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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填補妨害名譽案件的偵審漏洞
2016/07/11 09:03:59瀏覽2807|回應0|推薦2

如何填補妨害名譽案件的偵審漏洞

 

作者:羅伯特亞當斯(2016.07.11 am 900)

 

筆者可以從妨害名譽案件的被告、告訴人等角色經驗,詳加論述妨害名譽案件在訴訟上的實務要點,亦可藉此借花獻佛,向檢察官、法官等大人們建議如何填補偵審漏洞。這是「久病成良醫」、「屢訟成狀師」的真實體驗,在不得已又挾帶驕傲當中,為公益發抒己見。

 

由於科技發達,藉由手機、平板、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甚至公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已是現代生活的一部分。法治國家重視人民訴訟權利,透過訴訟程序,讓公權力仲裁彼此紛爭,也是現代社會高度文明發展下的結果。檢察官身為司法實務的工作者,雖然地位沒有如同司法「黑手」,需要小事經手,細節自行照料,猶如機車修理行的師父一樣,處理工作等同於雙手染黑,但是案件負擔沉重,為了盡快結案,妨害名譽案件如何在發現真實與考績利己的天秤上持平衡量,應該是很多檢察官想要理解的課題之一。司法實務上,檢察官、法官可從體系內學習,但在此,筆者願意貢獻實務感想,提供檢察官甚至法官不同的經驗範疇。

 

一、        善用他案簽結:對於告訴事實不明確,告訴人又屢傳不到,被告年籍姓名不詳待查,基於罪嫌不明確,甚至無涉及犯罪者,應該優先報准簽結並且函知告訴人。此一步驟,重在剔除無須處分、製作書類的案件,俾便檢察官節省精力之勞費,同時也對妨害名譽案件合法篩選,讓司法資源用於合法告訴之案件上。此舉不會損害告訴人訴訟權益,書函或公函通知內容上,只要註明救濟方法,例如補陳證據或被告資料等,他案簽結後仍可視偵查浮動性另分案件偵辦。對於告訴人,只要盡到告知義務與通知簽結理由,依法並無不合。對於提告人數眾多,被告年籍姓名都須調查時,先行過濾各被告涉案言論是否涉及犯罪嫌疑,將明顯無犯罪嫌疑者報准簽結,可以讓案件被告人數減少、案情單純化,俾便檢察官偵辦重點放在犯嫌明確者身上,可以減少函查的次數與公文往返的勞費。善用與「擅用」的差別,在於前者合法,而且讓告訴人知道如何救濟,遇有陳訴狀況,主任檢察官尚可以調卷勾稽,不會犧牲告訴人的訴訟權利。

二、        還原爭執事實:對於網路妨害名譽案件,通常都有網頁列印資料或截圖內容可供為憑,這比兩造當場衝突而須有錄音、錄影或證人的情況,尚屬單純許多。網頁資料讓被告確認後,即無他人竊用帳號或網路稱號之複雜狀況。告訴人若與被告同時到庭陳述,其一,兩造可以清楚明白所告事實及被告犯嫌為何者;其二,檢察官透過訊問,可以清楚瞭解兩造爭執的脈絡,即便各說各話,也可以知道哪些事實仍在爭執,哪些是兩造不否認;其三,對於涉案言論有沒有具體事實可供為憑?檢察官可以曉諭被告當庭陳述或事後補陳事證,被告陳述後,亦可訊問告訴人有沒有意見,如何反駁?有沒有證據要補充?其四,在兩造陳述、辯詰後,檢察官可以第三人立場,對案情實體有更多的充分瞭解,犯嫌是否重大?能不能阻卻違法而免責不罰?可以形成初步心證。如果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訊,偵訊筆錄務必要求詳載兩造間爭執事實與相關事證是否在卷可查。如此才能讓檢察官透過偵訊筆錄,重臨現場、發見事實。

三、        認定公共利益的關連性:為了一律注意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檢察官(或法官)居於不介入告訴人、被告爭執的中間者立場,應該曉諭兩造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的釋明,換言之,被告有義務為自己取得免責不罰闡述理由,推論或據實說明,而告訴人(或公訴檢察官)則有義務證明被告言論沒有阻卻違法的適用情形。

四、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輕重判斷:檢察官與法官都應該審酌被告發表言論的動機為何,如何確信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或參與公共事務而發表言論?至少須要合理性、正當性的審查。如果被告不能據實舉證,至少要審查被告如何闡述理由,言論內容與批判對象之間的關連性為何?有沒有具體事實可供發表關連性言論?尤以粗鄙性文字為例,如何判斷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或免責不罰時,這些粗鄙文字如何與具體事實發生關連?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以確信此一關連性?偵審重點已不在於文字的粗鄙性(意思就是公然侮辱罪業已該當,只是要考量是否阻卻違法而不罰),而要在於被告能不能陳述具有正當性、合理性的理由,其理由能否在法律上予以免責不罰之特別處分?法官、檢察官若堅信保障被告言論自由的法益比較重要,其重要性比保障告訴人名譽權還要重要,在法律上的判斷,當然可依法予以免責不罰。倘若法官、檢察官審查後,認定被告言論自由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不符比例原則(保障言論自由的法益明顯小於名譽權受損的危險程度),則無適用阻卻違法而予以免責不罰。

 

妨害名譽案件因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刑法第311條特設阻卻違法要件,在司法實務上,一定有檢察官、法官個人心證的運作空間。自由心證不可怕,漫無標的又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自遊」心證,才是濫用偵審公權力的恐怖結果。如果檢察官、法官不以正當性、合理性來聽訟,僅憑個人好惡來判斷被告是否犯罪,這種自己「遊來遊去」的狂妄心證,才是司法公信力的最大敵人。

 

偵審漏洞在於人性,從來不是被告機智狡辯,也不是受害者不懂法律所致使。檢察官與法官們,偵審案件眾多,那是一對多的無感,但對於被告、告訴人來說,那是一對一的唯一經驗,不僅有感,而且影響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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