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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50):第四台的黃昏
2014/03/22 19:41:20瀏覽173|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年二月四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最近南投縣水里鄉有一家第四台,因爲公開播送美商華納、環球、哥倫比亞等公司的影片,而被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罪名提起公訴。這是第一宗第四台被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起訴的案例,據說現在還有很多案子在排隊準備告訴。

南投這一家第四台是在去年三月底架設,去年五月三日被行政院新聞局派員當場查扣。因美商告訴動作遲緩,延擱近六個月才提告訴,最近方被檢察官起訴。

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是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仿製他人著作或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是指未得著作權人同意,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出租、改作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言。第四台播放他人影片,是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MTV上映他人影片,是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上映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只有「出租權」有「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公開播送權及公開上映權都沒有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第四台播放他人影片,縱然影片是正版的,只要播放行爲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就屬於「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另外,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爲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侵害公開播送權或公開上映權的常業犯,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什麼是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是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是指「恃侵害著作權爲生」;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是指「以侵害著作權爲職業」。

刑法第三二二條規定竊盜罪的常業犯,最高法院曾有下列三項値得注意的判決: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常業竊盜犯係以犯者於實施犯罪當時確係竊盜維生爲已足,至其過去及未來有無專長有無職業可以謀生,均非所問。」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爲常業者,係指恃竊盜行爲爲其謀生之根據而言,不以果即資以生存爲必要。」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刑法第三二二條規定以竊盜爲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爲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爲已足,不以藉竊盜爲唯一生存者爲必要,縱令黃某、戴某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爲常業罪之成立。」

由上述三項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標準,可見第四台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公開播送他人影片,很容易成立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依照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侵害公開播送權的常業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易科罰金的可能,不過却屬於告訴乃論罪,著作權人不提告訴,檢察官不能起訴。依已送立法院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規定,侵害公開播送權的常業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而且屬於非告訴乃論罪(第一○○條但書),任何人都可以告發,檢察官也可以不待著作權人告訴主動提起公訴。

在台灣目前的政經大環境下,有許多暴起暴落的暴利行業,例如盛極一時的MTV、電動玩具、地下投資公司……等,未經授權播放他人影片的第四台,目前正是「夕陽無限好」,可是已經近黃昏了。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187~189,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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