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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八十七條之一 輸入權之例外
2014/10/13 01:49:31瀏覽241|回應0|推薦0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

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因之,並無變更。

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依民國八十二年本法修正時之行政院草案說明,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增列修正後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此或將對文教利用、資訊取得造成部分影響,為兼顧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本法第一條明定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宗旨,乃明定除外規定。第一款係將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之行為排除適用;第二款係將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為保存資料及圖書館為借閱或保存資料之輸入行為予以排除適用;第三款將為輸入者個人非散布目的之輸入予以排除適用;第四款係將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輸入而輸入,附含於該等貨物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予以排除適用;第五款則將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輸入而輸入之附隨於該等貨物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排除適用(註一)。

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此一定數量,依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標準如下:

1.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

2.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3.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4.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本條規定,頗有瑕疵(註二):

1. 第一款「中央或地方機關」,解釋上應與訴願法第一條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意義相當,係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中央各部會、省政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等機關。機關與學校本即不相同。第一款本文規定者為機關利用之輸入,但書規定者為學校利用之輸入。法條但書規定本意即在排除本文規定。然而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但書與本文各不相隸屬,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本文規定,但書規定有何意義?

2. 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重製物」,均指一份而言。所謂「一定數量」在文字解釋上應係指二份以上的數量,此處「一定數量」竟然指一份,立法文字實不妥當。

3.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並未限制數量,只要行李帶得動,數量多少均無限制。本條第三款規定,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僅能輸入一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較美國著作權法還嚴。

4. 第四款「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解釋上可能將產生疑義。例如留學生甲寫一百張相同風景的聖誕卡給國內一百位親友,此是否符合第四款規定第四款規定,宜從寬解釋。

二、本條之內容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本條規定五種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例外情形:

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1. 本款僅規定「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而未規定輸入之主體,解釋上凡目的係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縱輸入者為公司,亦屬合法。例如美國著作權人甲寫「政府人事組織」一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台灣A公司向美國零售書店進口該書三十本,供員工公務利用,此進口三十本書因均係為供人事行政局之利用而輸入,輸入者雖為公司,其輸入行為仍屬合法。

2. 本款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意義與第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意義相同,茲不復贅。

3. 本款但書規定:「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本即非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故但書所稱「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係是否適用第二款之問題。至於但書所稱「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依立法原意,解釋上不受「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之限制」。蓋本款規定係來自美國著作權法六○二條項第一款,而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項第一款規定:「(a)未經本法所定著作權人之授權,將著作之複製物或錄製物輸入美國,即為侵害第一百零六條所定排他散布複製物或錄製物之權,得依第五百零一條提起訴訟,但左列情節不適用之:(1)複製物或錄製物係基於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州自治團體等之授權或使用而輸入,但輸入非供學校使用,亦不包括資料保存以外目的而輸入任何視聽著作複製物。」(註三)〔(a) Importat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owner of copyright under this title, of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a workt that have been acquir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is an infringem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 to distribute copies or phonorecords under section106, actionable under section 501. This subsection does not apply to-(1) importation of copies or phonorecords under the authority or for the use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f any State or political subdivision of a State, but not including copies or phonorecords for use in schools or any audiovisual work imported for purposes other than archival use;〕為資料保存以外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之重製物,係針對本文而言,而非針對學校使用而言。故依本款但書:「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縱係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除非有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否則非法之所許,構成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罪。惟依但書規定,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錄音著作、電腦程式著作或其他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如係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依本款規定,係屬合法行為。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1. 本款規定係來自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項第三款,該款規定:「(3)由主辦學術、教育或宗教目的之團體輸入,非為個人之獲得,輸入視聽著作複製物一份,專供資料保存列管之需,以及輸入其他任何著作之複製物或錄製物五份以下,供圖書館借閱或資料保存目的者,但如其輸入為該團體內部,構成有計劃重製或散布,違反第一百零八條項款規定者,不適用之(註四)。」((3)importation by or for an organization operated for scholarly, educational, or religious purposes and not for private gain, with respect to no more than one copy of an audiovisual work solely for its archival purposes, and no more than five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any other work for its library lending orarchival purposes, unless the importation of such copies or phonorecords is part of an activity consisting of systematic re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engaged in by such organization in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ofsection108(g)(2))。

2. 本款其實得分成二款,因本款前段「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及後段「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係分別獨立,不互相隸屬。前者係輸入視聽著作之例外規定,後者係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之例外規定。此外,本款不論前段或後段,均未就輸入之主體加以限制,故凡符合本款之要件,縱輸入者係營利公司,只要輸入者係為本款之目的而輸入,亦非法所不許。例如國內A學校圖書館委託國內B公司自美國零售商進口五本相同外文書,因B公司係為A學校圖書館而進口,而非為第三人而進口,故B公司之輸入得援引本款規定而免責(註四之一)。

