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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評論文章 (15):日本人如何出版翻譯書籍
2014/03/22 21:47:16瀏覽123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出版界」雜誌第二十七期,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日本雖然是一個翻譯王國,但自一八九九年即已加入伯恩公約,開放翻譯權。其出版業十分蓬勃,過去日本出版業者想要出版翻譯書所面臨的翻譯權問題,未來我們都會發生。我國明年即將修正著作權法,開放翻譯權,「日本經驗對於現在我們出版界來說,顯然格外重要。本文譯自日本書籍出版協會在昭和四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發行「翻譯出版入門──翻譯使用契約的各種問題」一書。──譯者

一、首先查明欲翻譯的書籍

翻譯出版的第一步,首先就是拿到要翻譯的書籍。假如是已經出版且手邊已經持有該書,或者經由作者本身的國內關係或書店而拿到該書籍,當然不會有什麼問題。可是如果是經由外國出版社的新書預告或近期出版品目錄等媒介,就必須先訂購才能取得(此外還有透過代理商而取得書籍者,容後再述。)假如原著作人聲名顯赫,書籍內容在海外書評等介紹過,預料競爭對手相當多,尚未見到原著即開始交涉出版的也有可能。然而,原則上最好先看好產品,將書內所記載關於著作權的所有事項,經過充分的研究討論之後再決定出版較好。

二、查明原書有無翻譯權

首先必須知道欲翻譯書籍有無翻譯權?亦即先確認翻譯該書是否需要取得原書作者同意。此可考慮下列事項:

原書在那個國家出版?

在拿到原書之後,首先要查明此書在那裏出版。進一步再確認此書的第一版是否就是在該國家出版(關於此點,在多數的歐美國家書籍的內頁都有註明)。假如無法認明是否爲第一版書的出版國時,必須確認著者的國籍。(譯註:如第一版最初係在與日本有條約關係國家出版,則該書即受日本保護,而不問作者之國籍)

與該國家的條約關係如何?

其次,必須了解出版該書的國家,在有關著作權的國際公約上有怎樣的關係。在我國方面,主要有下列三種:

j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會員國

以英、法、德、義、西班牙等歐洲諸國爲首,再加上加拿大、印度……等共六十三國。(譯註:迄一九八八年一月爲止,共七十七國)

k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會員國

除前面所提的歐洲諸國幾乎全數加入外,未加入伯恩公約如美國爲首,秘魯、巴拉圭等中南美國家,迦那等非洲國家都加入了。目前共有六十四個國家加盟(譯註:美國於一九八九年三月加入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迄一九八八年一月止共八十個加盟國)。再者,jk兩公約同時加入的國家優先適用j公約,以伯恩公約會員國處理。

l非公約國最近的動態

與我國無公約關係的國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韓民國(南韓)、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北韓)、越南等。

另外,蘇聯在過去都列爲非公約國家,但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已經成爲世界著作權公約的加盟國。從那時起第一次發行的著作,已經可以適用世界著作權公約了。

再者,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東德)的公約關係在過去一直很曖昧。這是由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西德)在伯恩公約中代表了整個德國之故。可是在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我國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建立了外交關係,該日以後也可以適用伯恩公約了。

仔細研究過以上狀況之後可以知道,只要確認是非公約國,該國著作是可以自由翻譯的。不過也有爲獲得對方國家作者、出版商的幫助,或由於友誼上的關係而簽約,並支付一定的使用費做爲報酬的情形,但這並非基於公約上規定之義務。

翻譯權是否繼續存在?

