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出資額與利用權之關係
2017/05/21 17:22:32瀏覽2183|回應0|推薦1

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出資額與利用權之關係

壹、智慧局之問題

本組近來接獲函詢,該案背景事實如下: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興建之環狀輕軌建設案由A公司統包工程,A公司再與B公司簽約,由B公司承攬工程設計服務,其中,捷運局與A公司之統包契約(政府採購契約)中有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A公司與B公司之分包契約均未就著作權歸屬為任何約定。B公司依約完成本案爭議標的之「C1-C4地盤、機廠地盤、C4-C14地盤處理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C1-C14排水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愛河橋橋樑、成功橋橋樑工程期末設計圖」以及相關變更設計圖並交付A公司轉交捷運局,嗣經捷運局審驗通過。

惟工程施作期間,A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捷運局為避免工程進度受影響,乃於終結A公司相關款項後將該案分割,再將各部分工程分別另案辦理採購招標,該局並重製上述B公司設計圖及工程說明書檔案作為招標文件之附件,供有意投標之廠商閱覽,後續並將細部圖說交付得標廠商繼續按圖施工。

B公司主張上述設計圖及工程說明書為B公司之著作,捷運局與B公司間未存有任何授權契約存在,捷運局重製上述設計圖及工程說明書檔案並公開於網路之行為,屬非法侵害B公司之重製權等,並主張捷運局要求第三人廠商按圖施工,亦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就本案事實,本組有以下問題想請教顧問:

1.以本局就建築著作之定義,係依據建築法中所認定之建築,惟系爭「機廠地盤、橋梁」等工程設計圖,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建築著作」,或屬於「圖形著作」?

2.在缺乏著作權約定的情形下,捷運局有無不須授權而利用B公司設計圖之空間?如有,其依據為何(例如目的讓與理論或默示授權)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系爭著作為建築著作,抑或圖形著作?

(一)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之區別實益

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第1項)。」「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2項)。」「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係不同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科技工程設計圖」為圖形著作,而「建築圖」為建築築著作。建築圖由平面到立體,視為「重製」,屬於著作權法第22條之權利範圍,而「科技工程設計圖」從平面到立體,實務見解認係「實施」,不屬於著作權法效力所及。亦即由平面製作成立體,在建築著作係侵害著作權,在圖形著作則否。

(二)系爭著作為圖形著作,而非建築著作

本件系爭著作,為「C1-C4地盤、機廠地盤、C4-C14地盤處理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C1-C14排水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愛河橋橋樑、成功橋橋樑工程期末設計圖」,其所欲完成者,並非建築法上之建築,亦非建築物相關庭園之一部分,故該圖僅得解釋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解釋上為圖形著作之一種,其著作權效力所及,僅係平面之重製,而不包含從平面到立體之製作工程。

二、 捷運局得否利用B公司系爭圖形?

(一)本件捷運局與A公司間,或A公司與B公司間之關係,均係著作權法第12條之承攬關係

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本件無論捷運局與A公司間,或A公司與B公司之間,均非雇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二)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之利用權,不因出資人之出資關係未履行而受影響

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如果承攬關係雙方對出資完成著作之標的著作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著作權屬於創作者,但出資者有利用權。而出資者之利用權與出資關係之履行,實務見解如下:

1、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謂:「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上訴人謂重製、改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利用範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無誤會。」

2、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第3號刑事判決謂:「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被告為出資人得利用著作,其利用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倘無約定,應參酌被告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被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查告訴人知悉被告出資委由其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係作為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故張貼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網頁之系爭攝影著作,為明靚公司於網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途,照片商品內容有註明「聖女蕃茄」、「梅子紅肉李」、「金煌芒果」等商品名稱,其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相符。(2)本案屬債務不履行民事事件:出資人之利用權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其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縱使被告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約定內容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職是,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1920日電子郵件1010920號謂:「依照您來信所述,某人(出資人)出資委託 您(受聘人)設計網站的LOGO,但一直沒有匯款進來,事後並發現原本的LOGO圖片被他拿去他新的網站一節,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當事人簽立合約後,著作已完成,出資人未給付價金,是否會影響著作權歸屬?則應視出資聘請之合約狀態而定,如果出資聘請之合約已合法終止,即無所謂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存在;反之,如果出資聘請合約仍存在,只是出資人未給付價金,則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只是受聘人得循民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對待給付之問題。然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就上述情形(合約終止後,著作權如何歸屬、利用等)均涉及私契約之認定,發生爭議時,亦須依個案事實,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70408日智著字第09716001070號謂:「二、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但受聘人為法人時,應適用本法第11條雇用著作之規定,定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出資人無從依本法第12條取得該著作之權利。三、所詢若當事人簽立合約後於著作未完成前,發生終止合約且未給付價金等情事,是否影響著作權歸屬1節,由於未完成之著作,並無著作權,不生著作權歸屬之問題。四、惟若當事人簽立合約後,著作已完成,出資者未給付價金,是否會影響著作權歸屬?則應視出資聘請之合約狀態而定,如果出資聘請之合約已合法終止,即無所謂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存在;反之,如果出資聘請合約仍存在,只是出資者未給付價金,則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只是受聘人得循民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對待給付之問題。然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就上述情形(合約終止後,著作權如何歸屬、利用等)均涉及私契約之認定,發生爭議時,亦需依個案事實,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三)本件如果B公司與A公司已解約,則捷運局不得利用B公司之著作;如果B公司與A公司未解約,則捷運局得利用B公司之著作,B公司僅得對A公司請求民事賠償或給付出資價金

本件既然A公司與B公司間未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規定,著作權歸B公司所有,然而A公司有著作之利用權。此利用權透過A公司與捷運局之約定,移轉為捷運局所有。亦即捷運局得加以利用B公司之該著作。而捷運局重製並在網路公開,解釋上屬於當初利用目的之範圍,至於A公司對B公司之積欠出資價金,仍屬A公司與B公司間的民事問題,與捷運局之利用權無關。

反之,如果A公司積欠B公司價金,依合約或民法規定,B公司得解除合約者,如果B公司真的解除該合約,則A公司與B公司間之合約溯及地消滅,此解除合約,B公司與A公司間,當然不發生著作權法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關係。因此捷運局當然亦無權利用系爭科技工程設計圖。捷運局之損害,僅得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捷運局對B公司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責任?解釋上,捷運局與A公司間有著作財產權轉讓合約,捷運局就該著作之利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除非捷運局接獲B公司之通知,明知B公司與A公司已經廨約而仍然加以利用,否則應無刑事責任可言。至於捷運超是否有民事責任,應視捷運局有無過失而定,此應由B公司負舉証責任。

三、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本文發表於2017.05.18,同步更新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7/05/21/25229)

( 時事評論其他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03055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