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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賠償請求權
2014/10/06 18:40:57瀏覽1551|回應0|推薦0

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因之,並無變更。

依民國八十一年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本法第三章第二節將著作人格權納入保護,而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可能造成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例如改竄他人著作而致著作殘缺不全,損害著作人名譽,間接肇致其著作之滯銷。本條乃參考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之立法例,增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救濟規定,除得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並得為回復名譽等之請求,以落實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註一)。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謂:「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在民法上並非任何人格權受侵害,均得請求慰撫金。在著作權法上並非任何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均屬自由或名譽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如屬自由或名譽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如非屬自由或名譽之侵害,例如作者與出版社約定筆名發表,出版社誤以本名發表(侵害姓名表示權,而未侵害自由權或名譽權)。或作者與出版社約定死後方公開發表,出版社在作者生前即公開發表(侵害公表權,而未侵害自由或名譽權),此種情形如得請求慰撫金,似與民法上得請求慰撫金之原則有異,本條之規定,實屬民法人格權侵害請求慰撫金原則之特例(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規定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種。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例如甲出版乙之著作,乙欲以筆名發表,甲以乙之本名發表,事實上乙之筆名較有名氣(註二之一),該書之出版在銷售上即有落差,此差額為甲之財產上損害。又如丙寫A小說,交丁出版發行,丁為促進銷路,擅加甚多煽情文字,丙之公司老闆戊適為觀念甚為保守之人,致丙因此被戊解僱,丙減少薪水收入亦為丙之財產上之損害是。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例如上例丙之小說被丁擅加甚多煽情文字,致丙之丈夫、親友及讀者對丙不諒解,使丙因名譽損害蒙受精神痛苦,丙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著作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由法院酌定之(註三)。

㈢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人格權」,須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方可。蓋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處置,以代替損害賠償或與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註四)。」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五條規定:「著作人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人,為確保其著作人,得請求改正及其他回復著作人之名譽或聲望之適當措施,以代替損害賠償,或以損害賠償一併請求。」南韓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係仿自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五條規定而來。而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日本著作權法第七○九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因而產生損害之賠償責任(註五)。」與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當,而日本學者亦謂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符合日本民法第七○九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前提(註六)。故本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釋上不及於無過失責任,與前條規定不同。本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由著作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著作人權利被侵害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與權利被侵害及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註七)。

㈣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謂:「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實務上認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不得請求慰撫金(註八)。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有關本條侵害著作人格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判決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另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座談結論,亦同此見解。足見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為法人,按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神上痛苦,其對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其立法條文文字立法理由,與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類似,基於法人無法感受精神痛苦,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惟法人仍有著作人格權,法人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僅不得請求慰撫金,仍得依本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請求。

㈤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參照本法第一條後段)(註九)。而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回復原狀之例示方法而已。就侵害著作人格權中姓名表示權而言,本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例如乙出版甲之著作,乙未以甲掛名著作人,而另以丙掛名著作人,甲得請求法院判令乙應以甲掛名著作人是。至於甲掛名著作人,應以筆名或本名為之,應斟酌甲之意思,以符本條之立法精神。另如丁出版戊之著作,丁擅在戊之著作上更改內容,此時戊得請求丁「更正內容」,以回復原來戊交給丁時之著作內容原狀。又本條第二項之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以侵害人之費用在報紙上刊登澄清啟事或道歉啟事是。至於何種處分為適當,宜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之(註十)。

㈥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具有專屬性,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而變成金錢給付者外,解釋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註十一)。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註二之一:例如柏楊筆名較其本名郭衣洞知名度高。

註三:參見下列四例:

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㈢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究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同,故其損害非如物質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數額。」

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註四:內政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四九五頁。

註五:王書江、曹為譯:日本民法(五南圖書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一一七頁。

註六: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改訂新版),五七八頁。

註七:參見下列三例: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以侵害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註八:參見下列座談會見解:

一、問題:佳譽服飾有限公司在某刊物上刊登啟事:「本公司門市部銷售之佳譽襯衫並附帶兼售嘉裕西服,因供應不能配合本公司需要,備受客戶指責批評。」云云,嘉裕服飾有限公司認侵害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請求判令佳譽服飾有限公司在同刊物同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並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慰撫金。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討論意見

關於回復原狀部分:

甲說:本件佳譽服飾有限公司刊登之啟事係損害嘉裕服飾有限公司之名譽權,而名譽權亦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請求判令在原刊登之刊物上同一版面為道歉,應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說:佳譽服飾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啟事,可解為係指嘉裕西服銷路好,供不應求,並無損害嘉裕西服有限公司之名譽權,其請求回復其名譽,無理由。

關於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甲說: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參照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

乙說:應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可請求賠償慰撫金。

三、研討結論:(一)採甲說。

(二)採甲說。

四、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

五、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註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謂:「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註十: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見台大政大判例研究委員會編: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正中書局,民國六十五年),第九冊,七二二至七二三頁。

註十一:邱聰智,民法債篇通則(八十二年八月修訂六版),一六八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9~1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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