3. 本款前段規定:「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此「非營利之學術機構」,例如中央研究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台大醫院(註四之二)是。此「非營利之教育機構」,除包含學校外,尚包含社會教育法第五條規定之社會教育機構(註五)等。但不包含私人補習班。又此之「非營利之宗教機構」,例如財團法人宗教機構是。再者「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者,限於輸入視聽著作,排除其他著作。又此「視聽著作一定數量之重製物」,以一份為限(註六)。

4. 本款後段規定:「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故為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者,限於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而一定數量之重製物,以五份以下為限(註七)。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款係來自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項第二款:「未經本法所定著作權人之授權,將著作之複製物或錄製物輸入美國,即為侵害第一○六條所定排他散布複製物或錄製物之權,得依第五○一條提起訴訟,但有下列情形,不適用之:(2)輸入為供輸入者自用而非散布,且其數量為每種著作之複製物或錄製物每次一份;或為入境旅客,該複製物或錄製物為行李之一部」(註八)((2) importation, for the private use of the importer and not for distribution, by any person with respect to no more than one copy or phonorecord of any one work at any one time, or by any person arriving from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with respect to copies or phonorecords forming part of such person's personal baggage;)本款規定與第二款同,原係可分為兩款:一為「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另一為「屬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前者有一定目的之限制,即利用人須為非散布之利用目的(註九)。故輸入者是否為公司,在所不問(註九之一)。輸入者為個人但為散布之利用(如在MTV上映)而輸入,即不符本款之規定(註十)。至於後者,既屬「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當屬個人,而非公司。但並非如前段限於自己利用,且為非散布之目的。故為散布之目的或為他人利用之目的,而以「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之重製物」,仍為法所許可。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1.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著作種類繁多,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事實上有甚多貨物、機器或設備均附含有著作在內。例如衣服、罐頭上有美術圖案(註十一),電風扇、電視、冰箱內有電腦程式著作;鬧鐘內有音樂著作;檀香扇上有語文著作是。如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適用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輸入權,則無異於許多貨物、機器或設備亦禁止平行輸入,而在貨物、機器或設備之所有權人與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通常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對該著作主張輸入權,將影響貨暢其流,有礙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市場流通機能。故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例如:手錶上畫有美術著作,該美術著作即屬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不構成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輸入行為是。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九三號判決謂:「()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謂之『附含』,其文義上即有主從之概念,以貨物為主,著作原件或其製物為從,因之必須除去原本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後仍應不失為獨立之貨物主體者,始克相當。例如衣服、罐頭上美術圖案;電風扇、冰箱內之電腦程式著作;鬧鐘內之音樂著作;檀香扇上之語文著作等。該衣服、罐頭、電風扇、電視、冰箱、鬧鐘、檀香扇均為獨立貨物主體;該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語文著作等只不過是增加各該貨物之價值而已,除去該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語文著作等,各該貨物仍具有獨立之貨物功效,仍為獨立貨物主體。換言之,未附含美術著作之衣服、罐頭、未附含電腦程式著作之電風扇、電視、冰箱,未附含音樂著作之鬧鐘及未附含語言著作之檀香扇,除去各該附含之著作,在市面上尚可購得原性質之貨物,其仍不失為獨立貨物主體,可以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其上附含之著作只是增加美觀或使用上之功能而已,消費者或許會因貨物附含著作而增加美觀或使用上之功能而予以選購,但非是單純表現著作之媒介物可比。反觀媒介物,以照片、舞蹈為例,相紙、舞者為攝影著作、舞蹈著作之媒介物,其存在之本質乃在作為傳達著作之工具,去除攝影著作或舞蹈著作後,只剩相紙、舞者,其與原來之照片、舞蹈,不論其性質、功能均已大不相同。本案手錶錶面上附含之圖案,僅係增加手錶之價值而已,手錶之功能並非在表現其錶面上之美術圖案,圖案或可成為消費者消費之原因之一,但去除該圖案後,手錶仍不失為手錶,尚得獨立為貨物主體或交易標的而為販售。因之實不可將手錶視為表現美術著作之媒介物,而忽略手錶得獨立為貨物主體之事實。()告訴人雖一再強調其美術著作對手錶本身增添附加價值云云。惟查手錶原為貨物,購買手錶者原為其計時功能,而非為其上之美術著作,此為淺顯易明之理。試問有何人願意購買一只不會走無計時功能之手錶?該手錶除有古董價值外,如不能計時,徒然美術著作再怎麼美觀,亦無人願意購買,由此即可知,手錶為計時功能之貨物,其上美術著作實僅有附含之功能而增強消費者之購買慾而已。()本案被告查扣之手錶,係合法自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下盤商○○公司購得,按現今國際貿易發達,各國商品相互流通乃正常現象,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平行輸入之商品只要不故意與代理商混淆,依據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可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促進社會經濟活絡,並未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違,且符合市場公平競爭之基本精神。茲本件被告所進口既為手錶而非告訴人之美術著作,雖手錶附含有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但該美術著作亦為告訴人自重製於其上,並非被告自行重製於手錶上,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註十二)上開判決內容十分詳細,殊值得參考。

