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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密外交案二審特偵組上訴新聞稿
2011/02/18 23:14:34瀏覽327|回應0|推薦0

  有關陳前總統被訴機密外交侵占零用金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本(2)8日收受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研究後認為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經於本月15日擬具上訴意見書函請高檢署依法辦理,該署已於本月17日提起上訴。

上訴意見書認為: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其於事後之不法贓物處分、隱匿等行為,或為不罰之後行為,或為其他刑事處罰規定之評價對象,然均無解於已然構成之侵占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有侵占美金33萬元外交零用金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證人馬永成、林德訓、黃志芳、田弘茂、簡又新、吳子丹、林錦昌等人之證言,及相關支領單據等文書證據為佐證,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涉嫌侵占公款之犯行已然明瞭。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另所提列之陳鎮慧匯款予陳致中之匯款明細,僅在附帶說明被告侵占公款後之「贓款可能流向」,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有為自己洗錢之犯罪事實,則上開吳淑珍匯予陳致中之款項,是否確係來自被告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自非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範圍,是原判決要求檢察官就此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部分亦應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見書認為: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被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固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被告對於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者,例如主張犯罪構成事實之不存在,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此乃被告應就防禦事項負提出證據責任(刑事訴訟法第96條下段規定),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訴意見書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認為:在被動方面,事實審法院於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被告不為指出,應命其指出證明方法,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在主動方面,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原審對於本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之外交零用金美金33萬元是否如被告所辯,確係用於外交公務,既未命被告指出證明方法,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含有「特別費」之性質,檢察官認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外交部「國際事務活動費」機密預算及「國際會議及交流」科目項下之禮品及交際費,其編列之目的係為繼續鞏固並加強我與邦交國家之友好關係;加強並提升我與無邦交國家間之實質關係;爭取與無邦交國家及新興獨立國家復交或建交;推動參與聯合國及加入WHO政府間國際組織等,而「外交機密費」之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則為「凡因應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屬之」,有外交部提供之「國際事務活動」計畫內容及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可稽,此與為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預算,其編列目的、科目及定義均不相同,性質自亦全然不同;且審計部針對「特別費」與「機密費」之概念與區分,更於96620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函同為如上之闡明,原判決將兩不相同之「外交機密費」與「特別費」之性質強加比附、涵攝,已非適法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理由認起訴書所載陳致中赴美留學與陳鎮慧匯款,「在時間點上相距甚遠、顯不相符」云云,亦提出反駁理由,認被告侵占犯行之起迄時間為89年至9589月間止,而被告之子陳致中卻始自93年間赴美求學迄95年間止,是被告侵占公款之不法所得,若欲充為陳致中求學之用,當亦係在陳致中赴美之後方可能開始提供,從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提列陳鎮慧自935795126匯往陳致中帳戶之美元匯款明細,用於說明被告侵占後之贓款可能流向,自係合於時間序之通常社會觀念,原判決卻稱「在時間點上相距甚遠、顯不相符」云云,自有違論理法則。

 檢察官綜合以上理由,認為原判決有如違背法令之情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將由最高法院續為審理。

資料來源:最高檢察署網站2011/2/18:有關陳前總統被訴機密外交侵占零用金案,本署上訴意見書。http://www.tps.moj.gov.tw/public/Data/121821452183.doc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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