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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30):談日本及西德「公開」的定義
2014/05/23 14:44:00瀏覽194|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上個月的中美著作權談判,中美雙方對若干爭議問題,除了公開的定義外,均已達成協議。美方協定草案「公開」的定義,是來自美國著作權第一○一條。然而日本和西德著作權法如何規定呢?頗值得一談。

依照西德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的權利,主要分成三類,有形利用權、無形利用權及其他利用權。有形利用權例如複製權、頒布權、展覽權;無形利用權例如演講權、上演權、上映權、播送權及以錄音物、錄影物及無線電廣播之再現權。其中無形利用權必須限於「公開」,如非「公開」,並不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所謂「公開」,依西德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著作權之再現,如確定為多數人而為之者,係屬公開。但此等人被限定於特定範圍,並該多數人乃因雙方相互關係或與主辦人之關係而為個人的相互結合者,不在此限。」

另外,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物以公眾直接所見所聞為目的(以下稱「公開」)而上演或演奏之權利。」因此,依日本著作權法,「公開」是指以公眾直接所見所聞為目的所為著作物的利用行為。此所謂「公眾」,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的定義,包含特定且多數之人。

此外,日本文部省一九六六公布「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說明書」,對於「公開」與否,有下列的判定標準:

觀眾或聽眾特定且少數:例如家庭內音樂之演奏,或其他觀眾或聽眾僅為少數同好者,並非公開。

觀眾或聽眾特定且多數:例如在工廠內之環境音樂,聽眾均為同一企業內之從業人員,但人數甚多,屬於「公開」。但如觀眾或聽眾為比較多數,其範圍被明確限定,且相互間直接地或透過主辦者之關係,係因個人結合關係而存在者,並不相當於「公開」。例如通常結婚室外宴客之演奏是。

觀眾或聽眾不特定且少數:觀眾或聽眾為不特定,原則上屬於「公開」,但如音樂、理髮廳之接待室播放音樂,著作物並不直接供營利為目的,且使用態樣為小規模時,不以公開演奏處理。

使用人外無觀眾或聽眾:使用人外無觀眾或聽眾,當然並非公開,例如管弦樂團練習演奏,除演奏者之外,並無聽眾,此種情形不屬於「公開演奏」。

「公開」的定義,世界各國不同。很多人不解,中美著作權談判即使「十年舊片」及翻譯權的「世界著作權公約模式」,這些關係政府威信和文化傳承的最重要問題,都被經貿和外交單位犧牲掉了,「公開」的定義還有什麼好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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