其次,必須先確認想翻譯書籍的著作權(翻譯權)是否在保護期間之內,抑或已經超過保護期間了。假如已經超過保護期間的話,其著作品被視爲「公共所有」,可以自由使用。

保護期間爲作者生存之時及死後五十年爲止。關於這一點,有下列幾項必須加以注意:

(a)「死後五十年」指的是作者死亡次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爲止。

(b)「死後五十年指的是一般著作。若爲匿名、別名的著作、團體名義著作、電影及攝影等著作則以發表後算起到第五十年爲止。

(c)我國的保護期限,以舊著作權法爲主者,一直到作者死後三十年爲止。昭和三十七年開始修定新法以後,經過四次的暫時延長,而改爲三十八年。在昭和四十六年(一九七一年)實施的新法則改爲五十年。所以結果變成在昭和六年(一九三一)以前死亡的作者,其著作權在昭和三十六年底結束,而昭和七年死亡的作者,其著作權則受保護到昭和五十七年爲止。

(d)(c)項所適用的對象,原則上係以有公約關係的外國著作品爲主。可是,在此應注意者,像波蘭(死後二十年)或美國(發行後二十八年,可以再延長二十八年)(譯註:美國於一九七八年以後作品保護期間爲終身加五十年)等保護期間的限定比我國要短的國家,一般以較短的對方期限爲主。如果像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死後七十年)或西班牙(死後八十年)等保護期間比我國要長的國家,則適用我國的較短保護期間(死後五十年)。

美國的情形有時相當複雜,詳細情形容後再加補述。(參照

(e)由於有「死後五十年」的期限,所以必須先確認作者是生存還是已經死亡。若已經死亡,則必須計算從死亡次年算起迄今已經過了多少年。假如已經過了五十年,該書就可以自由翻譯;不滿五十年,則著作權還是受到保護的。只是死亡年的獲知有時候並不是那麼容易,而目前也沒有一專門的機關可以立時得知這種消息,只好多查人名辭典或多從專家口中查探,除了從這幾個方面去努力之外,別無其他途徑可循。

(f)以法人等團體名義推出的出版品及攝影照片等的保護期間,是從出版後的次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爲止。此點可從書的內頁所記載的發行日期得知。

保護期間的特例

翻譯權的保護期間原則上如前所述,可是也有下面兩個重要的例外:

j保留十年翻譯權

凡「伯恩公約」會員國在一九七○(昭和四十五年)年以前的出版品,發行後十年內若尚未有日文譯本推出,在第十一年以後誰都可以自由翻譯出版。這就是所謂的「保留十年翻譯權」的特例。此特例將「死後五十年」的保護期限,在翻譯上爲「發行後十年」,對我國的翻譯出版業可以說是減輕了不少的負擔。但是在新著作權法上,該條已被廢止。以下將應注意者說明如下:

(a)原書發行後十年內假如日文譯本已經出版,原著作權人的翻譯權與其他著作權相同,在死後五十年內受到保護,所以即使發行後已經超過十年,也不可任意翻譯出版。因此,若想依此一「保留十年翻譯權」規定翻譯出版,必須先行確認在「原書發行後十年內」日文譯本並未出版方可。

(b)翻譯在基本性質上屬於文字著述的範圍,所以翻譯原書中所附的插圖、圖表、照片等不可同時享有「保留十年翻譯權」的權利,插圖、封面等類必須視爲「美術著作」,和一般著作相同,在著作人死後五十年內,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照片等著作則在公開後五十年內受到保護。因此,只有原文可以自由翻譯出版,插圖、封面、照片等都需要得到個別著作權人的同意。假如這些都是作者本身的作品還好,若是書中特別註明圖畫和照片的作者姓名時,必須特別加以注意。

(c)「保留十年翻譯權」規定僅限於伯恩公約會員國的出版品。例如: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西班牙、波蘭、捷克等國。美國並非會員國,在美國方面,此一保留規定所產生的間接效果容後再述(參照k)。

(d)此一保留規定和前述一樣,只適用於一九七○年以前伯恩公約會員國所出版的書籍。例如一九七二在英國出版的書籍,即使到了一九八三年,也不具任意翻譯出版的權利。總之,由於新著作權法已經廢止此一保留條款,在一九七一年以後伯恩公約會員國所出版書籍的翻權,原則上適用「死後五十年」的規定。

k戰時追加

此爲伯恩公約會員國中兼具同盟國會員國身份,並且和日本簽訂了和平條約的各個國家與日本之間所規定雙方著作權關係的條款。其主要內容,爲從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即存在的同盟國著作權,自當日開始一直到和平條約生效前一天,即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批准日期依國家不同多少有些差異)爲止(期間約爲十年四個月),保護期間必須追加到一般的保護期間(死後五十年)之上的制裁規定。而翻譯權方面,此戰時追加還要多加六個月,而成爲十年十個月左右。當然此條款並不適用於戰爭當時不隸屬同盟國,且和日本未簽定和平條約的義大利和德意志兩國。

