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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八十八條之一 侵害物之處置
2014/10/13 06:05:51瀏覽174|回應0|推薦0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移列,僅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修正為「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損害之方式,命令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或在不違反其現行憲法之規定下,予以銷燬。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本條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修正為「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係依TRIPS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修正。

法院在斟酌本條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所命之救濟方式及第三人利益間之比例原則,應納入考慮,以符上述TRIPS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原則(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所稱「侵害行為作成之物」,例如擅自翻印他人書籍之翻印物,或擅自翻譯他人著作之翻譯物,此翻印物或翻譯物係屬侵害他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所作成之物,即本條之「侵害行為作成之物」。至於「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例如專作盜版之業者所用之拷貝機器或印刷機,專門違反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他人影片之業者所使用之上映或播送之機具是,如僅初次違法印刷他人之著作,該印刷機器則非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不得請求銷燬,否則本條禁止請求權,依第八十四條而為請求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印刷廠因過失或無過失印刷盜版書籍,即得銷燬工廠全部印刷機器,不僅過於苛酷,亦屬浪費社會資源,違反比例原則,亦與TRIPS第四十六條之精神相違背,誠非允當(註二)。

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條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對象,限於侵害人有所有權之物,苟侵害人已喪失所有權,例如書籍已販賣至消費者手中,自無從回收銷燬,惟盜版書籍已售予不知情之書店或中盤商,因第八十四條之侵害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故權利人仍得依本條請求銷燬侵害物,善意之書店或中盤商,再向盜版者請求賠償。

本條「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非由請求權人自行選擇,而宜由法院判斷如何方屬適當。例如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建築物」本身亦屬建築著作,如A建築物侵害B建築物之建築著作權,B建築物之著作權人得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在具體上對侵害行為作成之物,請求依本條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建築物本身往往有龐大之經濟利益,如銷燬建築物本身對社會經濟利益未免消耗過大,此時依比例原則,宜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不宜「銷燬」(註三)。

依本條而為請求,雖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此項請求如侵害人並未配合,需向司法機關為之,不得由權利人自行處理。例如:甲侵害乙之攝影著作權,乙不得沒收甲之底片,而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註四)。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註二: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第一六一頁。

註三: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第五五三頁至五五四頁。

註四:參見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四五三八號函:「若觀眾擅自所拍攝或錄音之內容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者,其有關權利人之救濟途徑及侵害物之處理,查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之救濟』及第七章『罰則』已有明定,反之則無著作權法之問題。又侵害物之處理,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已明定,亦即需循法律途徑解決,自不可隨意沒收他人之底片,併予說明。」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17~11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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