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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九十條之一 海關查扣之程序
2014/10/13 06:44:35瀏覽267|回應0|推薦0

第九十條之一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將該條修正為:第一○四條:「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申請海關先予查扣。(第一項)」「前項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二、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內未起訴者。三、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後申請撤銷查扣者。(第三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一、提供保證金之原因消滅者。二、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第四項)」「被查扣人就第一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五項)」其理由為:「『海關』對於侵害物輸入及輸出之防止,具關鍵性,至為重要,惟舊法條文規定過於簡陋,致實務上難於執行。本條乃就提供保證金、申請查扣、沒入、撤銷查扣、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保證金等事項詳予規定,俾發揮海關功能,加強落實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註一)。」

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四條修正為現行法條文,其理由為:「1. 將舊法『著作權之權利人』修正為『著作權人』,以求用詞精簡。2.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五十二條規定,權利人申請查扣時,應提出表面(Prima facie)證據證明侵害,爰於第二項增列申請人『應釋明侵害之事實』之文字,至釋明之意義,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指提出證據方法,使受理申請者可信為大概如此也。又該協定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查扣應以書面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3. 前述協定第五十七條規定,在不損及被查扣人之工商秘密情況下,應准許申請人及被查扣人檢視被查扣之物,爰增訂第三項如上。4. 八十一年舊法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有關沒入物之貨櫃延滯金、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及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5. 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四項訂定之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6. 將八十一年舊法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訂第七項,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自申請人受暫不放行通知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海關未被告知該案已由被告以外之一方已就該案之實體部分提起訴訟,或該案業經法律授權機關採取臨時措施予以延長留置期間,如該項貨品已符合其他進口或出口之規定者,海關應予放行,在適當情況下,前述期間可再予延長十個工作日。』惟何謂『工作日』在我國法並不明確,爰規定為十二日,至於其計算,則回歸適用民法有關期間計算之規定,其結果與十個工作日相當,亦與該協定規定相符。7. 又新法業將著作權登記制度予以廢止,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除少數條文外,皆係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因此,已無再訂定之必要。惟舊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係為實施八十一年舊法之相關規定,其中第四十一條係就舊法本條第四項第一款予以定義,爰將該定義明訂於新法本條第八項第一款。舊法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九項。(註一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二條以下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惟本條乃針對海關行政查扣之規定。如申請人不依本條規定之程序,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亦無不可。查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第五三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申請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規定,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申請人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使禁止請求權,得對侵害物實施假處分。在實務上,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一般而言均得先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六、五三三條),與本條程序類似。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依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乙項「管制出口物品」之項目為:「⑴黃金(包括條、塊、片、錠)。⑵未經合法授權之翻印書籍(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及翻印書籍之底版(包括排字版紙型暨照相原版)。⑶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唱片(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翻製唱片之母模(即翻製唱片之底版)及裝用翻製唱片之圖標暨封套。⑷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錄音帶及錄影帶(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在過去我國執行侵害著作權物品出口,曾依懲治走私條例辦理(註二)。目前本條規定亦不影響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效力。

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沒入違禁品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燬。」本條亦不影響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對侵害著作權物品之沒入及銷燬。

