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有關黃世銘與王金平的案件判決
2014/03/21 22:11:25瀏覽1984|回應1|推薦2

最近有王金平確認黨員資格存在案及黃世銘的洩密案,對政局及民主法制之建立均影響重大,特將判決資料記述如下,並對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官深致敬意。

在王金平案,法院揭示民事法院對政黨考紀會的處分結果有審查權,而且政黨內部規定,不能違反民法及人團法規定。此判決可以匡正黨主席以個人意志,以中央考紀會為工具對個別黨員作不公平對待的行為。此對未來政黨之民主化極有幫助,避免黨主席的獨裁。

而黃世銘案,法院對個人穩私和司法對外揭露間作清楚的界定,使司法人員未來不致作政治權力者之工具。

此二案之法官均不畏權勢,對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作出精闢的司法詮釋,在台灣司法獨立史上具有重大意義。

一、               王金平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新聞稿

本院民事庭受理102年訴字第3782號,於103319日下午5時宣判,判決內容如下:

 

一、主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判決理由摘要:

 

「我國人民的參政權及結社權既然在社會中逐步實現,政黨政治也漸漸依循民主憲政原則運作已久,司法機關自應尊重政黨自治,但也必須審查其自治是否在法律規定的範疇內。政黨不能毫無界限地認為可以自外於國家法律規定,而僅依循內部的黨章、章程來運作。尤其是涉及到個人社員權的存否,因為這是公民藉由參加政黨實現其參政權的資格,若要剝奪這種社員權,仍嚴守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即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不能依憑非社團民意基礎組成的內部機關、更不能以少數不具代表性之意志代替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若全黨(全社團)經過民主原則的討論或者授權符合民主原則的機制,宣示一位不符合該政黨宗旨的社員應該離開,法院自應維護其政黨自治的空間。」

 

壹、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及民法就會員除名或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或總會決議之規定,復中央考紀會組成及議決經過亦有違人團法所定民主原則,又系爭處分作成程序違反被告黨章及處分規程,且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顯有制裁權濫用情事,依據民法第72條、第71條及類推適用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處分自屬無效。

 

二、被告辯稱:普通法院對本件社員除名處分之政黨自治事項並無審查權,被告依黨章及處分規程,由中央考紀會主動審議處理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不當。又人團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會員除名事項自不須適用民法總會決議之規定。況人團法之規定僅係取締規定,縱有違反,系爭處分亦非歸為無效。又原告之關說行為影響司法公信並重創國民黨形象,被告僅撤銷原告黨籍而未予開除處分,已屬從輕,自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是否具有審查權?

 

(二)被告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有關說行為致損害黨譽,而據以作成撤銷黨籍處分?系爭處分是否有制裁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貳、理由摘要如下:

 

一、民事庭對黨員之私權紛爭有審查權。

本件因涉及政黨之處分致社員私法上地位變動之爭訟,既為確認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存否,而與單純政黨內部黨務活動等政黨自治事項無涉,此等憲法所保障之社員權內涵,尤其是涉及其資格之喪失,自為民事法院得以審理之標的。

 

二、被告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

 

(一).「撤銷黨籍」等同於「社員除名」之效果。

(附件:黨章第36條、處分規程第3條、3334條)

 

1.被告之黨紀處分種類,有「申誡」「停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等四種,後二者均是使黨籍喪失之效果,等同於人團法所定之「會員除名」。

 

2.「除名」是剝奪社員權之社團罰之制裁,必須在章程明訂事由,若社員有其他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由,經總會決議開除者,更應要有正當理由為限。

 

(二)被告黨章所定之撤銷黨籍程序之規定,違反人團法及民法規定。

 

1.有關政黨內部黨務運作、組織型態、黨職人員選任等等均屬政黨自治之範圍,然而涉及到「黨員權益」事項,尤其是剝奪黨籍即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回歸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規定為之。

 

2.蓋平等權之意旨,在社團法人間亦有適用。亦即一般人民團體之社員權,若有受人團法程序保障之依據及理由,則參加政黨之黨員,關於其黨籍除名的程序保障規定,究竟有何理由可以排除人團法的適用?其排除適用是否有正當理由?被告提出之抗辯,無論從條文之意旨解釋、條文體系之安排、抑或立法理由之探究、或實務判例之見解,均無法提出足以說明其黨章可以排除適用人團法之理由,是有關黨員除名程序,仍應適用人團法第14條之規定,而無從逕以黨章規定排除。

 

