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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13):談漫畫雜誌被竄改盜用引起的若干著作權法問題
2014/02/23 19:26:00瀏覽338|回應0|推薦0

(原載「台北一週」第六十六期,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一、事實大要

最近報載,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有國大代表候選人陳武勳在選戰期間張貼海報,內容抄襲六十九年十一月漫畫雜誌(第六期)十餘位漫畫家在該雜誌上的漫畫,並加以歪曲竄改。結果這十餘位漫畫家,包括陳朝寶、小董、任適正、王丁泰、林世俊等,將聘請律師,對該候選人提起訴訟。本案由於牽涉到國內十餘位知名的漫畫家以及長久來一直為人所詬病的著作權法,所以在此有一談的必要。

二 、雜誌的註冊問題

依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依本條規定,著作物未經註冊,即無著作權,無著作權的著作物,即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目前各雜誌期刊有著作權註冊者,似乎只有老夫子的漫畫集以及讀者文摘二種。一般而論,雜誌具有時效性,而且其申請註冊的手續亦較一般書籍困難,一份每月一期的雜誌,最怕當月雜誌一出來就被盜印;一份每週一期的雜誌,最怕當週雜誌一出來就被盜印。在目前著作物註冊至少要一、兩月個才能核准,雜誌的時間性已經過去了,如何談得上著作權保護?雖然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所以申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雖然可以提起訴訟,但提起訴訟後,却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因此,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聲請註冊而未核發執照前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形同具文。

再者,民法第五一八條第一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因此,報章雜誌上的文章,申請著作權,也僅得由作者每篇文章或每幅漫畫逐一申請,而不能由雜誌社統一就該雜誌申請,除非所有作者都將文章或漫畫的著作權轉讓給雜誌社。由此可見,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的結果,使雜誌期刊大部份受不到著作權法的保障。

所謂「註冊主義」就是著作物須經註冊方有著作權。目前世界各先進國家著作權法大抵採「創作主義」,即著作物一經創作完成,即自動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依「關於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Paris Text-July 24, 1971)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方式,其享有及行使,在著作物之本國獨立受保護。迄一九八○年為止,參加伯恩公約之國家共有七十國,此七十個國家之著作權法均採創作主義。非伯恩公約締約國之國家,如美國等,亦採創作主義(美國一九七六年新著作權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目前世界知名的國家,其著作權法已經不見有採註冊主義之例。我國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是仿襲明治二十年(西元一八八七年之)之「版權條例」及明治二十六年(西元一八九三年)之「版權法」而來的,日本在明治三十二年(西元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是年修正著作權法,即廢止註冊主義制度,改採創作主義。我國著作權法一直因襲日本八十年以前舊制未改,方使今日著作權法疲軟無力,無法發揮保護著作人之功能。

三、著作人格權的侵害

著作物未經同意而加以歪曲、竄改,係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著作人格權,即著作人對其著作物,享有以人格利益之保護為內容之著作權法上的權利。一九二八年,關於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在羅馬之修正會議,首先在第六條之二明文承認著作人格權:「著作人不問其著作權是否存在,甚至著作權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物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物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其後歐陸國家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也相繼承認。西德在一九六五年新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明文承認著作人格權有公表權、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及著作物醜化之禁止權三種。日本在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新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明文承認著作人格權可分為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與西德新著作權法規定相若。所謂「公表權」,即著作人對其尚未公表之著作物(包括未得同意公表之著作物),享有在公衆提供及提示之權利。所謂「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物的原作品,或其著作物向公衆提供或提示之際,以眞名或別名為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即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僅在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我國著作權法旣未明文承認公表權,對於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又未規定清楚。此外,著作人格權的侵害,僅限於「受讓或繼承他人著作權」以及「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所以就法條規定嚴格解釋,漫書雜誌上的漫畫被歪曲、竄改,即使漫畫經註冊過,還是不能依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仿照西德、日本立法例,把著作人格權之內容規定清楚。

四、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保護

漫畫雜誌上的漫畫,迄目前為止;是未經註冊的著作物。未經註冊的著作物,可否主張權利?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曾引用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作為判決根據。然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有出入,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命令,不能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所以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是第二十三條是一項無效的法律(憲法第一七二條),民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負擔賠償責任。未經註冊的漫畫,並沒有著作權,他人加以侵害,並非侵權行為,僅是「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而已。由此可見,我國對於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保護,十分不周到。

五、結 論

著作權法是一國文化發展的基本法,近一、二年來,國內發生了好幾件有名的著作權案件,例如林語堂著作物被盜譯;繁露的「養女湖」劇本未經同意被拍成「秋蓮」電影;臥龍生、東方玉、獨孤紅武俠小說著作權被騙;駱明道「踩在夕陽裏」歌曲被檢舉為抄襲自日本「昨夜夢醒時」……等。未來可以預見著作權案件將愈來愈多,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迄今,已半世紀無大幅度修改,「文化古法」僅能造就「文化古國」,必須在文化基本法──著作權法有一個新形象,才能造就我們國家在文化上有一個新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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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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