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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2):冒名著作與出版社之注意義務
2014/08/14 18:23:17瀏覽386|回應0|推薦0

案例2:冒名著作與出版社之注意義務

華齡出版社  v. 廖福彬(幾米) 

第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程序

廖福彬(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筆名幾米,下稱幾米)認為華齡出版社(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下稱華齡出版社)所出版之書侵害其著作權,對華齡出版社、上海季風圖書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下稱上海季風圖書公司)、上海書城(一審被告,下稱上海書城)、北京搜狐在線網路信息服務有線公司(一審被告,下稱北京搜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判決華齡出版社須停止侵權、道歉賠償,其餘被告停售涉案圖書,不需賠償。華齡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訴,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二審判決除道歉一項稍做更改外其餘維持一審判決。

二、案情摘要

幾米(廖福彬)為知名繪本創作者。本案系爭圖書為作者署名為幾米之「開心辭典」和「親子銀行」二書,但幾米並未創作或出版過以上書籍。書籍上之作者簡介也與幾米本人背景近似。書籍版權頁記載出版發行為華齡出版社,並註有「本書由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授權獨家出版發行,翻版、盜印必究」等內容。

2003年,華齡出版社與北京永峰亨隆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永峰公司)簽訂「幾米作品聯合出版合約」,合約所涉作品即為本案系爭書籍,相關合約皆曾在北京市版權局進行著作權合約登記。永峰公司於合約第二條中同意涉案書籍為原作者書面同意授權之作品,並應把授權書原件交予華齡出版社保存。但是,華齡出版社在庭審時供稱曾看過「圖書版權授權合約」(永峰公司與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原件,但未曾看過「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原件。

20035月,幾米委託代理人分別於上海季風圖書公司和上海書城購得「開心辭典」和「親子銀行」二書,並從華齡出版社處直接郵購獲得涉案圖書各一冊。另外,在北京搜狐公司所經營之搜狐網上,可以看到「幾米作品──開心辭典」、「幾米作品──親子銀行」等字樣、書本封面以及書價等相關資訊。

幾米根據上述事實,以華齡出版社出版、銷售假冒幾米署名的作品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7條關於「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要求華齡出版社負起侵權之民事責任。幾米也主張至於上海季風圖書公司、上海書城、北京搜狐網銷售冒名侵權書籍,亦須負擔民事責任。

三、一審判決結果

華齡出版社停止出版署名為幾米之「開心辭典」和「親子銀行」二書,就其侵害幾米姓名權部份發聲明向幾米道歉,並賠償幾米經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

四、一審判決理由

出版社對旗下出版物是否獲得合法授權有審查之義務,並應負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華齡出版社提供了一系列表面上可以形成完整權利鏈的合約以證明其盡到了合理審查的義務,但未能提供所謂權利鏈中的兩份原始授權文本的原件(「圖書版權授權合約」(永峰公司與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和「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華齡出版社亦當庭承認其並未看到過蓋有「幾米」和「非庸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的「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的原件,可見,華齡出版社對於出版涉訟圖書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等均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理應按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華齡出版社與永豐公司所簽合約中對於侵權責任承擔的相關條款約定只對合約雙方具有約束力,並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幾米。

上海季風公司、上海書城、北京搜狐公司雖銷售了被控侵權圖書「開心辭典」和「親子銀行」,但由於這兩本圖書均系由正規出版社出版並經正常渠道發行的出版物,故可以認為上述三名被告所銷售的涉訟圖書具有合法來源,無須對此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但須停止銷售涉訟圖書以避免侵權行為之影響進一步擴大。

幾米對於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但對此節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不成立。

五、二審上訴人(華齡出版社)上訴理由

華齡出版社出版涉訟書籍當時已經履行合理之注意義務。出版者是否盡到法定之合理注意義務,不應以最終出版的圖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涉訟書籍已在著作權主管機關處成功登記,該著作權登記等同確認華齡出版社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如果要求出版社具有比行政主管機構更嚴格的市場審查能力,顯然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合理注意義務的範圍。

六、二審被上訴人(幾米)答辯理由

華齡出版社出版冒名之侵權作品,始終未能出示合法授權的文件原件。華齡出版社沒有盡到起碼的注意義務,存在明顯過錯,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七、二審訴訟爭點

華齡出版社在二審時提供「圖書版權授權合約」原件,欲證明華齡出版社出版系爭圖書時已履行合理注意義務。法院是否應予採認?

