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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12):由林語堂著作權案談若干著作權法問題
2014/02/23 19:21:26瀏覽527|回應0|推薦0

(原載「書評書目」第九十一期,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

、前 言

最近時常看到德華出版社在報上登載售賣林語堂著作全集。同時,遠景出版社不甘落後,也在報上廣告售賣林語堂著作全集。而且遠景出版社更進一步地在報上聲明:本公司對該全集「有著作權也有版權」。過去報紙上曾登過,林語堂夫人要告德華出版社侵害著作權,事情已經過了快一年,也不知道告訴後的情形如何。案情本身自非在本文討論範圍,不過若干著作權問題,實在有加以說明的必要。過去邱永漢的「賺錢學」曾經被此間譯過,也曾發生一些風波,這些問題和概念不加以弄清楚,以後不知道還會有多少類似的情形將發生,這是筆者撰寫本文動機。

二、著作權.版權與出版權

有人認為,將書籍交給出版商出版,作者有著作權,出版商有版權。其實這是不對的。作者將書籍交給出版商出版,要看雙方契約怎麼訂;有的是著作權讓與,有的是出版權與,有的是出版權授與。所謂「著作權讓與」,是將整個著作權都賣斷了,以後連拍電影,改編成廣播劇、連續劇等權利,都屬於出版商所有。片商、電視台、廣播電台要接洽找的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再說「出版權讓與」,出版權讓與就是作者賣斷出版權,拿一次的稿費。日後不論書賣多少本,盈虧都在出版商。但是改編成電影、電視或廣播劇的權利,還是屬於作者所有,與出版商無關。最後談到「出版權授與」,出版權授與只是出版商暫時擁有出版權,一旦作者和出版商訂的契約終止了,出版權仍歸作者所有。這種情形最常見的是抽版税的方式,作者按照書籍銷售的多寡抽成,作者約定給與該出版商出版若干年,在年限一到,出版商便不能再出版,所有權利都歸作者所有。此外,這種情形作者也可以將書同時交不同家出版商出版,但事先應通知出版商,否則作者要負賠償責任的。

至於「版權」與「著作權」,在英語字典上同樣是Copyright。換句話說,版權即著作權,著作權即版權,二者概念一致。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版權」這個名詞,一般人常常開口閉口「版權」,這是因為「版權」一語已經沿用很久了。民國初年,我國曾經制定「版權條例」,商務印書館也翻譯一本書叫做「版權考」。我國「版權」名稱是沿襲日本的,日本在明治二十年(西元一八八七年)及明治二十六年(西元一八九三年)曾制定「版權條例」和「版權法」。因為當時所保護著作人的權利,主要在圖書出版方面,所以著作人在著作物上的權利,就稱做「版權」。到了明治三十二年(西元一八九九年),日本參加世界著作權保護公約的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修改法律,將保護著作物的範圍擴大到藝術、音樂方面。所以保護著作人權利的法律,不再叫做「版權法」,而稱作「著作權法」。著作人的權利,也不再叫「版權」,而稱「著作權」。直到現在,日本學者的書上,已經沒有人提到「版權」了。臺灣因受日本統治多年,「版權」一語一直沿用,加以大陸時的書籍也常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所以「版權」一語沿用到現在。其實「版權」一語,應以「著作權」取代,方為正式。一般書籍的底頁,也不必再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而應改印「有著作權,不准侵害」。

所以,遠景出版社在報上所刊登,「有著作權也有版權」,事實上沒有什麼特殊意義。至於作者將書籍交給出版商出版,作者有著作權,出版商有版權,也是不可能的。因為「著作權」與「版權」的概念一致,著作權只有一個,怎麼可能又是作者所有,同時又是出版商所有?

三、著作權.翻譯著作權與翻譯同意權

著作人能夠賣出的只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不能賣出的著作人將著作權(指著作財產權)賣出以後,著作人格權仍由著作人保留,買受人不能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利用權,包含翻譯權及改作權。所謂翻譯權實際上是指翻譯同意權,即著作人有對於自己著作加以翻譯的排他權利,他人非經其同意,不能加以翻譯。至於他人經作者同意,而翻譯之著作物,有翻譯著作權,第三人不能抄襲該翻譯。所以翻譯的權利有兩種,一種是翻譯同意權,屬於原作者所有,一種是翻譯著作權,屬於翻譯人所有。

