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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11):從法律的觀點談文章的轉載與收編
2014/02/23 19:17:52瀏覽738|回應0|推薦0

(原載「書評書目」第八十九期,民國六十九年九月)

一、前 言

曾經在報紙雜誌上發表過的文章,常常莫名其妙地在其他報紙雜誌或書籍上再度出現。相信寫文章的朋友有這種「意外」經驗的人,一定不在少數。而這些過度「熱心」的報社、雜誌社或出版社默默為作者捧場,恐怕寫文章的朋友也都不太願意領這個情。因為朋友歸朋友,即使要替自己說親去,借一件體面的衣服穿,也該打一聲招呼,不能悶聲不響在自己衣櫥裏檢一件西裝拿著就走啊!

由於寫文章的朋友一向缺乏「權利意識」,不確定到底自己擁有什麼權利,所以轉載與收編作者文章的人,也就談不上有什麼「違法意識」,當然立法機關連帶地也不會有什麼強烈的「保護意識」了。這件事就如同百貨公司的服務小姐,下意識地懷疑到似乎有客人暗中「光顧」過她的東西,但由於不知缺少那一樣,無從向警察報案,當然警察也不會吃飽飯沒事幹,而問你有沒有丢掉東西的。

不事先經過作者同意轉載與收編文章,已經是一個老問題,以前我們認為這是著作權法保護不周,亟待修正,然而看這一次已經送呈行政院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似乎還是令人失望。

二、在報紙雜誌寫文章,著作權仍歸作者所有

在報紙雜誌寫文章,是作者與報社或雜誌社間成立「出版契約」。所謂出版契約,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五一五條)。這個契約不須要書面的形式,所以作者投稿到報社或雜誌社,只要編輯人員決定要採用,作者和報社或雜誌社之間,就有出版權授與契約。由於這個出版權授與契約沒有規定要出版幾版,依民法第五一八條第一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所以作者寫文章投稿,報社雜誌社僅有登載一次的權利,作者仍然保留有完整的著作權,日後他人轉載或收編文章,都要經過作者的同意,否則就是違反著作權法。

三、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窒礙難行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著作物須經註冊,才能有著作權。在報紙雜誌寫文章的人,每一篇文章發表過後都到內政部去登記註冊,恐怕絕無僅有。如果發表過的文章不到內政部去註冊,因為文章本身沒有著作權,所以他人加以轉載收編,也就不違反著作權法了。這是著作權法上的漏洞,也是目前文章被「強迫轉載」與「強迫出書」最大的原因。

其次依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依照這個條文解釋,在報紙雜誌上發表文章,如果上面不註明「本刊文字非經同意不許轉載」,那麼即使文章到內政部去註冊還是沒有用,他人仍可加以轉載,只是在轉載文章的後面應註明轉載出處就可以了。目前報紙雜誌上很少有寫「本刊文字非經同意不許轉載」的,所以依照目前著作權法規定,作者的文章被收編轉載,恐怕只好忍氣吞聲,寫文章發一頓牢騷就算了。

四、現行註冊制度法理矛盾 :

依照內政部編的「著作權註冊申請須知」第十二項規定,曾經在報紙雜誌發表過之著作物申請註冊,應附具報社雜誌社出具之著作權仍歸著作人所保有之證書一份,如果原載報社歇業或其他原因不便取具者,得自具切結保證著作權仍歸作者所有。在報紙雜誌上發表文章,報紙雜誌只有登載一次的權利,著作人仍歸作者所有,為什麼作者申請註冊還要報社或雜誌的證明書?這在法理上是十分矛盾的。因為即使報社、雜誌社在稿約上註明「文章一經發表著作權歸本刊所有」,這種約定也不能認為有法律上的效力。稿約不是契約之要約,也不能作為作者與報社或雜誌社間出版權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所以作者申請著作權還要報社或雜誌社的證明書是沒有道理的。因為這代表作者著作權不完整,如果作者的著作權不完整,那麼他人的轉載與收編就不當然違法了。所以現行的註冊手續是十分値得檢討的。

五、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仍不理想

由於筆者在唸硏究所的時候專門硏究幾年的著作權法,去年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委託筆者起草著作權法修正意見時,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原文規定:「掲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應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筆者建議應修正為:「掲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與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問題有關之報導,應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轉載於其他新聞紙、雜誌或將其播送。但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這個建議條文主要有二個重點:能轉載的只有與政治、經濟、社會時事問題有關的報導,文藝性和學術性的文章都不能轉載。能夠加以轉載的主體是報社、雜誌社、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出版社不能收編他人的著作物。這一次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修正重點,例如由註冊主義改為創作主義(著作物一經創作即有著作權),提高罰則的刑度及罰金的數額、規定民事的最低賠償額、規定音樂著作物的強制授權條款等,都採納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的修正意見,但關於文章的轉載與收編,却作新的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掲載於期刊之著作應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之期刊須註明其原載之期刊。非著作人或原載期刊,不得以之另行編印單行版本。前項著作如經編印單行版本,視為獨立著作,其著作權歸著作人享有。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約定,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草案這一條規定:文藝小說或學術文章,如期刊上未註明不許轉載,其他期刊仍得轉載。原載期刊仍得收編作者之文章。這兩點對作者而言,仍然缺乏保障。

六、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關於文章之轉載與收編,世界各國立法例,大抵僅限於與政洽、經濟、宗敎或社會有關者,文藝小說、學術著作、散文、詩歌等,絕不能轉載,與我國立法廻不相同,例如:日本舊著作權法(一八九九年)第二十條規定:「掲載於新聞紙或雜誌上議論政治時事問題之記事(除學術著作物外),如無特別明記禁止轉載,得明示其出處轉載於其他新聞紙或雜誌。」日本現行著作權法(一九七○年)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發行之有關政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之時事題的論述(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轉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但有禁止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西德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線電廣播之評論,以及報紙與其他滿足日常興趣的新聞刊物之論說,與政治、經濟或宗敎之時事問題有關,且未附有權利之保留者,得在其他報紙或新聞刊物上,將該評論及論說,予以複製、頒布以及公開再現。」我國著作權法制定之初,是仿襲日本「版權條例」及「版權法」的立法,但就著作物之轉載規定而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較諸日本現行立法,顯然落後許多。

、著作權法修正,文藝界不應忽視

「寬以待己,苛以待人」是許多人的通病。我們常常責備著作權保護政府不重視,事實上應該責備的是自己不能促使政府重視。「權利不是天生的,是爭取來的」。日本在昭和四十五年(西元一九七○年)全盤修正著作權法的時候,各種民間團體,不管是文藝、美術、音樂、唱片、廣播、攝影、雜誌……等,都提出他們對著作權法修正的意見。反觀我們,現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由內政部呈送行政院,但至目前為止,只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提出著作權法修正意見,其他民間團體則不表示意見。這種情形不是民主國家正常的現象,目前文章的轉載與收編問題十分嚴重,文藝界人士對著作權法的修正也不應緘口不言,否則自己的權利再受侵害,實在難再取得別人的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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