口號,不具獨創性,不構成作品[1]

在我國實務上,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例如最高法院97台上1587號刑事判決謂:「經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依這個判決意旨,所謂「原創性」,解釋上尚包含兩個內涵:

1、獨立創作(原始性)(independent creation):著作必須獨立創作,而不是抄襲他人完成。獨立創作的原始性,才具有原創性。但是原創性的要求,無須達到專利所須「新穎性」的「前所未有」的要求。

2、創作性(creativityt):原創性雖然不必須達到專利法前所未有的新穎性要求,但是仍必須具有相當程度的精神作用,足以表現著作人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如果著作的精神作用程度甚低,無從受到保護。例如最高法院97台上1921號判決謂:「按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錦通公司網站網頁載有如新公司享有語文著作權之產品目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惟該產品目錄,係就相關產品之成分、用途、效果、使用步驟及方法加以說明。然如僅屬對該項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純之描述,為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同院93台上5474刑事判決謂:「告訴人僅在一般市面上流通之蕾絲花紋圖樣上加上『』日文字樣,顯然無法表現出告訴人獨有之個性及獨特性,即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述兩個判決中的文字,都是因不具著作「最低限度之創作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而不受保護[2]

  本案「你可以不上學,你可以不上網,可以不上當;你就是不能不上班」,法院認定仍屬「作品」,但是涉案節目的節目標題、宣傳海報、宣傳短片都有利用與朱德庸作品的書名和第一章引言相同或近似的內容,但因朱德庸所主張被侵權的部份僅佔「關」書極小比例,並未構成該作品主要或核心部份,因此被告的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

 

(二)被告的合理使用

 

         本來原告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著作有接觸(acess)原告著作,以及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有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即成立著作權侵害,除非有另有法定例外(statutory exeption)或合理使用(fair use)規定。

依大陸著作權法48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複製有全部複製和一部複製在內。無論一部重製或全部重製,均可能構成侵害。

此外,雖然大陸著作權法第22條定有12種法定例外之情形,並未有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或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的「一般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大陸著作權法第22條有關法定例外規定,與本案較有關係的,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2款:「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第3款:「為報導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發表的作品。」上開引用,依著作權法第22條本文規定,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本案朱德庸作品被用,既非在新聞上使用,亦無註明出處,使讀者對何者為朱德庸作品,何者為被告作品,可以區辨,應不符合引用的規定,法院亦未以著作權法第22條的引用規定加以判決。

另依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此乃伯恩公約第9條第2項、TRIPS13條、WCT10條第1項等國際著作權公約中有關著作權限制及例外一般規定之「三步檢驗(three-step test)原則」。本案朱德庸作品被唯眾影視公司、第一財經公司、北京電視台加以利用,既不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之任何「特定情形」,亦有可能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法院認定為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據,頗滋爭議。

本案法院以涉案節目的節目標題、宣傳海報、宣傳短片都有利用與朱德庸作品的書名和第一章引言相同或近似的內容,但朱德庸所主張被侵權的部份僅佔「關」書極小比例,並未構成該作品主要或核心部份,因而認為未侵害著作權。其認事用法,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合理使用條款所規定的「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似乎大陸著作權法並未有「一般合理使用」明文規定,但是在實務判決中仍然處處可見「一般合理使用條款」的運用,值得注意。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177~186,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參見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頁28-30,法律出版社,20097月。

[2] 參見蕭雄淋,「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蒐錄於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一),頁72-771989年增訂再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6208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