3.我國民法及人團法並非一律不允許政黨或社團自行規定章程內涵或成立各種內部組織,但仍須在法定之範圍內,亦即不能以章程自行規定之方式、刻意排除法律強制規定,達到規避法律的效果。

 

(三) 若涉及社員權之喪失及除名,則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在政治活動、黨務運作等範疇,須充分使政黨享有設立自由及政黨活動自治,惟關於社員權之得喪變更、亦即國民藉由參加政黨以實現其參政權、集會結社權之憲法基本權利時,則仍應回歸法治之基本精神,給予合乎憲法及法治的權利保障機制。是以社團對於社團罰之行使,法院應相當尊重其裁量權及判斷餘地,例如停權、申誡、罰款等等。惟若涉及社員權之喪失及除名,則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以及應有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抗辯社員除名事項,應優先適用黨章而排除人團法、民法等規定,無論從成文法條之解釋、立法體系之安排、立法意旨之探究,以及法律強制規定之目的等,均無法提出足以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理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中央考紀會作成撤銷黨籍處分,違反人團法及民法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並無法舉證說明其可排除人團法適用之理論依據,而其職掌黨員懲戒(尤其是黨籍存否)的組織,是由秘書長選任黨性堅強之資深黨員呈報黨主席後即組成,並不具有黨員代表之資格,亦不如會員代表、中央委員會、中央常務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等均由黨員大會以間接民意之方式選出,考紀會之組成,已不具民意基礎,違反民主原則。

 

2.若中央考紀會之組成及產生方式並非來自黨員大會,則如何能行使專屬於黨員大會之權限?被告中央考紀會固然得到章程授權處理黨紀事件,有關黨員之申誡、停權等處分,在尊重政黨自治精神下交由內部組織決議執行,並無疑義,然而涉及到「會員除名」事項,仍應回歸到法定程序,亦即必需經由社團最高權力機關或意思決定機關之決議為之,抑或是經由具有社團大會間接民意基礎之機制決議並執行之。本件被告黨章將實質具有除名效果之撤銷黨籍事項授權予中央考紀會決議並執行,亦即將法律明訂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交付予中央考紀會後,並無足以相提並論之監督或追認、覆議等機制,使其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意志決定及執行效果相同,顯然違反人團法之民主原則。

 

3.司法機關首要審查者,是政黨之章程規定與法律規定有無抵觸之問題。究竟「社員之除名」程序及實體要件,社團是否有遵守我國法制的規定?在我國人團法規定下(第1427條),應專屬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權限。因為剝奪一個人的社員權,是應該要由由社團內部最高意思機關,依循法律與自治原則、民主化原則妥為討論決議的範圍。這也是政黨自治的真意。

 

4.再者,縱使法律授權給社團章程自訂某些要件(包括由社團內的組織來行使此權限、組成份子、以及哪些事項符合剝奪社員權、甚至包括救濟程序等等),也要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必需遵守政黨自治、人民參政權以及社員權之保障的最高原則。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有關說行為致損害黨譽,而據以作成撤銷黨籍處分?系爭處分是否有制裁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查原告是否涉及關說之事件,業經法務部檢察官評議委員會調查後作成報告,並已依相關程序將涉及人員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6678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2年度檢評字第16號、第18號評鑑決議書)。我國現行法制上,對於立委能否進行司法個案遊說及其相關認定制裁程序,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第28條已有明文,至於立法院如何落實此法律之執行效果,適足以讓全國民眾得知國會自律之實踐情形,作為立委選舉之考量依據,並在歷史留下紀錄。而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黨章所定之懲戒事由,仍應回歸政黨自治之範疇。司法機關仍不得輕率否定政黨內部之自治作為,亦不宜以裁判預為誘示引導。 

 