華齡出版社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

八、二審判決結果

維持原判,就道歉部份指定媒體。

九、二審判決理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華齡出版社所提供的上訴證據於一審庭審結束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應在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供。因此,此一證據不屬於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

被控侵權之兩本圖書並非幾米所創作,但在署名和作者簡介部份皆與幾米類似,意在向公眾表明該兩本圖書作者是幾米。因此,華齡出版社之行為,屬於「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7條),侵害被上訴人幾米之著作權。

出版社對其出版之圖書是否具有合法授權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但華齡出版社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出版涉訟圖書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等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華齡出版社承認未曾看過「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的原件,而在二審方才提出之「圖書版權授權合同」之原件,因為不符合訴訟程序,法院無法採認。

版權主管機關對著作權合約的登記只是對有關手續進行形式審查,並不是代替著作權合約當事人審查合約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因此獲得著作權合約登記的事實並不能證明相關合約的真實性,也不能證明當事人已經對涉訟圖書的出版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

十、本件案例評析

(一)出版社對權利來源應盡的注意義務

1.本件是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被告僅就故意

負責,而民事訴訟則須就故意與過失均應負責。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出版社對權利人為侵害,係來自上游的不實的授權,出版社是否應就上游的不實授權,因自己未盡審查義務而對侵害行為負責?即所謂「過失」行為,是否包含出版社未對出版物的合法來源盡審查義務?

依第一審判決認為,出版社對旗下出版物是否獲得合法授權有審查之義務,並應負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華齡出版社提供了一系列表面上可以形成完整權利鏈的合約以證明其盡到了合理審查的義務,但未能提供所謂權利鏈中的兩份原始授權文本的原件(「圖書版權授權合約」(永峰公司與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和「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華齡出版社亦當庭承認其並未看到過蓋有「幾米」和「非庸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的「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的原件,可見,華齡出版社對於出版涉訟圖書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等均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理應按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第一審判決理由,足見法院認為出版社出版相關作品,應審查權利來源是否合法,否則即有過失,應對真正的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版社自己就所付出的賠償,再對上游求償,此對真正權利人,較有保障,而對出版社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值得肯定。本件也是未來出版社出版書籍時,很重要參考依據。即應對權利的來源,盡相當的審查義務。

2.再者,本件二審上訴人華齡出版社主張:涉訟書籍已在著作權主管機關處成功登記,該著作權登記等同確認華齡出版社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如果要求出版社具有比行政主管機構更嚴格的市場審查能力,顯然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合理注意義務的範圍。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著作權主管機關對著作權合約的登記只是對有關手續進行形式審查,並不是代替著作權合約當事人審查合約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因此獲得著作權合約登記的事實並不能證明相關合約的真實性,也不能證明當事人已經對涉訟圖書的出版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

上述判決亦極值得出版界重視,即得著作權主管機關之登記,並不代表權利之真實性,蓋著作權主管機關的著作權登記,只經形式審查,未經實質審查。權利的真實性與否,仍應注意到原始文件,否則真正權利人主張,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冒名著作,是否侵害著作權?

1、本件幾米並未寫過「開心辭典」和「親子銀行」二書,而華齡出版社出版之該二書籍,卻署名「幾米」。此乃為「冒名著作」。冒名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並非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僅為侵害姓名權之行為。

然而依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在大陸著作權法,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究竟僅侵害姓名權,抑認為仍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1]

2、有關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伯恩公約第6條之21項規定:「著作人不問其經濟權利是否存在,甚至在經濟權利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此為伯恩公約有關姓名表示權之規定。而依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所出版的「伯恩公約指南」的解釋,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包含冒名著作的概念[2]

英國於1988年制定之著作、設計及專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CDPA)內,將著作人格權正式納為著作權保障範圍,並於該法第一篇第四章設置著作人格權專章規定,對於姓名表示權(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第77條至79條)、禁止醜化權(Right to object to derogatory treatment)(第80條至83條)、禁止不實歸屬權(False attribution of work)(第84條),以及攝影及電影著作之隱私權(Right to privacy of certain photographs and films)(第85條)四種著作人格權[3]

