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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在台日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之計算
2018/02/06 21:38:46瀏覽1249|回應0|推薦1

日治時期在台日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之計算 

壹、智慧局之問題

本局日前受理「南湖大山に登る」、「南湖への旅行」及「冬期南湖大山行」等3件日本不明語文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案,該3件著作均為日治時期在台日人著作,分別於民國16年(昭和2年)、27年(昭和13年)及31年(昭和17年)刊登於台灣山岳雜誌,因該3件著作年代久遠,是否仍享有著作權有待查證,故本局發函相關機構協助查證本案著作之財產權歸屬及存續狀況,經獲台灣圖書館台灣學研究中心回復,台灣山岳雜誌係以台灣總督府之名義發行(台灣山岳版權頁詳附件),經查,昭和年間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以官署、公衙、學校、社寺、協會、公司或其他團體為著作名義而發行或上演之著作,其著作權保護期間自發行或上演時起30年。」本案著作如依該條規定屬於法人著作,因該等著作均未依我國歷次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則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回溯保護之規定,法人著作之著作權期間存續於公開發表後50年,亦即本案著作分別於民國66年、77年及81年屆滿。

就此想請教顧問,如依附件版權頁所示發行所為「台灣總督府內台灣山岳社」,而認定本案著作為日治時期之法人著作,進而推論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期間均已屆滿,是否妥適?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日治時代日人在台灣之著作,應適用日本著作權法、台灣習慣法抑或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一)日本與大清帝國在馬關條約後,於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31日日本國會公布法律第六十三號「應於台灣施行法令相關之法律」。該法律特別賦予臺灣總督律令制定權,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然而依該法律第5條規定:「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1]而於1899年(明治32年)622日,日本以敕令301號公布著作權法在台灣施行[2]。故日治時代在台灣的日本人之著作,依當時有效的日本著作權法計算保護期,直至民國34年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在台灣適用為止。

(二)現行日本著作權法係1970年(昭和45年)全盤修正而來。而日本在前係適用1899年(明治32年)所制定之著作權法。依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以官署、公衙、學校、社寺、協會、公司或其他團體為著作名義而發行或上演之著作,其著作權保護期間自發行或上演時起30年。」上述規定,日本學者說通說解釋係團體名義之著作,原則上團體享有最原始之著作權,而非以個人名義發表之著作[3]即相當於我國現行法之「法人著作」。本件依本人向智慧局查証,文章本身係掛用日本自然人本人之本名為著作人,而非直接係團體著作、法人著作,自不得依1899年日本著作權法第6條計算保護期間,而應依當時之日本著作權法第3條終身加死亡後30年計算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三)本件三篇著作,分別於民國16年(昭和2年)、27年(昭和13年)及31年(昭和17年)發表,斯時作者應尚生存,即使文章發表後之翌年死亡,依當時日本著作權法第3條一般著作保護期間終身加30年之規定,保護期間屆滿期,亦超過民國34年之中華民國著作權法適用於台灣地區之時期。因此,上開三件著作之最後之著作財產權保護屆滿時之計算,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

二、我國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

(一)我國著作權法自前清1910年之著作權律到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以前,一般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終身加死亡後30年,於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後,改為終身加50年。由於民國81年著作權法在民國81612日生效。故如果該該三篇文章之作者,在民國51611日前死亡,該文章即為公共財產。因在舊法時期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者,不適用新法。然而如果該三篇文章的作者在民國51612日以後死亡者,則適用民國81年以後之著作權法。

(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35條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此二規定在民國81年迄今未修正。依此規定,該三篇文章的作者,在民國561231日以前過逝者,方屬公共財產。如果逾此期間才過逝,則文章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原文發表於:2018.01.31,本文同步更新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8/02/06/25466



[1]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85%AD%E4%B8%89%E6%B3%95(最後瀏覽日:2018/1/26

[3] 參見城戸芳彦,著作權研究,頁265,新興音楽出版社,昭和189月。榛村専一,著作權法概論,頁90-91,巌松堂書店,昭和8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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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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