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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26):中美著作權談判公聽會證詞
2014/05/23 14:26:58瀏覽147|回應0|推薦1

(本文為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李勝峰等七位委員在立法院開公聽會筆者之證詞)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政府機關代表、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我能夠參加各位委員舉辦的公聽會,感到十分榮幸。今天各位委員在立法院開這個公聽會,我感到有特別的意義。因為這是第一次立法委員為中美著作權談判所開的公聽會。中美著作權談判將來中美之間締結著作權保護協定,這個協定並沒有高於或等於國內法律的效力,將來必須透過國內著作權法的立法,才能夠使這個協定發生執行力。因此,政府代表雙方的著作權談判,如果談判的結論立法院不同意,談判一點效力也沒有,所以立法院才是中美著作權談判的真正決策中心。因此,立法院將來要依照談判的內容來修正著作權法,有權利也有義務要先了解到底中美著作權談判在談什麼?美方要求什麼?美方的要求是不是過份?我方的對案是不是合理?

回想這兩三年來,美國與亞洲諸國的著作權談判。一九八六年,南韓與美國談判,南韓同意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但是不同意加入伯恩公約,如今美方對我方的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却以標準較高的伯恩公約為依據,而不以標準較低的世界著作權公約為依據。南韓在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的新著作權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對外國人著作權保護不溯及既往,美方對我方的草案却是溯及既往。

再看新加坡,新加坡是一個只要經濟不要文化的國家。新加坡為了保有在美國享有「優惠關稅」(GSP),一九八七年完全按照美國的意思制定一部很厚,多達二四五條的著作權法,結果一九八八年年初,包括新加坡在內的亞洲四條小龍的GSP都被美國剔除掉了,新加坡李光耀總理為此舉行記者招待會,大罵美國背信忘義。一九八八年,泰國完全按照美國的意思強行通過了著作權法,導致學潮不斷,內閣因而倒閣。

日前我們看最近的中美經貿談判,雞農、鴨農、果農都走上街頭。為了滙率的談判,中小企業也要走上街頭。中美著作權談判,錄影帶業今天下午也要走上街頭。我們要反省,各種弱勢團體犧牲的結果,是不是貿易順差問題解決了?是不是未來報復問題不會再發生?現在具有相當決策權力的經貿官員怕貿易報復,具有相當決策影響力的外交官員躭心會影響中美外交,可是弱勢團體的不斷犧牲,是不是就解決了問題?現在中美談判,美方在貿易法三○一條的超級火力下,台灣烽火連連,政局動盪,我們的中美談判政策究竟在那裏?

也許有人會說,中美著作權談判是美方幫助我們在提昇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水準,只有海盜才會反對。我是一個著作權法學者,我沒有理由去幫助海盜。坦白說,這次的著作權談判,在錄影帶方面我方的退讓,錄影帶業並沒有真正的損失,因為所有錄影帶業的損失,最後都會反映成本,轉嫁到消費者身上,真正受損失的是全國的錄影帶的消費者。錄影帶業只是替消費者爭取權益而已。

那麼我關心什麼?面對這次談判,我關心的只是國家的利益、政府的威信、法令的尊嚴以及談判的合理性問題而已。

這次中美著作權談判,錄影帶業爭執最多的是「十年舊片問題」。什麼是「十年舊片」?十年舊片就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的影片。依照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規定,電影片之保護期間為十年,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現行著作權法雖然規定,電影著作及錄影著作之保護期間為三十年,自創作完成之日起算。然而新著作權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才開始生效,因此,在舊著作權法時期的保護期間如果已經屆滿,在新著作權法不會再發生著作權。所以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發行的影片,不論有無註冊,都應該認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已經公共所有的著作,依世界著作權立法通例及學者公認的原理,不可能再復活保護。現在美國却要求我方民國四十四年以後發行未註冊的著作都要恢復保護。

雖然美國一九七六年前的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期間全部只有五十六年,比我國自清朝宣統二年(一九一○年)迄今的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期間終身加三十年短得多,但自一九七六年美國著作權法修改,著作權保護期間改為終身加五十年,現在美國也要求我方著作權保護期間改為終身加五十年。基於保護智慧財產權及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趨勢的認知,延長保護期限這一點我沒有意見,但是要將我方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的十年舊片恢復保護,我却期期以為不可。因為:

十年舊片依我國現行法院的實務判決及行政機關的解釋,都已經成為公共所有,如果恢復保護,政府對信賴法律和政府解釋而投資的人民,如何交待?人民信賴政府過去的法令如果還有責任,那麼未來政府如何要求人民相信現在的法令是有效的?

行政院新聞局對如「七仙女」、「梁山伯與祝英台」的十年舊片,都已發「局錄公」(表示公共所有)的發行字號,如果這些影片恢復保護,我不知道政府怎樣對投資發行的業者科以民刑事責任?

依照現行實務見解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的影片,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形成公共所有。依照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可以合法申請製版權。如果第三人已經申請製版權,而該影片又恢復保護,我不知道政府如何處理製版權問題?

在過去的著作權談判中,據說政府已經答應民國五十四年以後發行的影片都要保護,美國還不滿意,我不知道未來政府將如何處理這個問題?今天我以一個著作權法學者的良知,在這裏提出這個問題,請各位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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