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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8):談碟影片的輸入問題
2014/03/20 13:15:20瀏覽193|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最近國內有不少視聽中心、出租店或交換中心,公開上映、出租或販賣個人影碟片,影碟片的來源是來自外國合法進口的。這種現象,已經引起國內的片商,尤其是台灣地區該影片或錄影帶的權利買受者普遍的關切。因爲國內片商到外國向著作權人購買影片的台灣地區發行權,結果國內另外有人進口合法的影碟片,使國內片商權益受損,國內片商當然要抗議。

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發售爲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册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關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不得進口。如有違反者,第五十四條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侵害物沒入之。上述著作權法及關稅法規定禁止著作輸入,均以該著作侵害著作權爲要件。上述影碟片在外國旣然是合法的,自然可以進口,現行法並無禁止的規定。

與上述影碟片輸入情形類似的,尚有不少。例如我國與新加坡、南韓及日本等國,並無著作權的互惠關係,設有一國內片商甲,拍一部片子,該影片在新加坡被乙拷貝,乙的拷貝翻版行爲,在新加坡是合法的。該在新加坡翻版的「合法」影片,從現行法規定的結構上看,應該也可以進口。因爲無論依照我國或新加坡著作權法,乙在新加坡的翻版行爲,都不侵害甲的著作權,該翻版的影片,旣然不是「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當然可以進口。

另外,無論依照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或甚至剛談判完成而草簽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兩國間的著作權互惠關係,一般上均採「內國國民待遇原則」,A國人的著作權在B國受保護,須依B國的法律,與B國人保護的程度一樣。然而,每一個國家的法律,多多少少與其他國家法律不同,例如保護期間有的國家終身加五十年,有的國家終身加三十年,或甚至二十五年。又如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製版權,美國著作權法不保護製版權。假設一個我國國民甲對A書有製版權,一個美國人乙就A書在美國加以翻版,依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規定,乙的行爲是合法的,乙的翻版書依法可以進口。又如迦納共和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僅自第一次發行後二十五年。如迦納人甲之著作第一次在台灣發行,依我國著作權法應保護終身加三十年,但自發行後第二十六年,乙在迦納加以翻印,並不侵害著作權,乙如將該翻版之「合法」著作輸入台灣,我國法律依法也無從禁止。

爲了解決這種在外國製造是合法,在國內製造是非法的輸入問題,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在國內散布爲目的而輸入如係在國內作成得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行爲之物者,視爲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行爲。南韓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類似規定。如果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多一條這樣規定,上述在外國合法著作的輸入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外國的影碟片沒有得到國內該影片發行商同意,也不能進口。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27~28,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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