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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九十條 共有著作權之民事救濟
2014/10/13 06:29:15瀏覽216|回應0|推薦0

 

第九十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十條而來,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該條規定有下列疏漏之處(註一):

1. 未規定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侵害之訴訟問題。

2. 「提起訴訟」未規定係提起何種訴訟,係保全訴訟抑或損害賠償訴訟?如屬損害賠償訴訟,係全部之損害賠償,抑或僅自己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

3. 共有人除損害賠償外,亦有其他請求權,此亦應一併規定。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乃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修正為本條。

二、本條之說明

本條之「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種(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茲依本條規定,分著作人格權侵害及著作財產權侵害二者述之:

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侵害之民事救濟,其適用之範圍,限於「著作權」受侵害。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款「著作權」之定義,係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權利,均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著作人格權」不包含在內。故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不得直接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請求救濟,僅得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一條後段,援用民法規定加以救濟。惟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在「著作權」之範圍內,故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得直接援引本條規定加以救濟。茲說明如下:

1. 不作為請求權:人格權與物權,同屬於支配權,具有排他之效力,一般人對之具有不可侵害之義務。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故人格權有不作為請求權。此不作為請求權,非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俟損害發生,然後可以成立而請求。著作人格權亦然。因此,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問侵害人有無責任能力,或有無故意或過失,只須具備客觀的不法,即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或防止其侵害之發生(本法第八十四條)。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行使,固須全體著作人合意行之(註二)。但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不作為請求權,解釋上應屬於權利的保存行為,無須全體合意。著作人之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無須全體著作人一同起訴。

2.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二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及停止著作物之發行是。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應由各著作人共同行使或單獨行使?理論上應解為如受侵害者為不可分之著作人格權,例如將著作改竄或全部著作人姓名均加以隱匿、變更,則無論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應得全體著作人之同意。蓋共同著作,係屬著作人共同之創作,以文字著述為例,如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有三人,則此三人之人格,在其著作中混然融合,著作人內秘之自由、名譽、聲望或其他精神的利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等,如任由著作人個別行使,易生問題。例如甲乙丙三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受侵害,因此而損及甲乙丙三人之名譽權。如甲乙丙三人得個別行使請求權,則甲欲請求慰撫金二○萬,乙欲請求五○萬,丙欲請求一○○萬,法院判決將造成困擾。又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甲主張登報道歉,乙主張禁止發行,丙主張著作內容更正。又甲乙丙三人均主張登報道歉,但道歉內容各異,則將產生判決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對侵害人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名譽回復等請求權,原則須經全體合意,本條無適用之餘地。但如被侵害人僅共同著作人之一人(例如三著作人,其中一人之著作姓名被隱匿、改變),則該受侵害人一人請求即可,無須全體(註三)。蓋本條第一項雖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僅著作財產權有應有部分問題,著作人格權無應有部分問題,故共同著作之一人,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著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不適用本條規定,由各著作人按其受侵害情形請求損害賠償。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 不作為請求權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即「不作為請求權」。對絕對權侵害之救濟方法,除損害賠償外,尚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為絕對權,不僅對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現行權利之侵害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對於將來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者,有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就此而言,與民法之所有權(七六七條)及人格權(十八條第一項),並無不同。

依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六七條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在物權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侵害之訴,皆得由共有人單獨提起(註四)。在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不作為請求權亦然。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各著作財產權人均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各著作財產權人均得請求防止之。本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此解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各著作財產權人均得單獨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且其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效力不及於未行使請求權之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例如甲乙就A書共有著作財產權,其後A書被丙盜印,甲請法院為禁止丙將A書發行之判決,其他共有人乙仍得請求法院將盜印書籍燒燬(排除侵害)。惟如甲乙請求將盜印書籍燒燬後,乙再為其他請求,此時法院得以標的物不存在無訴訟利益,而予以駁回。

2.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即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所有權之共有受侵害產生之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非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之範圍,但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九六、二一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註五)。至於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其給付如為不可分,依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註六)。因此,共有物受侵害,以債權的請求權為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註七)。在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亦同。此請求權依其為可分債權或不可分債權,有不同效果。如係可分債權,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一人,得單獨請求自己所受之損害;如係不可分債權,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一人,固得單獨起訴,但不得請求侵害人對自己單獨賠償。著作財產權與所有權不同,著作物之滅失,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著作財產權能受不法利用,著作財產權人僅請求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即可,無須回復原狀。因此,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解為可分債權為妥(註八)。故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此賠償損害,僅限於按自己之應有部分而請求,如就全體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為請求,仍應全體為之。又此按自己應有部分而為請求,其應有部分係按共同創作之貢獻程度或共有人之約定,如應有部分不明,推定為均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二項)。此外,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法定賠償,亦應按應有部分而請求。例如甲乙共有A書之著作財產權,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書被丙盜印,則甲得單獨向丙請求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法定賠償是。

3. 不當得利請求權

本法第八十八條及本條規定,均屬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規定,著作權法本身對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不當得利,並未規定。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害人除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可請求不當得利(民法一七九、一九七條參照),兩種請求權併存,由著作財產權人擇一行使,如一種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註九)。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被害人之一解釋上亦可向加害人請求不當得利(註十)。但此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為請求(註十一)。

4. 判決書之公布

無體財產權為權利人關於精神智能方面之權利,對於無體財產權加以侵害者,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因此,無體財產權之訴訟,權利人往往要求判決之內容公布。本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共有人之一人得不俟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為訴訟,解釋上共有人之一人亦得單獨請求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註一: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七六頁。

註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註三: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平成六年版),五八七至五九○頁。

註四:參見下列二例: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之判決而已。」

註五:參見下列二例: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系爭農作物縱係上訴人與其夫共同種植,但為被上訴人僱工毀去後,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既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七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在其平均分受之範圍,亦非法所不許。」見最高法院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編: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第四期,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註六: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註七:參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

註八:加戶守行,前揭書,五八六頁。

註九:王伯琦:民法債篇總論(正中書局,四十五年),一○八至一○九頁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著者發行,六十八年),一四一頁。

註十: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九九四年版),三一七至三一八頁。

註十一:加戶守行,前揭書,五八七頁;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著者發行,六十八年),一一○頁及一一三頁之註四。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9~13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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