再者,「保留十年翻譯權」所適用的伯恩公約會員國,由於有發行十年後翻譯權即自動消失的規定。而和平條約生效迄今已經過了二十年之久,此項「戰時追加」條款可以說已經失效了。

美國發行著作的翻譯出版

美國和日本的著作權關係,在歷史上曾經過數度的變遷,必須按階段討論:

j第一階段

想著手翻譯的原書若出版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根據當時所簽訂的「日美著作權條約」,可以自由翻譯,不發生任何問題。但從一九四五年到一九五二年和平條約簽訂爲止的七年佔領期間,由於聯合國佔領軍司令部在行政措施上對翻譯出版事業採取投標制度,上述條約上所承認的翻譯自由受到一些限制,日美著作權條約在此期間只維持一個形式上的存在而已。

k第二階段

其次,如原書是從一九五二年到一九五五年。詳言之,即從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間在美國出版,根據「和平條約」第十二條所載,有關著作權採取「國民待遇互惠」的日美互換公文,美國的出版著作可依伯恩公約處理,因此,「保留十年翻譯權」的條文當然可以適用。

l第三階段

如欲翻譯的原書係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後在美國發行者,則需受美國,亦即爲會員國之一的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拘束。保護期間則須依據美國現行法(譯註:美國舊著作權法),到發行後二十八年爲止。例如一九七○年的出版品,不到一九九九年不得擅自翻譯出版。再者,獲准延長二十八年的著作,保護期間得順延至發行後五十六年爲止。至於著作是否已獲准延長,除到美國的國會圖書館之著作權局查明以外,別無他途。

m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關於美國方面的翻譯權,有二個重點不可忽略:

(a)「同時發行」的情形:亦即在美國出版的著作,和伯恩公約同盟國中的任何一國同時(嚴格地說,在三十日以內)公開出版者,該國版(edition)的翻譯權則須依據伯恩公約的規定保留十年。此「同時發行」與否大半可由美國版原書內頁或封底內頁的記載得知。無法得知時,則除了細心查閱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的完整出版目錄之外,沒有其他捷徑可循。

(b)可以利用所謂的「強制授權」制度:欲翻譯一九五六年以後在美國出版的書時,如原著作權人居住地點不明,無法取得授權,或與原著作權人交涉,但是條件上無法達成協議者,在原著作發行後七年內,沒有翻譯本發行,或雖然發行但已經絕版者,可向主管機關(文化廳長官)提出申請,付給著作權人一定補償金額,或提存補償金額之後,即可翻譯出版。但是此類事例非常少,而且由此方法而獲得的翻譯出版強制授權不具獨佔性,有其窒礙之處。

其他

最後,美國出版品對於保護期間的算法,以及依據「保留十年翻譯權」的翻譯出版,其起點都以第一次發行年,也就是該書第一次出版的那一年算起。所以,確認原書的第一次發行年非常重要。而此點在原書內頁或封底內頁都有註明。特別是在一九五六年以後,與(c)同時記明第一次發行年的出版品,佔絕大部分。

其次,必須確認原書是否爲第一版。還有第二版以下若有「改訂‧修補」情況,會發生新著作權(翻譯權)問題。在翻譯時究竟譯的是初版或改訂版,對學術類書籍來說意義重大,須多加注意。最後有一點不可忽略的,是在翻譯與精裝本內容相同的平裝本書籍時,以較早初版的精裝本的第一次發行年才是該書保護期間的原點。

