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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43):開放翻譯權對出版界的衝擊
2014/03/27 14:02:58瀏覽21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中華民國八十年出版年鑑」)

一、開放翻譯權的沿革與現狀 

自民國七十二年以來,台灣與美國歷經多次貿易談判,美國頻頻要求以世界著作權公約的內容為基礎,簽定著作權雙邊協定。依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任何締約國國民已發行的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應受保護,而此保護包含著作權人的翻譯權在內。我國基於自由翻譯為科技、文化發展所必須,對美方的要求採拖延戰術,到逼不得已,只好承諾由美方先提出雙邊協定草案,俟草案到達後再訂談判時間。民國七十六年十月,美方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送達我國。由於該草案不是以世界著作權公約為基礎,而是以伯恩公約為基礎,引起輿論界大嘩。這個草案經過多次的談判修正,終於在民國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草簽,冗長的著作權談判,暫告一個段落。

由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只是行政協定,沒有憲法上條約的效力,必須透過國內法才能使其生效。所以自民國七十八年草簽協定後,內政部就著手修改著作權法。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這部配合協定而修正的著作權法草案,終於經過行政院核定而送立法院審議,目前正在立法院審查會的審議階段。因此,未來開放翻譯權的時間和內容,完全根據這部著作權法公布的時間和內容。換句話說,我國開放翻譯權的時間是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日起第三日,我國開放翻譯權的內容和方式,是依據將來經立法院通過的著作權法。 

為了使出版界明瞭未來開放翻譯權的內容和方式,必須先介紹在立法院審議中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規定內容。 

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有關翻譯權的規定 

 翻譯是改作的一個態樣 

在立法院審議中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翻譯」是「改作」的另一種形態。又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此即規定著作人擁有翻譯權。所以草案承認任何受保護的著作人(包含中國人及外國人),都有翻譯權。

 那些外國人可能擁有翻譯權 

草案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第一項)。」「條約或協定對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依此規定,未來可能擁有翻譯權的外國人,包括:

1.凡是著作第一次發行地在台灣或其他國家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的(不包含中國大陸地區),該著作人不管是日本人、法國人、德國人、新加坡人等,都將受到保護。因此,一本日本人寫的日文書,在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該作者就該書在台灣擁有翻譯權。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因此,發行一定要有重製的行為,日文書單純進口在台灣販賣而不在台灣印刷,不算在台灣發行。

2.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的外國人所寫的著作,都有翻譯權,不管該著作在何地發行。目前與我國有互惠關係而受保護的外國人有:美國、英國、香港的人民及西班牙、南韓的在台僑民。因此,未來美國、英國、香港人民及西班牙、南韓在台灣的僑民所寫的書,我國一律保護,在我國一律有翻譯權。

3.「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外國人。這種外國人比較複雜,其中至少包括: 

 ⑴在美國首次發行或其他國家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 

 ⑵在美國有常居所(如永久居留權)的著作人或其他著作權人。因此,未來在我國擁有翻譯權的外國人將很多。 

 侵害翻譯權的刑事責任 

草案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由於「翻譯」是「改作」的一種形態,所以未來侵害翻譯權(未經權利人同意而翻譯他人著作),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十五萬元罰金。刑事責任可說相當重。 

 翻譯權的過渡規定 

草案第一一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故在著作權法修正完成前已經翻譯的翻譯物,在新著作權法實施後,不能再印刷,但可以再賣兩年存貨。 

三、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翻譯權限制制度 

開放翻譯權,對我國的學術、文化、教育、傳播等方面。有相當深遠的影響。原則上翻譯外國人的著作,須得翻譯權人的同意,但有兩種情形為例外:一種為符合翻譯權限制要件的情形,另一種為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茲先介紹翻譯權限制制度。

草案第六十三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此規定,有下列十四種情形,翻譯他人著作,毋須得翻譯權人同意: 

