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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10):淺評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2014/02/23 19:10:02瀏覽213|回應0|推薦0

(原載「中華音樂雜誌」第二期,民國六十九年六月)

(作者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著作權法修正意見之起草人,本文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係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内政部公布之草案,淺評主要根據大學雜誌第一二九期拙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原文:就下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1.文字之著譯。

2.美術之製作。

3.樂譜劇本。

4.發音片、照片及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修正草案:就下列著作,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1.文字語言、圖形之著譯或具有創作性之編輯物。

2.美術著作。

3.音樂著作。

4.發音片、照片、電影片及活動畫、磁盤帶。

5.地圖。

6.科學技術設計圖或模型。

7.關於學術科技或藝術之其他著作。

就前項著作物享有著作權者,並得依著作物之性質專有改作、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之權。

下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1.憲法、法令及公務之文書。

2.各類標語通用符號、公式、數表、表格、簿冊及時曆。

3.違反法令受査禁處分或不具著作之要件者。

.評 述:

1.關於著作權取得之註冊主義:依草案第一條第一項,著作權之取得,以著作物經註冊為要件,此即一般所稱「註冊主義」。按此種註冊主義,乃源自日本明治二十年(一八八七年)之版權條例第三條及明治二十六年(一八九三年)之版權法第三條而來。日本在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是年即修改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即著作物一經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草案仍維持註冊主義、在觀念上,即已落伍日本八十年。

按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著作物均有登記制度,但並非著作物須經登記方能享有著作權,在登記前,著作權就已經存在,登記只是一種權利的推定而已,如同自然人出生就享有權利能力(民法第六條),戶籍登記只是一種證明權利的方法一樣。

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Paris Text-July 24, 1971)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無須任何方式之履行。」伯恩公約之締約國迄一九七七年底,共六十九國,對著作權之取得皆採創作主義,主要有英國、西德、加拿大、法國、義大利,在遠東方面,尚有泰國、菲律賓、日本等國。世界各先進國家,包括非伯恩公約締約國的美國在內,均採創作主義,草案維持註冊主義制度,實與世界立法潮流相悖。

註冊主義有三項主要闕失:

(一)著作權一般上可分為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與著作財產權二種。著作財產權採註冊主義猶有可說,著作人格權也同樣採註冊主義,實無理論根據。

(二)與著作權有關的尚有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舞蹈、表演、廣播、唱片等都屬於這一類。舞蹈、表演的本身非經允許,不能加以錄影,如果採取註冊主義,即無從加以保護。

(三)報紙上的小說、集會上的演講,上課的講義以及一張照片、賀年卡,一幅西畫、一篇小文章等,必須註冊,才能享有著作權,實有許多不便。

(詳閱拙文:「談著作權法的註冊審査制度」,六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自立晚報第四版)

2.關於受保護之著作物:草案第一條雖對受保護之著作的範圍加以擴大,但除第六款外,似嫌過於列舉。目前科技一日千里,隨時都可能有新著作物的出現,所以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宜以概括方式為之(參閱拙作:「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有待擴大」,出版與硏究,第四三期)。

3.關於著作人之權利:草案第二項係仿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但有三個項目漏列:

(一)複製權、發行權與出版權:例如:盜印、翻版是,此為最重要之權利。

(二)上演權:例如劇本在舞台上演出是。

(三)翻譯同意權:原著作物之著作人應專有翻譯同意權,例如林語堂、邱永漢的英日文書,著作人專有翻譯權,他人非經其同意不能翻譯是。

4.關於不能成為著作權標的之資料:草案第三項第二款不屬於「著作物」之範圍,應予刪除。第三款當然不得享有著作權,似無在此提示的必要。

5.著作物與著作之分辨(以下草案均稱「著作物」):著作物(work)須有一定的表現形式,草案將「著作物」一律改稱「著作」,十分不妥(詳見拙文:「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意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立晚報第四版)

.原文: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評述:

1.關於著作物之登記機關:著作權不宜註冊後方能享有,但應有一個登記著作物的機關。美國的登記機關是國會圖書館的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我國出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於發行時,應分別寄送行政院新聞局及國立中央圖書館各一份。著作權登記機關本來歸屬新聞局及中央圖書館均可,但為了避免著作權和著作審查相混淆,以歸中央圖書館為宜。

