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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06:52:00瀏覽142|回應0|推薦2 | |
第九十條之二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㈠本條係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並無本條之規定。 ㈡本條係就前條規定之執行技術性事項,授權由本法之主管機關會同海關主管機關財政部共同訂定之(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之實施辦法,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內政部以台(87)內著字第八七○四六六五號及財政部以台財關第八七○三七八三五一號令共同發布之「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全文共七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實施辦法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零時起發生效力。茲將「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附列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申請查扣者,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並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向貨物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申請之: 一、享有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足以辨認侵害物之描述。 三、侵害事實。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第三條 海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本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者,應即為查扣。查扣之申請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於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 第四條 海關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第五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申請檢視被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為之。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海關為前項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被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第六條 被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海關得應申請人之書面申請,將被查扣物之數量及其發貨人、進口人及收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六十五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147~14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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