三、關於「翻譯權使用契約」問題

當著作本身還在保護期間之內,且不符合「保留十年翻譯權」規定時,就必須開始和原著作權人交涉以取得承諾。在此之前最好先認清下列各點:

事先務必注意之事

j關於翻譯權使用的目的與型態

欲爲單行本出版?抑或爲全集或叢書的一部份出版?欲爲平裝本出版抑或爲精裝本出版?在契約上這些條件都會明文規定,須事先擬好腹案。再者,欲全譯呢抑或節譯?也須在交涉之前即行確定。另外,如欲在雜誌或新聞紙上登載(或連載)或爲廣播、劇場使用時,與書籍所採取的處理方式不同。

k關於版稅條件

必須先預設好有關翻譯出版的大部份版稅條件。翻譯權的使用契約與國內的出版契約不同,除了付給翻譯者相當於創作費的版稅之外,還須支付「翻譯權權利金」(Royalty),在契約成立之時還須預付一些定金(Advance payment),這些都是一般的慣例。

(a)翻譯權權利金的比率和版稅相同,通常依照定價的一定百分比支付,一般範圍在三%到一○%之間。當然,對翻譯出版社來說,此比率是愈低愈好。但隨著著作的不同,或原書出版社的要求,或該國特有的慣例,很多不能隨心所欲。

翻譯權權利金的另一個特徵,爲其百分比隨發行量上揚。例如,第一版到三千本爲止抽五%,三○○一本到六○○○本爲止抽六%,六○○一本到一○○○○本抽七%,一○○○一本以上則抽一○%。

(b)定金:含有翻譯出版社對原著作權人的「保證」意味在內。一般而言,其金額大都與第一版的版稅相當。例如訂價一千日圓,權利金五%,第一版印三千本的定金約爲三者相乘共十五萬,約美金五五五圓(註:滙率以昭和五十一年計算)。可是,最近此定金有上昇的趨勢,特別是預計發行數量很大,競爭激烈的暢銷書,所要求的定金之高,常令人咋舌。

l關於簽約相對當事人

翻譯權使用契約在法理上,一般以我國的出版商和原著作權人爲簽約相對當事人互相簽定。但許多歐美國家大都以原著作權人所授權的出版社爲契約簽訂的當事人,負責處理翻譯權的所有事項。因此,除了特殊的場合以外,直接和海外著作權人交涉的案子,最後總是移轉到原書出版社身上。

m挑選翻譯者

選定翻譯者與訂好翻譯和出版所需時間,也是一件重要的事情。當然,第一要務是先選定能力高,且値得信賴的翻譯人才。不過,這件事情並非如想像中容易。假如,原書係由翻譯者本身所推薦,一般就委由翻譯者翻譯;但即使這樣,也常會有不適任的情形。拙譯、誤譯的稿件,經常使編輯傷透腦筋,也給出版社帶來麻煩。更由於翻譯權使用契約中通常載有「本書翻譯必須忠實、正確」的條文,所以翻譯者的選定必須愼重。翻譯者決定以後,下一步就必須預定好翻譯完成期限,編輯及出版所需時間也要約略估計。因爲在翻譯權使用契約之中一定列有類似「日語譯本若在本契約簽定後十八個月內未能出版者,本契約自動失效」的條文,不能大意。

n插圖與封面

原書本文中如附有插圖、封面圖、圖版、攝影等時,必須特別注意,這些東西有時必須和原文的翻譯分開處理。此外,爲了使印刷效果更好,必須考慮是否要向對方借用膠卷、原版插圖等,要求對方提供方便。再者,若需要利用到原書作者的照片,或希望供日文譯本的序文時,必須在契約條文中明載方可。

o關於翻譯書籍的發行地區

翻譯本的發行範圍也必須考慮。表面上看來,日文譯本和英文版不同,似乎不用注意。但是在很多情形,契約條款內通常都要註明發行範圍「限於日本國內」,或「限於特定國家」或是「涵蓋世界各地」。

p單純授權或「排他性」授權

翻譯權交涉中相當重要的一點,爲對方所授與的權利係單純的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或是排他性授權(exclusive license)。基本上,必須積極地爭取排他性授權。因爲單純授權無法防止同一翻譯書籍被其他出版社出版。此外,契約上載有平裝本和精裝本區別時,以同時取得二者的授權爲宜。