2.關於著作物之審查:關於著作物之審查與取締,本來就屬於出版法與其他取締法規的範圍,與著作權法無關。第二項著作物之審查,立法原意乃敎育部對學校或社會敎育敎科書發音片之審定而言,但實務作業上,却對所有著作物均加以審查,與立法精神相去甚遠。著作權事實上並無審查的必要,著作物一經取締,著作權自然消失,何用審査?何況審査根本亦不發生效果,因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物,逃避取締唯恐不及,何來註冊?退一步言,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物,禁止賦予著作權,只有更加速流傳,只消加以取締即可,何須事先禁止其享有著作權?況且審查著作物亦有許多弊端,例如某前輩學者硏究易經五十年,著有一書,註冊時方知審査其著作物者為其多年前之學生。著作權法的審查主義,實應加以檢討。

【第三條】

.原文: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修正草案:著作權得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一部轉讓者,其內容及範圍,應由雙方約定之。未約定者,由讓與人享有。

.評述:本條原則上採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以下簡稱「著協」)之修正意見。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四條】

.原文: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由受讓人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由受讓人繼續享足其剩餘之年限。

.評述:著作權之保護期間,一般上各國都有延長的趨勢。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有三分之二以上國家規定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再加上死後五十年。我國規定三十年乃仿自日本舊著作權法,日本新著作權法(一九七年修正)採死後五十年的保護期間,我國應考慮加以延長。

【第五條】

.原文: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修正草案:(原條文)。

.評述:三十年應延長為五十年,理由同第四條。

【第六條】

.原文: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評述:三十年應延長為五十年,理由同第四條。

【第七條】

.原文: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評述:三十年應延長為五十年,理由同第四條。

【第八條】

.原文: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應呈報眞實姓名,其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評述:本條在性質上宜列入施行細則中。

【第九條】

.原文: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物,在該學術或文藝等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修正草案:發音片、照片、電影片及活動畫、磁盤帶,著作權之年限為二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物之照片、發音片、磁盤帶,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製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發音片、磁盤帶之著作權,在該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評述:照片、電影片、錄音物西德著作權法皆有二十五年之保護期間,日本著作權法發音片有二十年保護期間,電影片及照片各有五十年之保護期間,我國一律規定保護期間為二十年,略嫌過短。

【第十條】

.原文: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修正草案: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

        翻譯業經註冊之著作物,應取得原權利人之同意。但翻譯著作物於原著註冊之前,已依法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

        翻譯他人著作,轉載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照片,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均應翻譯,並不得中外文並列。

.評述:

1.  草案第一項規定翻譯著作物之保護期間為二十年,有礙對外國文化的吸收。翻譯與著作需要花費同等的心血,一般立法例此二者均等量齊觀,保護期間相同,我國亦有延長之必要。

2.  草案第二項規定翻譯同意權,似無必要,蓋翻譯同意權乃由著作人專有的翻譯權孵衍而來。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人的權利包括翻譯權即可。至於第二項但書缺乏法理根據,以刪除為妥。

【第十一條】

.原文: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評述:著作權年限之起算點,不應一律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各種著作物應有各自不同的期間起算的準據事件,例如一般書籍自創作之日起算,照片自公表之日起算,表演自表演之日起算是。

【第十二條】

.原文:著作權逐次發行或分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修正草案: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發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發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

.評述:草案第二項,屬於施行細則之範圍宜加刪除。第一項如採創作主義,應予刪除。如仍採註冊主義,期間應予延長,二十年延長為五十年或三十年。

【第十三條】

.原文: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其著作權消滅。

.修正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著作權消滅:

1.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2.著作權人如為法人,解散後無章程規定或無總會決議以決定剩餘財產之歸屬者。

.評述:本條修正採「著協」意見。

【第十四條

.原文: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評述:著作權之移轉與繼承之登記的效果,似不應相同,民法物權不動產之登記亦然。本條仿自日本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一九七年)刪除繼承項目。此外,以著作權為質權之標的之登記的效力,亦應在此加以規定。

