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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17):特殊著作的保護期間
2014/03/20 13:53:31瀏覽26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在三月份的中美著作權談判中,美方曾要求我方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權期間計算方式應與其他著作一樣,也就是自然人著作一律自創作日起終身加五十年,法人著作一律自公表日起五十年。美方這個要求,在五月底的談判,可能會再提出來。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保護期間較短(只有三十年)的著作有: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程式、翻譯著作等。修正草案將編輯著作及翻譯著作提出來,使其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保護期間一樣,是因爲這兩種著作在外國立法例上,保護期間都與一般著作一樣,其餘的著作是否與一般著作保護期間相同,在外國立法例上則十分不一致。

在日本,電腦程式著作的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同,電影著作與攝影著作保護期間僅自公表後五十年,錄音物的保護期間僅自將音最初固定時起三十年。

在南韓,電影著作與攝影著作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同,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自創作日起五十年。錄音物的保護期間與日本相同,僅二十年。

在新加坡,電影、攝影及錄音物的保護期間,均自最初發行日起五十年,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同。

在西德,電腦程式著作、電影、攝影著作的保護期間原則上與一般著作保護期間相同。但當代歷史文件之照片,僅自照片發行後五十年。其他屬於鄰接權之照片,僅保護二十年。錄音物的保護期間,自發行後二十五年。

在法國,攝影著作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同,錄音及電影的保護期間,則自首次製作後,享有五十年。電腦程式的保護期間,自創作日起算二十五年。

在美國,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同。美國要求我方上述保護期間應與一般著作相同,是美國站在自己美國法的觀點所作的要求。

依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稿,一般著作保護期間爲終身加五十年,法人著作爲自公表後五十年。攝影、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自公表後五十年。錄音物以鄰接權保護,自錄製完成時起三十年,但美方的錄音著作依協定享有五十年以上保護期間,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並不違反協定。在去年七月十四日草簽協定時,依協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精神,美國實際上已經同意我方對現行法保護期間較短的特殊著作,維持較短的保護期間,只要不短於自完成日起算五十年就可以了。如今美方對特殊著作的保護期間有異議,等於在推翻去年草簽的協定,而重新另一個談判。

依照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電影及攝影著作締約國得以特殊著作處理,採較短的保護期間規定。而依一九六一年羅馬公約(鄰接權公約)第十四條規定,錄音物的保護期間,只要不短於自固定後二十年就可以了。此外,南韓、法國對電腦程式均有較短保護期間規定。

特殊著作的保護期間應如何擬定,重點在我國的需要,而不是美方的要求。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57~59,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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