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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15):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
2014/03/20 13:45:25瀏覽121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今年一月八日中美著作權諮商會議,美方要求我方修正著作權法,對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均採非告訴乃論,而不採告訴乃論。這已是美方第四度提出這個意見了。一般認爲違反著作權法應採非告訴乃論的理由,主要是竊取他人的智慧財產是小偷,一般有形物的竊盜行爲旣然是非告訴乃論,竊取他人的智慧財產自然也應採非告訴乃論。美方以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三國著作權法採非告訴乃論爲例,要求我方也應比照辦理。

我特別詳看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著作權法,從這三部著作權法法條上看,並不能明確看得出來是採非告訴乃論。最多僅規定警察無須任何告訴或法院搜索票、拘票而得逮捕在公共場所販賣、出租或意圖販賣、出租而持有盜版物之人並扣押盜版物而已。警察所擁有的這些權限,在我國也有。因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現行犯人人都可以逕行逮捕、遑論警察。所謂告訴乃論,只是未經權利人告訴,檢察官不得起訴,法院對檢察官的違法起訴,會諭知不受理而已(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並不是意味警察未經權利人告訴不得逮捕現行犯或扣押侵害物。

因爲香港、馬來西亞及新加坡都屬於英美法系,我想進一步了解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如何規定。結果我發現西德著作權法第一○九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二三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一○二條都明文規定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屬於告訴乃論,西德、南韓及日本都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

爲什麼這些國家認爲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應採告訴乃論?依日本學者通說見解,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除爲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更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所以著作權法除有「保障」功能外,也須注重「散布」的功能。如果著作人一方面未放棄其著作權,一方面又希望自己著作廣爲散布,國家刑罰權實不應該違反著作人的意思而介入其間,以妨礙散布功能,反而不能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事實上,如果我國著作權法對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採非告訴乃論,可能有下列窒礙之處:

我國音樂著作權團體尚未健全,音樂的播送權尚無法有效實施,如採非告訴乃論,將造成電台、電視台、歌廳、夜總會、咖啡廳、百貨公司等擧國皆犯罪而不得不取締的情況。

我國法院著作權案例不多,有些爭執問題,尚未有極明顯案例可循。若干正規業者可能因對著作權法見解之紛歧而誤觸法網,無法以和解解決,將可能造成不少民怨。

我國產業以中小企業爲主,目前法院實務著作權人想要向侵害者索賠,一般皆以刑事告訴爲手段,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獲償者不多。如違反著作權法採非告訴乃論,則侵害人在刑事上旣無因和解撤回之可能,在刑事壓力下,可能侵害人會脫產以爲報復,著作權人在民事上反而無法獲償,對著作權人並無利益。

在現階段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採告訴乃論,仍有必要。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49~51,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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