【第十五條】

.原文: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評述:本條應納入施行細則中。

【第十六條】

.原文: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修正草案:(同原條文)

【第十七條】

.原文:講義、演說,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講演、演奏或動作表演,未經演講人、演奏人或表演人之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播送或發表。

前項演講、演奏及動作表演經演講人、演奏人或表演人之同意,筆錄或製作成文字、發音片、電影片或其他型態之著作物,仍應依法註冊,其著作權之歸屬,依當事人間特約定之。

.評述:草案第一項相當於外國立法例的「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但著作鄰接權之項目不僅止於此,且著作鄰接權在理論上亦不同於著作權。草案第一項企圖補救註冊主義之流弊,但未能顧及著作權法理論的系統性與一貫性。

【第十八條】

.原文: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應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修正草案第十九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應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評述:本條有三項缺點:

1.「著作」一語不妥當。各國立法通例對得轉載之對象限於報紙或雜誌之與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問題有關之報導,小說及其他文學作品應不包括在內。

2.依本條之義,如有註明不許轉載,即連時事報導也不准轉載,對著作物自由利用之限制過嚴,並非妥當。

3.由於傳播工具發達,電視及電台廣播引用他人在報紙、雜誌的時事報導日多,本條僅稱「轉載」,而不包括轉播,限制過嚴。

 

第三章著作權之侵害

【第十九條】

.原文: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修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所稱之權利人,指著作權人、出版人、製版人或發行人及就該著作物享有其權利者。

.評述:依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著作物未經註冊審查,不能享有著作權,草案第二項「提起訴訟」,如係侵害著作權之訴訟,在法理上,似嫌矛盾。

【第二十條】

.原文:受讓與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同第二十條條文)

【第二十一條】

.原文: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著作權消滅、著作權年限已滿或逾期未申請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

前項著作物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評述: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均屬於著作人格權之規定。此二條文,仿襲日本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著作權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已將該條文刪除,而將著作人格權分為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內容詳明。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精神,仍將著作權囿於「圖書出版」範圍,觀念似嫌落伍。

【第二十二條】

.原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修正草案第二十條:(草案將本條列入第二章,草案第一項同第二十二條條文)

私有無著作權之原件著作物,經持有人影印出版並依法註冊者,由該原件持有人享有製版權十年,他人不得照像翻印。

.評述:本條不屬於著作權之範圍,規定於著作權法不十分妥當,宜列入其他法律或訂定單行法。

【第二十三條】:

.原文: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權利論。

.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同第二十三條條文)

.評述:本條屬於一般人格權之範圍,依民法自可救濟。本條既不關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宜以刪除為是。

【第二十四條】

.原文: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第十八條:(草案將本條列入第二章)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物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前項著作物未經著作人允諾,他人不得重製、改作、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或為違背其意思表示之處分。

稱公開發表者,係指以營利或非營利為目的,將著作物置於公衆得以任意接觸之狀態。

.評述:依現行著作物註冊制度,著作物註冊必載發行人、著作人、發行年月日等項目,因此,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無未公開發表之情形,草案第一項「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權」,無存在之可能。

【第二十五條】

.原文: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1.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敎科書者。

2.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1.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敎科書者。

2.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3.以慈善、敎育及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等活動使用他人著作者。

.評述:本條性質上屬於「著作權之限制」,應列於第二章。又草案第三款規定籠統,易生糾紛。例如慧炬出版社為財團法人,其出版書籍屬於慈善行為,可否因此而盜印他人書籍?本條規定十分不明確(詳見拙作:「著作權應漫無限制嗎」一文,中國論壇二十卷九期)。

【第二十六條】

.原文: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1.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2.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3.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4.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敎育部審定之敎科書,並應得敎育部之許可。

.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1.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2.選輯他人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3.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4.用文字、圖書、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裝、改作、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他人之著作物者。

.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音樂著作物之著作人使用其音樂錄製商用視聽著作物,或供錄製播送節目,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三年者,對於他人請求使用同樣音樂,另行錄製視聽著作物,不得拒絕,但得就其錄製部份,請求付給酬償金。