四、關於翻譯同意權立法的檢討

關於翻譯同意權,世界各國在立法上均加以承認。例如有「世界最早的著作權公約」之稱的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八條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專有在其著作物存續期間內,翻譯該著作物或授權翻譯該著作物之排他權利。」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第一條規定:「各締約國對於包括文字寫作的、音樂的、戲劇的、電影的著作物及繪畫、版畫、雕刻等在內之文學、科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權利,應有合宜而有效的保護規定。」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規定之權利,包括受本公約保護之翻譯著作物的翻譯與發行,及該翻譯著作物的授權翻譯與授權發行。」此外,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物翻譯……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雖然在條文上沒有明白規定翻譯同意權,但在法理解釋上,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此「著作權」即包含「翻譯同意權」在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見,著作物經註冊後,不僅未經允許,他人不得翻印;而且未經允許,他人也不能翻譯。亦即著作人享有翻譯同意權。至於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這一條是翻譯著作權的規定,是對翻譯人而言的,而不是翻譯同意權的規定,即不是對原著作人而言的。此外,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這一條是指翻譯同意權只是我國人民可以享有,外國人民不能享有。例如前述林語堂、邱永漢的外文著作,國人非經其同意,是不能加以翻譯的,至於外國人的著作,依照這一規定則是任何人都可以加以翻譯。

目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經由內政部送行政院核定。在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翻譯他人著作,應取得原著作權利人之同意。但翻譯著作於原著註冊之前,已依法註冊者,不在此限。」草案已明文規定著作人有翻譯同意權。不過由於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認為翻譯人翻譯後註冊如比原著作人早,則翻譯同意權就不適用。所以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也規定翻譯著作於原著註冊之前,已依法註冊者,無須再經原著作人的同意。其實草案這種規定是自相矛盾的。司法院所以有一四九四號解釋,是因為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沒有註冊就沒有權利,所以翻譯著作註冊在先,自然不必再經原著作人同意。但新修正草案改創作主義,不管有沒有註冊,都有著作權。原著作一經創作,他人未經同意就不能翻譯,為什麼他人違法翻譯一經註冊就沒事了?可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十分不恰當。

國人的著作,如已授權甲出版社翻譯,乙出版社再加以翻譯,本來是違法的。不過依司法院一四九四號解釋,乙出版社的翻譯書如果註冊比原著早,原作者就不能再追究該乙出版社了。這本來是很不公平的事,有待著作權法修正時加以矯正。不過照現行修正草案看來,這個希望也沒有了。

五、關於翻譯著作權立法的檢討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現行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也按照這個條文文意規定,未加修改。換句話說,作者著作的保護年限是作者終身再加上死後三十年,而翻譯的譯著的保護年限只有自翻譯作品發行之日起二十年。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翻譯著作權保護期間,大抵都與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相同。例如伯恩公約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只有電影、照片、美術著作物與一般著作物不同,其餘均相同(伯恩公約第七條)。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期間,亦僅照片及應用美術著作物與其他著作物不同,其餘均相同(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翻譯的保護年限短於一般著作物的保護年限,殊不合理。因為翻譯所需的精力與心血,不下於著作。而且翻譯著作權之範圍本來就較一般著作權之範圍為狹,再加上保護期間短,法律所賦與翻譯的保護就更少了。目前我國正大力吸收外來的知識,既然翻譯外國人的著作毋須同意,對於自己本國國民的翻譯著作物保護又如此少,豈非矛盾?

六、以圖片為主的翻譯

目前國內連環漫畫書十分盛行。這些漫畫書大抵是從外國進口翻印,只有少部份文字加以翻譯而已。這種以圖畫為主的書籍能否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過去曾經有一個案例,一本醫學洋書「人體解剖學」,內容大多數是生理解剖圖片。國內有人加以翻譯,圖片照樣翻印,引起外國原著作權人的抗議。這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這個問題,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翻譯他人著作,轉載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照片,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上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符號及專用名詞外,均應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人相同者外,不得兩種文字並列。」上述條文「闡述原著所必須」之含義,相當模糊,不夠明確。這種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Die Normativen Tatbestandsmerkmalen),必須再經過法律評價,才能了解的用語,很容易引起許多爭執。在著作權公約上,以圖片為主之翻譯,翻譯本文及複製圖片之許可,均以複製加以處理(參閱伯恩公約附屬書第二條第七項,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之三第七項)。我國修正草案,却仍以翻譯加以處理,實在有値得爭議之處。

七、結 語

著作權法是一國文化的基本法。世界各先進國家著作權保護均極為健全。美國、日本、西德,在最近一、二十年內,對著作權法都重新制定過。我國著作權保護,目前尚在起步的階段。不過可以預期,未來類如林語堂之類的著作權案件將會越來越多,著作權立法也應日趨完密。但就目前著作權立法及文化界人士對著作權重視的程度看來,未來的著作權保護情況不會很樂觀。紙和印刷術是我國發明的,但迄今我們仍有落伍的著作權法。如果著作權再不重視,我們雖承襲五千年文化,但恐怕我們只將是一個文化古國,而不是文化大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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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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