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所謂「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究係如何判斷?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五二八○號函可供參考:「一、按著作權法具有屬地法之特性,著作是否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或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情事,原則上應依主張權利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先予敘明。關於出口著作重製物所涉著作權問題,宜作以下考量:1. 該著作於我國依我國著作權法,是否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即是否屬公共所有之著作)?如否,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者,其重製是否業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2. 該著作於輸入國依輸入國著作權法,是否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即是否屬公共所有之著作);如否,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者,進一步考量該輸入國著作權法是否無禁止平行輸入之規定,從而允許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輸入合法著作重製物。承前說明,一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之特定著作之重製物,如在輸入國亦已成為公共所有,或在輸入國雖尚未成為公共所有,仍受著作權保護,惟其著作權法並無禁止平行輸入規定者,其重製物之輸入行為始不致產生因法制之差異從而發生扞格之情事。反之,縱在我國已成為公共所有,惟在輸入國尚受著作權保護,且該國著作權法有禁止平行輸入規定者,確將因法制之差異造成實務上之困擾,從保護交易安全或維持經貿和諧關係言,確宜謀求解決。對於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視聽著作,如何避免發生前述問題,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定,如貴局就在輸入國亦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視聽著作,擬採取『要求檢附該視聽著作在輸入國亦為公共所有之證明文件』之作法,或可部分解決前述問題。三、又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有關回溯保護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將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該等規定之施行,可能將使部分貴局現劃歸屬『公共版權』之視聽著作回復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例如民國五十四年以前完成,但未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向本部辦理著作權註冊,致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國人視聽著作),爰建議貴局就此預作因應,以利未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相關業務之執行,併予敘明。」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三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一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

註二:行政院五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五十二內字第七四一八號令:「一、外交部五十二年九月四日外(52)條二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呈略以:近據各方報導國內翻印之外文書籍及翻製之外國唱片,仍有違禁繼續私運出境銷售,又引起美方反應,情形似甚嚴重,建議迅即採取有效禁運措施,請核示一案。二、經本院葉政務委員於五十二年九月十日約集有關機關首長開會審查獲致結論如次:⑴特許留學生及僑生攜帶自用翻印外文書籍出口之規定,應予取銷。⑵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公告指定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出口。今後再查獲私運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情事,除依海關緝私條例之有關規定處分沒收外,並得依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⑶關於執行方面之加強,監督機場、港口、船隻(販賣小菜雜物之小船、出港漁船、登船水手及工作人員尤應嚴密檢查),應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加強監督;海關應由財政部負責加強監督;郵局應由交通部負責加強監督;軍機、軍艦、軍郵,應由國防部負責加強監督。檢查人員之成績特著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有疏忽職責或徇私舞弊情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懲辦,並均報請行政院核備。⑷關於執行方面之配合聯繫,應由各有關機關將查獲私運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情事及有關情報等資料送請內政部綜合研究處理,按月彙整分送外交部及行政院秘書處,並得由內政部視事實之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織研議處理小組,隨時會商研討有關執行技術問題。⑸關於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之管理,應由內政部依出版法有關規定從速研議辦法報請行政院核辦。⑹為有效保障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在行政方面應由內政部依照行政院五十二年八月五日令第二節第四項規定辦理;在司法方面應由司法行政部令飭所屬法院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訴訟案件,應依法從嚴懲處。⑺為增進美方瞭解並加強合作查禁,外交部應再採下列步驟:①向美方書面說明我政府最近再三嚴令查禁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出境之措施、台灣警備總部等執行情形(查獲種類件數與數字均可詳問),及此次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專案公告指定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物品,並依該條例規定嚴刑懲罰,違禁私運出境,以貫徹禁令之決心,並應強調至此我政府已盡最大之努力。②美方歷次詢問之事項,應就有關機關答覆資料斟酌轉知美方。③向內政部索取「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出版法」、「出版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說明我國「著作權」與「出版」係分別立法,而翻印、仿製侵害著作權之懲罰,須告訴乃論,以及受理侵害著作權案件在行政方面與司法方面之處理步驟,飭知駐美使領館多方向美國有關人士說明。④以適當方式通知駐華各國使領館,請其轉知所屬人員及眷屬與該國僑民及該國訪華人士,稔知我國查禁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所適用之法條,勸請萬勿攜帶出境。④商請美國駐華軍援機構予我充分協助,對美方軍艦、軍機,嚴禁運帶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並勸導美方官兵及訪華人士不購買翻印書籍及翻製唱片。三、上開審查結論七項,並經提報五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三六次會議決定:「照審查結論辦理」。四、除審查結論第二項前段,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第二項規定專案指定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出口物品一節,已另以院令於五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法專案指定公告,並通飭實施外,希即遵照。」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8~14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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