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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八十九條 民事程序判決書之公布
2014/10/13 06:13:18瀏覽344|回應0|推薦0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一、立法之說明

㈠無體財產權為權利人關於精神智能方面之權利,對於無體財產權加以侵害者,往往對權利人的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因此,無體財產權之訴訟,權利人往往要求判決書之內容公布。民國六十八年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請求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民國七十二年修正之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告之。」(註一)美國及德國著作權法,亦有類似之規定(註一之一)。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於二讀時,爰於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註二)以對權利人有更嚴密之保護,惟實務上仍有若干窒礙之處(註三)。

㈡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將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為本條條文,其理由為:「按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特予修正如上文,使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註四)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沿襲之,並無變更。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條係民事請求權之規定,應以給付之訴請求之,與第九十九條係刑事規定不同,故本條之判決書,係指民事判決書而言,而不包含刑事判決書在內。刑事判決書之登報,應依第九十九條規定為之。

㈡本條固得以獨立之民事訴訟為之,或與禁止請求權(第八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一併請求,在訴之聲明中主張之。惟一般實務慣例,被害人請求民事救濟,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再由法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節省裁判費(註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訴之聲明得否援引本條規定,將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條判決書之公布,係有別於本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獨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之「回復其損害」,自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

㈢本條之「判決書」係指第一審之判決書或判決確定之全部判決書?如第一審訴之聲明中原告依本條規定而聲明,其訴之聲明及第一審判決所稱之「判決書」,解釋上應指全部判決確定之判決書而言。否則如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其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之判決書係指第一審判決書而言,豈非原告在第二審尚須為訴之追加?又如原告在第二審又勝訴,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判決書登報又僅指第二審判決書而言,原告在第三審無從為訴之追加,豈非第三審判決書事實上無法公布?故依訴訟經濟及立法原意,解釋上原告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此「判決書」係指判決確定之全部判決書而言。當然,原告如另有指定,依原告之指定,自不待言。

㈣實務上原告依本條請求,多會指定報紙、雜誌之種類、版面及字體大小,此時宜注意未來是否有執行可能性問題。例如原告指定版面為中國時報第一版某號字體將判決書全部登載,如法院果真如原告所聲明而為判決,然判決書從第一審至終審全文共計十餘萬字,第一版無從容納,在執行上恐有困難。又如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在特定十份報紙及二十份雜誌上刊登,法院是否應予允許?在解釋上法院有斟酌權利,如允許一種報紙或雜誌公布判決書,即無違法,無須全部允許。

 

 

註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修正之專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修正之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註一之一: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五○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之訴訟,在歸檔後一個月內,美國法院書記官應對著作權登記人員送達書面通知,就法院文書所載,公布關於該訴訟之當事人姓名及地址,著作人及該著作物註冊之號碼。如任何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其後因補正、答辯或其他請求,而被包括於該訴訟者,書記官亦應於該請求歸檔後一個月內對登記人員送達該通知。」第三項規定:「登記人員於接獲本條所定之通知後,應使其為著作權機關之公開記錄。」德國一九六五年著作權法第一○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起訴,且勝訴之當事人,證明其於判決之公布具有正當利益者,法院在判決中,得確認此當事人得以敗訴之當事人的費用公布判決。除法院另有決定外,判決僅於確定後始得公布。」「公布之方式及範圍,於判決中決定之。有公布權之當事人不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將判決公布者,公布權消滅。」「有公布權之當事人,得聲請確認敗訴之當事人預先支付公布費用。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就此聲請為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敗訴之當事人以陳述之機會。」德國著作權法譯文參見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一二○至一二一頁。

註二:該項係民國七十四年本法二讀時吳延環委員所提出。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四十九期,二十三頁。並參見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一一二頁。

註三:參見下列二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字第二五○號判決謂:「次按『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之規定係於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將法院判決登報,茲本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而小馬哥公司請求准予登報,與該法條之規定不符,且小馬哥公司請求將『本件判決』係指地方法院或是本院或是最高法院之判決,並不明確。復依該法條之規定,被害人於法院判決確定不需經法院之准許即得自行登報,是小馬哥公司依該法條規定請求陶大偉等負擔費用於新聞紙刊載本判決書,於法無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復著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受到侵害,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僅得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已足,故小馬哥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陶大偉於新聞紙刊登法院判決,亦嫌無據,亦不應准許。」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被害人負擔。依其規定意旨係由著作權被侵害之人自為登報,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而已。被害人刊登時,侵害人只有容許之義務而已,如被侵害人已為登報公告,則其登報費用應由侵害人負擔,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要非侵害人有刊登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主張登報之行為人為被害人之原告,大英公司,而非侵害人云云,尚屬可採。原告大英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判決全文參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編:智慧財產權判決彙編─著作權判決,五三一至五三九頁。

註四: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五:刑事訴訟法第五○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第二項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0~12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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