而其中CDPA84條第1項規定:「於同條規定所列情形下,任何人(a person)享有下列二種權利:(a)不被錯誤地歸屬(falsely attributed)為某一文學、戲劇、音樂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的權利;以及(b)不被錯誤地歸屬為某一電影著作之導演的權利。」所謂『歸屬(attributed, attribution)』,係指明示或暗示某人為前開二類著作之著作人或導演的陳述。對於現行英國著作權法就禁止不實歸屬權之定義,得解釋為:不論是創作有既存著作之著作人或導演,抑或是未曾創作有既存著作之一般個人,任何人均享有不被錯誤標記或指涉為非其所創作著作之著作人或導演的權利[4]。足見英國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格權包含冒名著作在內。

此外,澳洲著作權法第195AC條,亦有類似英國CDPA之不實歸屬權之規定,將冒名著作納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5]。紐西蘭著作權法第102條、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a)項(1)款(B)目,亦將冒名著作列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

3大陸1990年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七)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依1990年大陸著作權法僅針對於「美術作品」的冒名著作有所規定,2001年修正著作權法,將「美術作品」刪除,擴及至所有作品,均有冒名著作之適用。

依大陸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謂署名權,係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之權利。」光看大陸著作權法第10條有關署名權的法條文義,解釋上似不包冒名著作在內。然而著作權法第48條第8款卻有責任的規定。此冒名著作,究係是否屬於署名權之問題,抑或僅係侵害姓名權之問題?學者見解不同:

1)著作人格權說:認為著作權法中所管轄的冒名,非一般商品的假冒。由於作品均為精神之創作成果,假冒名作家之名,發表低劣之作品,會給該作家聲譽造成損害,此為典型之侵害精神權利。如果著作權法連此種行為均不加以控制,則著作權法精神權利之保護,即不完整[6]。此說認為冒名著作係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主此說之學者,尚有如馮曉青[7]、李明德、許超[8]等。

2)姓名權說:著作權是具體的,是就具體的作品而產生的,著作人也是針對具體的作品而言的,沒有作品就沒有著作權,離開特定的具體作品的抽象的著作權是不存在的。故冒名著作,僅是侵害姓名權或名譽權之問題,而不是侵害著作權之問題[9]。主此說之學者,尚有王遷[10]等。

              上述學者見解,各自成理。筆者認為,大陸著作權法第10條署名權之規定,既不包含冒名著作之概念,而著作權法第48條僅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而未規定「有下列侵害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行為的」,似乎姓名權說,較為可採。

4、我國前清著作權律第26條即規定:「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於冒名著作即已規定。此規定迄於民國74年著作權法,一直沿續。

民國著作權法第27條仍規定:「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然而此一規定,於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刪除,刪除之理由為:該條為「有關姓名權侵害之規定,而非著作權侵害之規定,民法第19條之規定,已足供規範,爰予刪除。」

觀有關冒名著作問題,英美法系多在著作權法上有所規範,大陸法系國家則有待觀察。然而伯恩公約指南既有解釋此仍為伯恩公約第6條之2之範圍,值得吾人注意。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15~24,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著作人格權在大陸稱為「人身權」。參見大陸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2] 伯恩公約指南中謂:「憑借這一權利,作者可以制止將他的名字用在他人的作品上;任何人都不能將他人的名字加在他人未曾創作的作品上。」參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撰,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 Paris Act, 1971),頁35,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月。

[3] 參見黃絜,著作人格權中禁止醜化權之研究---以日本法與我國法之比較為中心,頁299,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6月。

[4] 黃絜,前揭書,頁300以下;英國著作權法84條文全文可參見,林利芝,英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頁69-7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12月。

[5] 此一介紹,詳見黃絜,前揭書,頁309以下。

[6] 參見鄭成思,《版權法》,頁143,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8月。

[7] 馮曉青謂:「署名權,包含禁止冒名之權。」見馮曉青,著作權法,頁87,法律出版社,20109月。

[8] 參見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頁62-63,法律出版社,20097月。

[9] 參見劉春田,知識產權法,頁70-71,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6月。

[10] 參見王遷,著作權法學,頁75-77,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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