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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10):大陸出版社對台灣出版社的逾權授權
2014/08/15 18:24:43瀏覽518|回應0|推薦0

案例10:大陸出版社對台灣出版社的逾權授權

 

王季藜、李玉玲 v. 中國醫藥科技出版社、台灣立得出版社

 

第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5842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程序

 

王季藜、李玉玲(第一審原告,第二審被上訴人)主張中國醫藥科技出版社(第二審被告、第二審上訴人,下稱「中國醫藥出版社」)、台灣立得出版社(第一審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中國醫藥出版社和台灣立得出版社確實侵權,需共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中國醫藥出版社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案情摘要

 

王季藜、李玉玲共同撰寫中醫藥學專著「舌診源鑒」一書,於1992年授權給中國醫藥出版社出版。中國醫藥出版社未經作者同意,於1993年授權台灣立得出版社出版發行系爭書籍的中文繁體字版。王季藜、李玉玲知悉此事之後,向北京市版權局舉報中國醫藥出版社的侵權行為。

 

1996年,北京市版權局為中國醫藥出版社和王季藜、李玉玲調解,雙方達成和解。中國醫藥出版社同意為擅自授權台灣出版社出版系爭書籍道歉,並一次性賠償作者的經濟損失。作者則追認中國醫藥出版社與台灣立得出版社簽訂「舌診源鑒」一書的授權合約,並收回中文簡體字圖書版權。中國醫藥出版社和作者從此再無經濟債權債務關係。

 

1997年,作者要求就原和解協議的基礎上再修改協議,作者拒絕追認中國醫藥出版社和台灣立得出版社簽訂的授權合約,台灣立得出版社若再出版系爭書籍,作者不得追究中國醫藥出版社的責任。以上修改內容是列印文本,蓋有中國醫藥出版社、北京市版權局的公章。修改協議上面又有作者手寫條款,要求中國醫藥出版社負擔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停止出版系爭書籍的義務。

 

2004年,台灣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診辭典」,內容與「舌診源鑒」一模一樣。20067月,王季藜、李玉玲在台灣購得侵權圖書「舌診辭典」。200610月,中國醫藥出版社發函給北京市版權保護協會,說明該出版社只於1993年授權台灣立得出版社出版系爭書籍繁體字版,作者於2006年購得的「舌診辭典」與中國醫藥出版社無關。2008年,王季藜、李玉玲委託律師發函,由北京市版權局轉交給中國醫藥出版社,並要求中國醫藥出版社向版權局說明相關事宜。期間北京市版權局多次調解未果。

 

2009年,王季藜、李玉玲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中國醫藥出版社和台灣立得出版社共同侵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2萬元。

 

三、第一審被告(中國醫藥出版社)抗辯理由

 

(一)中國醫藥出版社於1996年調解協議之後,與原告王季藜、李玉玲已經沒有關係。台灣立得出版社於2004年第二次出版的「舌診辭典」並非由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也未支付任何費用。

(二)1996年中國醫藥出版社與王季藜、李玉玲所簽訂的調解協議的第二次修改版,原告承諾若台灣立得出版社再出版系爭書籍,中國醫藥出版社不需承擔任何責任。

 

四、第一審被告(台灣立得出版社)抗辯理由

 

台灣立得出版社於1993年透過合法管道取得中國醫藥出版社的授權 出「舌診源鑒」,也有支付版稅。當時中國醫藥出版社保證其有系爭書籍的權利。

即使中國醫藥出版社的授權行為確實超越原作者的授權範圍,台灣立得出版社身為善意第三人,原作者不得主張侵害。

 

1996年中國醫藥出版社與兩位作者簽訂和解協議,1997年修改該協議。依據97年的協議,中國醫藥出版社應該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著作權變動事宜,但中國醫藥出版社並未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無從得知出版「舌診源鑒」侵害兩位作者權益的情況。

兩位作者原告在1996年和1997年與中國醫藥出版社簽訂和解協議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其著作權被侵害的事實,但原告到2009年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

 

五、第一審判決結果

 

    台灣立得出版社停止出版系爭書籍。中國醫藥出版社和台灣立得出版社負擔連帶侵權責任,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4000元。

 

六、第一審訴訟爭點

 

(一)原告所提的訴訟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二)中國醫藥出版社逕行授權繁體字版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三)台灣立得出版社2004年改換書名出版「舌診辭典」,中國醫藥出版社是否應該負責?