2.蓋黨員加入乃至組成政黨,係本於共同之政治理念為達成一定目的之結社行為,則無論入黨或除名均應以共同黨員意志作為政黨之重要準則,既原告自願加入被告政黨,即係表達願遵守被告黨章及黨員共同政治理念,如被告依循法定程序使全體黨員之意志充分表達及議決,認為某位黨員不應保有黨籍,法院竟仍得認定多數黨員之意志形成是否適切,反係侵害被告黨員之結社自由及政黨自治之空間。亦即,社團內部處分的實體內涵涉及「剝奪社員權」時,其認定權限與處分權限,依法仍必須歸屬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這個法定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若法院毫不避諱地介入導引或作出決定,豈不將自己視為代表黨意的上級機關?若法院積極介入國會自治的範疇,亦違反三權分立的真正落實,凡此均將可能足以危及民主法治的基礎。將可能足以危及民主法治的基礎。又系爭處分之無效,係因違悖前開民法、人團法就除名事項之法定程序,此等規定係為保障人民集會結社權所設,目的在貫徹憲法第14條所定集會結社自由,被告自非得以政黨自治為理由,逕予排除適用。是本院僅得就民法、人團法之架構下,審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至如其程序完備下所為處分是否妥適,即原告關說行為究否害及被告黨譽等節,則屬被告黨員全體遵從民主原則決議之事項。至於因黨員身分而連結的不分區立委資格之得喪變更,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衍生之公法領域問題,非民事法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3.至於系爭處分是否有制裁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根據我國法律,有權決定社員權存否的是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法律授予人民私法自治的範疇,但也同時宣示了必須遵守強    制規定的界線,其標準與尺度宜與時俱進,並隨時接受檢驗。法院面對的難題是,對於既定法律應該選擇擁護或促使改革?法院在此過程中縱使佔據關鍵性地位,無論是積極推動或謹慎行之,除了需要充分論證和完整論述,提出說服他人的論點之外,更不能背離人性尊嚴的保障。法院所追求的公平正義,與政治折衝中磨合出來的利益妥協,截然不同。若法院的介入會傷害到國民的基本權益或政治權利,甚至破壞三權分立的本質,則應該嚴守界線,絕不能為之。法院應該避免司法民粹主義,不能做出只能一時滿足民眾的渴望、但事實上卻背離法律之判決,法院必須要宣示「法治」的真實意義。我國人民的參政權及結社權既然在社會中逐步實現,政黨政治也漸漸依循民主憲政原則運作已久,司法機關自應尊重政黨自治,但也必須審查其自治作為是否在法律規定的範疇內。政黨不能毫無界限地認為可以自外於國家法律規定,而僅依循內部的黨章、章程來運作。尤其是涉及到個人社員權的存否,因為這是公民藉由參加政黨實現其參政權的資格,若要剝奪這種社員權,仍嚴守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即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不能依憑非社團民意基礎組成的內部機關、更不能以少數不具代表性之意志代替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若全黨(全社團)經過民主原則的討論或者授權符合民主原則的機制,宣示一位不符合該政黨宗旨的社員應該離開,法院自應維護其政黨自治的空間。至於政黨之其他政治活動(包括選舉之提名人選、黨務運作等),更是司法機關應該嚴守份際、不得積極介入干預的領域。在三權分立的體制下,法院不適宜直接以裁判者的角色去判定某位社員是否應離開該社團,法院只能審核的是,社團的章程規定事項與法律規定是否有違背。在不違反政黨自治、人民團體結社自由的大原則下,政黨內部對於是否剝奪社員權之實體要件,若已宣示在章程內,參加該政黨之人,自應受該章程之內部規範。政黨內部所作對於剝奪社員權(除名)之處分,若已經過該黨民意的充分討論或授權民主機制之組織做成決議,則有關政黨之內部制裁權行使,法院不宜做高密度的審查,或直接認定該案件不符前例、違反誠信原則、不符比例原則、制裁權濫用等為由,輕率地宣示或暗示其法律效果。因為政黨自治之真精神,即在於立法者已經授權並允許政黨在合法並遵守民主原則的範圍內,從事政治活動,法院或者其他勢力,不宜輕易的介入。司法機關無法僅僅經由判決即矯正所有社會上之不平等不公義,更無法提示或決定所有的價值觀,然而判決的意義除了解決兩造當事人的紛爭之外,更需要在合理的論證下維繫社會基本價值。判決之目的並非要刻意取悅或激怒某些人,而是要嚴謹、公正、忠於法律意旨,解決紛爭,並以這種態度與社會大眾對話。至誠希冀本件判決之意旨勿被扭曲、甚或斷章取義地連結特定目的而為指述。蓋法律乃經由公開辯論及法定程序而具體實踐,而民主法制之目的,在於謀求全民幸福,延續國家生命力,人人有責。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

二、黃世銘案:

【裁判字號】

102,矚易,1

【裁判日期】

1030321

【裁判案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1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世銘公務員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

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因職務

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

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彭慶文

                                          朱家毅

                                          陳智暉

 

詳細見: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grotius6033&aid=11884834

 回應文章

魯直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最高法院定讞 王金平具國民黨籍
2015/04/23 18:31

最高法院定讞 王金平具國民黨籍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95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