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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39):談立法院著作權法協商的若干問題
2014/03/27 11:19:12瀏覽11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目前正立法院二讀階段,由於在進入院會二讀過程,委員意見紛歧,無法順利逐條二讀,於是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林志嘉召集有關立委進行逐條協商,在五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兩天完成協商結論。我以學者專家身分應邀備詢,經歷全部協商過程,有下列感想:

一、此次協商在立法院公聽室進行,除委員、行政官員、學者專家外,另有業者代表參與。雖然業者代表原則上不能發言,但決策過程不是黑箱作業,是十分值得肯定的事。不過學者專家只有我一個人代表,意見略嫌單薄,當我主張維持審查會意見法人也可以當著作人時,竟然有委員質疑我是否為資本家立場說話?當我解釋我自己著作、翻譯過二十多本書,其中十三本是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也是一個作家,並且在中興大學教了六、七年的著作權法,純粹就法言法,才稍見釋疑,如果在場多兩、三位學者專家,學術意見可能更被尊重。

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上述規定協商討論要採平等互惠原則,增加有關互惠文字。理由是我國保護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著作,但日本未必相對保護我國國民著作。其實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國民最初在我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著作,在日本也是受到保護,所以協商結論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在全世界還找不到那一個國家以首次發行為要件而保護外國人著作是採互惠主義的。協商結論有關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採互惠原則部分,不僅沒有實質意義,而且在著作權立法例上,將十分怪異,相當不妥。

三、協商結論有關法人可否當著作人部分,如立委意見不一,則將提付表決。法人可否作為著作人?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一條(b)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九條、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人可以當著作人,但依德國著作權法規定,只有自然人可以作為著作人,法人不能作為著作人。我國一九一○(宣統二年)年的著作權律第八條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依民國元年上海商務印書館出版學者秦瑞玠所著:「著作權律釋義」一書,已經解釋法人可以作為著作人,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也一致認為法人可以作為著作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更規定法人可以作為著作人。事實上法人有著作能力已經為多數國家肯定(包括中共),支持這種見解就被視為替資本家說話,未免太小題大作了。

四、協商會議另有委員建議在草案第三十六條增列文字明定:「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該條參與協商委員傾向支持。該條類似最低工資標準,在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上,實屬首見。這項規定立意很好,似乎在保障初出道的創作者,不過違反這項規定如果有罰則的話,恐怕規定在其他法律性質上較適宜,因為違反最低報酬是雙方同意的,並不是侵害著作權。在外國立法例上有訂定報酬標準的(不是最低標準),主要是教科書使用他人著作以及一般利用人使用音樂兩項,任何著作都要訂定一個最低價格標準以保障創作人,猶如任何農產品都要訂定一個最低價格標準以保障農民一樣,是有困難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153~155,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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