(四)台灣立得出版社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行為是否侵權?

 

七、第一審判決理由

 

(一)訴訟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候起算,期間為兩年,但可因權利人主張權利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

 

原告作者於2006年購得侵權繁體圖書,後續即有維權行動,於2006年和2008年皆有透過中國醫藥出版社致函北京市版權保護協會和北京市版權局發表侵權相關事宜的意見,並由板權局試圖調解。由此可見兩位作者原告在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之後的兩年內有向主管行政機關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並尋求調解,可視為訴訟時效中斷。

 

原告於2009年提起訴訟,時間仍在訴訟時效中斷後的兩年內,訴訟仍有效。

 

(二)中國醫藥出版社的行為與相應責任

 

1、授權台灣立得出版社出版系爭書籍繁體版

 

中國醫藥出版社於1993年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授權台灣立得出版社出版系爭書籍繁體版,侵害兩位作者原告的複製權和發行權。

 

2、未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系爭書籍授權變動事宜

 

1996年王季藜、李玉玲與中國醫藥出版社達成調解協議,但台灣立得出版社並未參與調解過程。中國醫藥出版社身為授權方,應負有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停止出版系爭書籍的義務。各版本的調解協議內容不影響中國醫藥出版社負有的通知義務。因此,中國醫藥出版社不得抗辯台灣立得出版社於2004年出版系爭書籍的行為與該社無關。中國醫藥出版社未盡通知義務。

 

3、台灣立得出版社是否可主張善意第三人,而非屬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台灣立得出版社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就逕行出版「舌診辭典」,仍構成對原告的複製權、發行權的侵害。

 

八、第二審上訴人(中國醫藥出版社)上訴理由

 

中國醫藥出版社與原審原告於1996年達成的和解協議的第2條約定:「作者追認中國醫藥出版社與台灣立得出版社簽訂的『舌診源鑒』一書的版權合同作廢……如果台灣立得出版社仍按原合同辦理,乙方(作者)不得由此追究甲方(中國醫藥出版社)的責任」。法院不得強加給上訴人通知的義務。

台灣立得出版社與中國醫藥出版社於1992年簽訂「舌診源鑒」的出版授權合約,2004年台灣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診辭典」,並非依據92年的合約,而是出版社自行抄襲「舌診源鑒」的內容,行為與中國醫藥出版社無關。應由台灣立得出版社自行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台灣立得出版社陳述,「舌診辭典」在台灣印數為500冊,每本售價折合人民幣70元,根據出版社支付10%的版稅給作者的慣例,法院判令支付給作者5.4萬元遠超過合理賠償的範圍。

 

九、台灣立得出版社在第二審的主張[1]

 

台灣立得出版社2004年出版「舌診辭典」的時候有告知中國醫藥出版社,並依據原出版合約支付版稅給中國醫藥出版社。中國醫藥出版社卻未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不得再出版該書,台灣立得出版社不應負擔侵權責任。

王季藜、李玉玲於1996年簽訂調解協議的時候就已知系爭書籍繁體字版一事,但從未對台灣立得出版社主張權利。退萬步言,即使兩位作者在2006年購得「舌診辭典」以後才知侵害,之後透過北京市版權局對中國醫藥出版社主張權利,仍並未對台灣立得出版社主張權利。到20092月提起訴訟的時候已然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判令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額過高,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第1項的規定。

 

十、第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十一、第二審訴訟爭點

 

(一)原審原告提起訴訟時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二)中國醫藥出版社是否負有通知義務?