國家機關內部使用的翻譯(草案第四十四條)。

司法程序使用目的之翻譯(草案第四十五條)。 

學校授課目的之翻譯(草案第四十六條)。 

學校或教育機構播送目的之翻譯(草案第四十七條)。 

圖書館供個人研究之翻譯(草案第四十八條)。 

時事事件報導目的之翻譯(草案第四十九條)。 

政府機關公表之著作新聞報導之翻譯(草案第五十條)。

私人利用目的之翻譯(草案第五十一條)。 

因引用之翻譯(草案第五十二條)。 

為盲人用點字或錄音之翻譯(草案第五十三條)。 

(十一)作為考試問題之翻譯(草案第五十四條)。

(十二)非營利目的公演之翻譯(草案第五十五條)。

(十三)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譯(草案第六十一條)。

(十四)公開演說或陳述之翻譯(草案第六十二條)。 

四、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草案第六十七條以下規定翻譯權的強制授權制度。主要內容如下: 

一般強制授權之要件:著作首次發行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本已絕版者,欲翻譯之人,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翻譯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授權者。二、曾要求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草案第六十七條)。 

廣播之強制授權之要件: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專門使用於教育之目的或對特定行業專家傳播技術或科學研究之結果者,就其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翻譯,得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公開播送並得授權其他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以同一目的公開播送之。前項翻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之。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就教育活動所發行之視聽著作予以翻譯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草案第六十八條)。 

翻譯物之銷售範圍:前二種情形之翻譯物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草案第七十條)。 

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依法取得強制授權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⑴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⑵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草案第七十一條)。

強制授權許可之終止:依法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其許可:一、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以通常合理之價格發行翻譯本且其內容與依強制授權許可之中文翻譯本內容大體相同。二、原著作人將其著作重製物自流通中全部收回。前項強制授權許可終止前,申請人已完成之重製物,得繼續銷售。(草案第七十二條)。

申請暨許可強制授權辦法之訂定:翻譯權強制之申請及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八十年七月,內政部已公布「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及許可辦法草案」(第一稿)。該稿由內政部委託筆者起草,要點如左:

一、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及目的(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明定得申請強制授權之人的範圍,分為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之強制授權(第三條)及著作權法第六十八條之強制授權(第四條),各有不同之申請人。

四、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程序,包括: 

 應檢具之證明資料(第五條)。 

 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第六條)。 

 應檢具證明文件之種類(第七條)。 

 無法與權利人取得聯繫之通知(第八條)。 

五、規定主管機關處理之程序除應通知翻譯權人外,並賦與翻譯權人一定權利。例如會同顧問在場協助、提供證據、陳述意見並了解申請人情況等權利(第九條)。

六、明定主管機關拒絕許可強制授權之事由及拒絕前之通知,予申請人有辯明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第十及十一條)。 

七、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應公告及通知(第十二條)。 

八、規定翻譯權強制授權之使用報酬,包括:使用報酬之標準及給付額(第十四及十五條)以及使用報酬之提存(第十三條)。

九、規定許可強制授權之效力(第十六及十七條)。

十、規定翻譯物上應記載之事項(第十八條)。 

十一、規定強制授權許可之終止及撤銷之事由、終止之效力(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 

十二、規定廣播目的強制授權之申請及許可,準用前述一般強制授權之規定(第二十二條)。 

十三、明定施行日(第二十三條)。 

五、結語 

由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經在立法院審議,快則本(八十)年底,慢則明年底,可望通過。我國開放翻譯權,已經迫在眉睫。開放翻譯權,很明顯地將造成出版業者相當大的衝擊。由於翻譯權限制制度側重在非營利目的之利用,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則限於教學、研究或調查目的,所以未來出版界利用翻譯權限制及強制授權制度的機會恐怕不多。大部分的翻譯書,還是要仰賴外國翻譯權人的直接授權。 

目前國內有兩家翻譯權經紀公司──大蘋果及博達公司。但無可諱言的,這兩家公司各有缺陷,仍然不足以完全滿足業者的需要。面對未來翻譯權所帶來的衝擊,出版團體應邀集業者,謀思對策,以免著作權法修正通過,馬上面臨刑事威脅,措手不及。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169~178,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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