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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文章 (7):著作權法運作中的精靈
2014/03/05 17:03:28瀏覽20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於:時報新聞周刊第一一一期,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一至十七日)

    二十多年前,台大教授薩孟武先生所著「政治學」一書非常暢銷,有不法書商開始動這本書的腦筋,不僅將該書全部翻印,而且連版權頁也一併翻印。薩先生一狀吿到地檢處,地檢處檢察官將被吿依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起訴。

    這個官司到了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詐欺罪不成立,而且著作權法對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已有處罰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應適用於特別法,不適用於普通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因為當時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度太輕,不足以有效遏止翻印盜版,為了有效制裁仿冒,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是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乃判決:「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即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第二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這個判決後來形成判例,即有名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依照這個判例,翻印他人書籍,如果連同版權頁一併翻印,則除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外,尚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翻印書籍的內容是違反著作權法,翻印版權頁則為偽造私文書,如果販賣盜印書,則除違反著作權法罪外,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這判例形成的本來目的是為了彌補著作權法刑度的不足,所以理論成立頗為牽強。到底書籍的底頁是不是「文書」?翻印書籍的底頁是不是「偽造」私文書?翻印書籍的底頁是不是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翻印書籍底頁如進而出售,是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在理論上都是有爭執的。最重要的是依照這個判例邏輯推演,可能有許多奇怪的結果:

一、翻印書籍底頁是偽造私文書,那麼翻印徐志摩的詩、朱自清的散文、梁啓超的飮冰室全集,如果連同當時版本的版權頁一併翻印,也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上述徐志摩、朱自清、梁啓超的書,著作權保護期間都已屆滿了 ,可以任人翻印,何以版權頁不能一併翻印?

二、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如註明原著作出處,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但如為學術研究目的影印他人一本書,連版權頁一併影印,也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三、日本和我國沒有著作權的互惠關係,翻印日本人的書籍,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但如連同版權頁一併翻印,則可能又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現在法院又將這個判例推演到錄影帶。翻版他人錄影帶如果連同錄影帶上的演員、發行人、出品人一併拷貝,不僅違反著作權法,而且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錄影帶出租店出租盗版的錄影帶,不僅構成銷售重製物罪,而且還犯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近幾年,已經有不少出租店因這種「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坐牢。

    其實法官們可能沒有想到,現在錄影帶出租店沒有一家沒有日片,日片都是翻版的,出租日片也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有錄影帶出租店每天都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樣的,有錄影機的朋友,很多人有將電視上的影集錄下來的習慣,如果錄電視的影集將導演、演員、出品人等一併錄下來,也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偽造文書的判例是著作權法運作中的精靈,何時才能去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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