(三)台灣立得出版社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

 

十二、第二審判決理由

 

(一)向相關行業協會和行政機構主張權利可以視為訴訟時效中斷

 

王季藜、李玉玲在2006年購得「舌診辭典」,同年透過中國醫藥出版社致函北京市版權保護協會討論此事,2008年也致函北京市版權局尋求調解,可見得被上訴人確有積極主張權利。向相關行業協會和行政機關主張權利可視為訴訟時效中斷。被上訴人於2009年提起訴訟並未超過時效。

 

(二)中國醫藥出版社負有通知義務

 

中國醫藥出版社1993年對台灣立得出版社的授權確定侵害被上訴人的複製權和發行權。經過19961997年的調解,作者和中國醫藥出版社兩方的侵權糾紛已經了結。但是由於台灣立得出版社並未參與調解過程,中國醫藥出版社身為1993年合約授權方,在著作權人並未明確免除其通知義務的前提下,有義務及時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停止相關出版發行的行為。中國醫藥出版社並未履行該義務,造成台灣立得出版社仍繼續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中國醫藥出版社有明顯主觀對錯,應負擔相應之民事責任。

 

(三)台灣立得出版社負有檢驗著作權人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定出版合約並支付報酬。1993年台灣立得出版社與中國醫藥出版社簽訂出版發行「舌診源鑒」的時候就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沒有確認中國醫藥出版社是否有權授權出版系爭圖書。因此,台灣立得出版社確有明顯主觀對錯。

 

2004年台灣立得出版社出版「舌診辭典」的時候已經距離「舌診源鑒」的授權合約有10年,應該負擔更加審慎的注意義務。無論中國醫藥出版社是否告知其相關侵權事宜,均不能免除台灣立得出版社未能履行注意義務的事實。

 

本案侵權行為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中國醫藥出版社和台灣立得出版社均未履行相關義務,均具有過錯,故二者應負擔連帶責任。

 

十三、本件案例評析

 

(一)本案的特點

 

          本案為涉台著作權糾紛的案例,在198090年代,因為台灣出版社不一定可以找得到大陸作者,所以大陸出版品對台灣的授權,一般多由大陸出版社為之,較少由作者為之,由大陸出版社保証對台灣出版社有授權的權利。然而事實上,許多案例顯示,大陸出版社根本未得作者授權,即以自己的名義授權給台灣出版社出版,事後大陸作者多數在台灣提出追究,由台灣出版社認賠。雖然台灣出版社可以對大陸出版社提出索賠,但是由於到大陸訴訟費時費財,台灣出版社往往自行吸收損失。本案是大陸作者在大陸法院,對大陸出版社及台灣出版社同時提出訴訟,而且大陸作者取得勝訴判決的實際案例,在實務上值得注意。

 

(二)本案大陸法院對台灣立得出版社有無管轄權?

          

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民眾法院管轄。」第23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民眾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民眾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民眾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分關係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分關係的訴訟;(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第24條規定:「因合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約履行地民眾法院管轄。」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眾法院管轄。」本案台灣立得出版社設立地點在台灣,而且被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的系爭書籍,係在台灣出版,即使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亦在台灣,而非在大陸。且立得出版社與原告並未訂約,雙方無合約的爭議,亦無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規定之由原告住所地管轄之情形,依法大陸法院似無管轄權。

 

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民眾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民眾法院,受移送的民眾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民眾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民眾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第38條規定:「民眾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民眾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民眾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本件台灣立得出版社,係被大陸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與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似無犯意連絡或行為關連共同的關係,本身係善意第三人,即使成立對原告的侵害,係本身獨立未盡權利來源的審查義務而有過失行為,原告似無權在大陸提出訴訟,僅能在侵權行為地或被告出版社登記地的台灣法院提出訴訟。因此立得出版社應在大陸法院主張管轄錯誤。然而本案依判決書所載,被告立得出版社並無對管轄權作抗辯,似屬可惜。

 

(三)台灣立得出版社負有檢驗著作權人的義務?

         

依大陸20021012日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出版者、製作者應當對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第20條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1項)。」「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2項)。」「出版者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也無證據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權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出版者承擔停止侵權、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第3項)。」「出版者所盡合理注意義務情況,由出版者承擔舉證責任(第4項)。」

 