關於契約的簽訂方法

j與原著作權人──實際上是與原著作權人所授權的原書出版社──直接交涉時

由於有些出版社會全權委託其日本代理商,這時處理方法可經由第k項進行。直接交涉的優點,是可以將我方的意向或狀況,坦誠、詳細地傳達給對方,有時可藉此獲取簽約時比較有利的條件。假如公司內設有對外事務處理部門時,可以進行直接交涉。反之,由於經由英文等其他外語連絡時,事情比較繁雜,很難使對方認清日本翻譯出版界的狀況,此時大多使用下面一種方法。

k經由在日本外國著作權代理商間接交涉

此爲最方便又不費時間的方法。由於其能處理雜誌登載及部分使用權等問題,對於對方出版社的狀況和條件,以及日本出版業的情形也有相當了解,非常方便。而且代理商亦可經手諸如簽約手續、簽約時的預付定金、簽約後權利支付等麻煩事務,但與代理商交涉時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a)契約成立後,通常必須支付相當於權利金五%~一○%左右的手續費。

(b)必須確定此代理商的確爲原著作權人(原書出版社)的權利代理人。因爲國內代理商之中當然不乏十分了解國內使用人(出版社)狀況,努力協調雙方以談妥條件者;但也有若干強迫推銷、無理要求,以排他性翻譯權爲理由,要求定金及提高權利金百分比的不肖業者。所以在委託之際,必須愼選信用可靠,具有職業道德的代理商。

四、契約成立後的注意事項

j出版日期

爲了確保「契約成立算起……個月後出版」的出版期限,必迅速選定翻譯者、談好翻譯期限、定好明確的交稿日期。在和翻譯者簽訂的出版契約中,這些條件都必須記明才行。假如出版日期比契約所訂的期限爲遲,契約會被取消,所以估計無法在約定期限之內出版時,必須直接將此情況告知對方,請求對方諒解以延期出版。而此延期期限,一般以半年到一年之間爲準,切忌採取短期延期、多次延期的方式。

k與翻譯者簽訂的出版契約

將翻譯者視爲翻譯著作權人,訂立有關翻譯書籍的出版契約時,其契約內容大槪和一般的出版權設定契約相同,比較特殊者如下:

(a)特別注意準時交稿。

(b)利金(翻譯權利金──一般大約在三%~一○%左右)負擔加重,所以支付給翻譯者的版稅百分比必須愼重。因此,此百分比都稍爲下降。例如原來支付一○%的,可能下降爲八%。這是爲了防止著作權權利金過度膨脹,避免定價過高而不得不採取的措施。但另一方面,却也不應使具有特別翻譯能力的翻譯者,在翻譯專門著作時所獲得的報酬不當地降低。所以,在決定翻譯者版稅百分比時,務必愼重。

l權利金的支付

翻譯權使用契約中有關權利金支付方面,絕大多數都依據實際銷售數量計算。一般支付方式是以發行後六個月或發行當年年底的總營業額爲基礎計算。因此,在發行後每半年或一年都要提出銷售報告(Sales report)再按照銷售數量決定應該支付的金額。第一次支付的權利金,當然可以從預付的定金中扣除。若能確實遵守此一程序,則可以贏得對方的信任,對以後的生意來往有許多助益。疏忽了此一必經程序時,會使對方不僅對自己公司,對整個日本出版界都深植惡劣的印象。這種狀態若持續發展下去,結果會導致契約的解除,應加注意。

m契約的有效期限

契約通常都要訂立有效期限,例如五年有效等。

n寄贈數量

在國內寄贈給原書出版社的「著者贈書」(大部分爲三~六本),在翻譯書發行之同時應立刻寄給對方,不可遺忘。假如對方沒有特別要求,只要採用船運的方式把書本送到即可。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233~247,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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