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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49):侵害著作權的法定賠償問題
2014/03/27 14:31:20瀏覽28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工商時報識野版)

今年的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情況較過去幾年不樂觀。在過去幾年,台灣最了不起只被美方列為「一般觀察名單」,今年卻被美方進行調查。這種惡劣情況,驚動執政黨的李主席,趕緊召開黨政首長會議,了解實際情況。

據經濟部蕭萬長部長說,美方對著作權法不滿意之處,是行政院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十八條原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害人至少得請求賠償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但在立法院二讀的時候,被改成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美方認為原來行政院草案至少得請求賠償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比較符合國際標準,如今改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額太低。

綜觀各報報導,美方對新著作權法這一條的修正最有意見。行政院原著作權法草案第八十八條所以會有五百倍的規定,是因為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的時候,在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這項最低賠償額的規定,立法精神是來自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五四條(C)項的「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避免因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額不易證明,而使被害人難以得到賠償。 

依據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五四條(C)項規定的法定賠償是美金二百五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如屬故意,且由著作權人負擔證明,則可增至五萬元美金。如非故意且情節輕微,則可減至美金一百元。我國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所以不依照美國著作權法訂上下限,是因為擔心著作權十年才修正一次,物價波動後,原來的上限會失去意義,所以規定最低賠償額為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的五百倍。然而這項規定在實務上卻產生很多不公平的現象,例如正版磁碟片一份可能要美金三百元,學生違法拷貝一份磁碟片竟然要賠償十五萬元美金。前一陣子高雄一個錄音帶攤販只因販賣錄音帶,法院竟然依賠償五百倍的規定判決他要賠償新台幣一億多元,顯然十分不合理,所以新著作權法在立法院改為依一定上下限賠償,是有必要的。 

依據美國一九八八年著作權法修正第五四條(C)項,法定賠償額是美金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相當於新台幣一萬多元至二十五萬元,賠償額較我國新著作權法為低。美國對我國新著作權法的法定賠償的規定有意見,實在是「只見別人眼中有刺,不見自己眼中有樑木」,蠻橫無理到了極點。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189~190,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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