         本件台灣立得出版社所能舉証權利來源,乃係被大陸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而授權時間係在1993年,而依1990年通過之大陸著作權法第10條即已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項)。」「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2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第3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第4項)。」系爭書籍「舌診源鑒」一書,既然署名作者為王季藜、李玉玲二人,則王季藜、李玉玲二人即為共同著作權人。台灣立得出版社尋求授權,應向王季藜、李玉玲二人為之,而非取得大陸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即使大陸中國醫藥出版社保証有授權的權利,台灣立得出版社就授權來源,仍有過失,應就過失行為對原告王季藜、李玉玲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台灣立得出版社應對王季藜、李玉玲負損害賠償,並無違誤。然而台灣立得出版社係受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之授權,本身即受中國醫藥出版社授權之欺騙,與中國醫藥出版社並無犯意連絡關係,是否有行為關連共同的關係,亦有疑問,法院認定台灣立得出版社,應與大陸中國醫藥出版社成立連帶損害賠償關係,似有斟酌餘地。此部分台灣立得出版社得在法院提出抗辯而未抗辯,故法院亦未審酌,亦未盡權利之防禦。

 

(四)台灣立得出版社有關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

      

本案二審時台灣立得出版社上訴時主張,王季藜、李玉玲於1996年簽訂調解協議的時候就已知系爭書籍繁體字版一事,但從未對台灣立得出版社主張權利。退萬步言,即使兩位作者在2006年購得「舌診辭典」以後才知侵害,之後透過北京市版權局對中國醫藥出版社主張權利,仍並未對台灣立得出版社主張權利。到20092月提起訴訟的時候已然超過訴訟時效。

 

而法院認為,王季藜、李玉玲在2006年購得「舌診辭典」,同年透過中國醫藥出版社致函北京市版權保護協會討論此事,2008年也致函北京市版權局尋求調解,可見得被上訴人確有積極主張權利。向相關行業協會和行政機關主張權利可視為訴訟時效中斷。被上訴人於2009年提起訴訟並未超過時效。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大陸民法有關時效中斷規定,並未如我國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

 

          本案原告王季藜、李玉玲在2006年購得「舌診辭典」,對台灣立得出版社之時效,應在2008年完成,其間雖然2008年也致函北京市版權局尋求調解,然而尋求調解,最多僅可當作「請求」,而非台灣立得出版社對債務之承認。而原告王季藜、李玉玲之尋求調解,並未通知台灣立得出版社,顯然尋求調解的對象,亦非台灣立得出版社,而係中國醫藥出版社。亦即縱使尋求調解而視為大陸民法通則的「提出要求」,其效力亦可能不及於台灣立得出版社。而即使台灣立得出版社與中國醫藥出版社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分別起算,本件法院仍認為原告王季藜、李玉玲對台灣立得出版社的時效因中斷而尚未完成,在立論上亦有瑕疵。

 

(五)法院判決金額是否過高?

         

本案被告中國醫藥出版社於上訴時主張,根據台灣立得出版社陳述,「舌診辭典」在台灣印數為500冊,每本售價折合人民幣70元,根據出版社支付10%的版稅給作者的慣例,法院判令支付給作者5.4萬元遠超過合理賠償的範圍。而被告立得出版社,亦主張第一審賠償金額過高,然而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的主張,完全沒有斟酌,即維持原判,判決似乎不足以服人。

 

(六)本案的大陸判決,台灣是否承認?

        

 本案係在大陸法院所作成的判決,大陸原告得否在台灣對立得出版社為執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1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依此規定,大陸判決在台灣執行,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為確定判決。
2
、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
、須聲請法院之裁定認可。
4
、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或為執 行名義者始可。

        

上述四項中的第四項,依1998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自19985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及20093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自2009514日起施行之「最高法院關於認可臺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補充規定」,我國法院之判決,大陸有條件的認可其效力[2]

 

依我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文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不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大陸法院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在我國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而非「自動承認制」,本案大陸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台灣立得出版社應賠償王季藜、李玉玲人民幣12萬元,係以給付為內容,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即有執名義,王季藜、李玉玲得對台灣立得出版社為執行。

 

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對外國法院的判決的承認,尚有對「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等之排除條款,此二排除條款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明定。而本案大陸判決台灣立得出版社在訴訟管轄上或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可能不被承認,但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無此規定,兩規定不相符合,立法上標準不一,似宜加以檢討。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95~106,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台灣立得出版社在終審時雖有提出上訴狀,但並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案件受理費,故不能稱之為終審上訴人。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第9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後,對於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不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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