.評述:著作權侵害之態樣,無法詳細列舉,僅對著作人權利之內容,妥加規定,則著作權之侵害,法院自易認定。本條如此列舉,易生混淆,例如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不僅侵害著作財產權,亦侵害著作人格權,草案第一項僅稱「著作權人」而不兼括「著作人」,設若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不同屬於一人,則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無法依本條救濟。

【第二十七條】

.原文: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第二十七條條文)

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無定價者,按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賠償之。

.評述:本條係著作權侵害民事救濟之規定,如侵害中止請求權,損害賠償之推定,均無規定,著協之意見,可供參考:「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受侵害,著作人、著作權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如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

1.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2.著作權人使用其權利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份。」

(另外參考拙文:打著作權官司──談損害賠償的證明和計算,大學雜誌,第一二七期)。

【第二十八條】

.原文: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修正草案第三十條:(同第二十八條條文)

.評述:本條係就應有部份提起訴訟,抑或就全部侵害提起訴訟,並未規定,「著協」意見為:「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按自己之應有部分為前條之請求或按自己之應有部份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第二十九條】

.原文: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

.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得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其已發行者,禁止銷售。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或銷售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評述:本條在民事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假處分之適用較本法為廣(假處分在起訴前亦得請求扣押涉於假冒之著作)。本條仿襲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日本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日本昭和四十五年新著作權法(一九七○年)已將該規定刪除。

第三十條】

.原文: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同第三十條條文)

.評述:本條前段規定,揆諸刑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似嫌多餘。「著協」意見為:「善意無過失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在其利益存在之範圍內,負償還之義務。」

「著作權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原文: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同第三十一條條文)

.評述:著作權侵害之方法,並非僅「翻印」或「仿製」二者,本條之立法精神,仍未脫離圖書出版本位觀念。

【第三十二條】

.原文: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收或銷燬之。

.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同第三十二條條文)

.評述:同草案第三十二條評。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原文: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著,亦同。

知情代為銷售前項著作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亦同。

知情代為銷售前項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一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伍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而無同條但書所定情節、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金。純新聞報導或僅供自己使用者,得免處罰。

前項但書於講演人、表演人或其權利人明示禁止筆錄、錄音、錄影或播送,不適用之。

.評述: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草案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略嫌過重。各國立法例如下:美國初犯一年,再犯二年;日本三年,西德一年,韓國一年,義大利及法國均僅處罰金。我國專利法規定侵害專利權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加重徒刑,將使各種刑罰刑度失去平衡。因此,對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並可仿票據法第一四二條排斥刑法總則某條適用之例,而於著作權法罰則中明文排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適用。一般人認為罰則刑度過輕,可用民事救濟(如法定賠償)及提高罰金來彌補(詳閱拙作:談著作權法之罰則,出版與硏究,第四二期)。

【第三十四條】

.原文: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原文: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條: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評述:原條文對法人之代表人或其職員違反著作權法時,該法人有無刑事責任,並未規定,草案亦然。著協之意見為:「法人之代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對其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詳文拙文:「從黄麗飛案件談著作權法之修正」,中國論壇第九卷第四期)

【第三十六條】

.原文: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修正草案第四十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評述:製版權並非著作權,規定於著作權法,不十分妥當。

【第三十七條】

.原文: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註銷其註冊外,併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評述:盜用他人著作物而搶先註冊之情形,屢見不鮮,是即觸犯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罪,應移送法院處罰。然註冊呈報不實,亦有情節輕微,不觸犯刑法上之罪者,除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其有觸犯刑法者,應移送法院處理。」

【第三十八條】

.原文: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并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未經註冊之著作物,僞刊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第三十九條】

.原文: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處罰者,其著作物及製版沒收之。

【第四十條】

.原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二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原文: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同第四十一條條文)

【第四十二條】

.原文: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同第四十二條條文)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

.原文: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

.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我國法令者,得依本法申請註冊。

依前項規定註冊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但創作性之專門設計圖及美術製作之專集,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外國人以其本國不排斥我國人民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評述:草案第二十一條列於第二章。有本條規定,我國似宜努力加入國際著作權公約,以利文化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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