2. 本款後段規定:「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此段規定似屬贅文。於法律解釋上,縱無此段文字,解釋上亦屬當然不得重製。如有重製,有本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之民刑事責任。惟如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事由,當然得加以重製,不受本款之影響。例如甲輸入檀香扇,在扇上有詩句,甲為個人使用目的而以自己之影印機影印其詩句,自不違法(本法第五十一條)是。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1. 電腦硬體或其他機器一般均附有操作手冊,藥品、化妝品甚至洗髮精亦可能附有使用說明書,此操作手冊或使用說明書,均係語文著作,本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惟此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均係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附屬物,而非主要商品。如因附屬物之禁止平行輸入而影響主要商品之流通,誠非本法之立法本意。故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即藥品、化妝品等如不因專利法、商標法或其他法令禁止輸入者,其說明書隨同藥品、化妝品而輸入,應不違法,不侵害說明書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輸入權。

2. 本款但書規定:「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即指說明書或操作手冊之價值逾越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價格,而係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收入者,則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說明書或操作手冊之著作財產權人仍得主張專屬輸入權。

 

 

註一: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二十四期,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註二:參見拙文:著作權法修正的若干問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自立晚報,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十九至二十一頁。

註三:內政部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一六九頁。

註四:內政部編:前揭書,一六九至一七○頁。

註四之一: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五八五○號函謂:「一、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原則上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又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及本部公告,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或教育機關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二、按前開規定,對圖書館之組織型態並無限制,職是,凡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或教育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不論其為總館、分館或閱覽室,如係獨立對外供公眾借閱或保存資料者,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究由何者辦理採購事宜,在所不同。」

註四之二: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五六二號函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不適用前述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部台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其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供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其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因此,國內圖書館如欲自國外購入資料,則須符合下列要件,否則,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名義再授權輸入之人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始得輸入:()須為非供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為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輸入之著作須為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物。()輸入之數量須為著作原件或五份以下之重製物。據貴院傳真貴院組織資料觀之,貴院負有醫療、教學及研究三大任務,且經評鑑為國家級一級教學醫院,自可視為非營利之學術機構,其圖書館自得適用前述本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仍須注意是否符合前述要件規定,併予敘明。」

註五:社會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一、圖書館或圖書室。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三、科學館。四、藝術館。五、音樂廳。六、戲劇院。七、紀念館。八、體育場所。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十、動物園。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註六:參見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

註七:同註六。

註八:同註三。

註九:請參見下列二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號判決:「本件訊據被告稱上開影碟片係其嫂陳美花為供自己觀賞而自香港購得,待看膩後即贈與被告;告訴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翁世達於警訊中陳稱該二支影碟為水貨,則其為正版帶並無疑義。茲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末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情形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有明文,惟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一件,不受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限制,復為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內政部函釋所明定,本件既查無積極事證堪認陳美花攜入系爭影碟片之目的原係供散布之用或其攜入之系爭影碟片每片均有二份以上,從而陳美花前開攜入系爭影碟片之行為自不得認為係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被告基於贈與關係受讓而取得該影碟片之所有權,自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無疑,是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出租該影碟片並無成立第九十二條之罪責可言。」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謂:「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甚明。則該蕭瑞應既係以個人觀賞目的向香港購入該正版之碟影片,即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可言,則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承繼而取得該碟影片之所有權,自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無疑,是其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其縱有陳列出租該碟影片亦無成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責可言。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至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乃係就『輸入』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該碟影片既係購自蕭瑞應,其本身並無『輸入』著作重製物情形,即與該條規定無涉。」

註九之一:參見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四五五○號函:「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又同款所稱『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故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只要係為供輸入者自己非散布之利用且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不論輸入者係自然人或法人,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為之。易言之,若其輸入不符『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數量超過『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之限制者,則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輸入。」

註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謂:「按非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輸入著作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稱:上開『尖頭家族』碟影片係朋友從國外寄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八頁),所稱如果不虛,則該碟影片係上訴人自國外輸入之著作重製物,苟其於輸入之初,即擬供為在上開其所經營之廣場內出租散布之利用,是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並非無疑。

註十一: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二一七號函謂:「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附含於貨物本體上之圖樣,如係美術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該貨物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惟該圖樣之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時,不得重製,併予敘明。」

註十二:載於:律師雜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十六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74~8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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