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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7 22:14:03瀏覽914|回應0|推薦2 | |
集體管理團體解散後清算完前得否對利用人提民刑訴訟? 壹、智慧局之問題 鑒於本局105年2月24日依法廢止「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後,本局陸續接獲許多利用人關切MCAT會員有無大量退會?後續如何取得授權?未經授權而利用是否有侵權疑慮?等問題,謹就「廢止處分生效後,集管團體無法為會員行使權利,會員如未退會,其權益如何保障?利用人未經授權而利用是否有侵權疑慮?」諮詢各位之意見。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於解散後清算完畢前,與會員間有無授權關係? 集管條例第43條規定:「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第45條規定:「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經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而未予撤換或停止職務。二、經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仍未改正。」 第48條規定:「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本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係於105年2月24日被智慧局廢止,25日送達。廢止後,依集管條例即應同時命其解散,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由於廢止處分已於105年2月25日送達MCAT,故行政處分已於送達時生效,MCAT未來如因不服廢止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仍不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1]。 集管團體於被廢止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即不得再行為集管業務,會員固得申請退會(第12條第2項)。如果會員退會,集管團體應即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亦即會員與集管團體間,再無授權關係。然而集管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利用人於會員退會前已與集管團體訂定授權契約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者,從其約定。」第3項規定:「無前項但書情形者,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但該退會會員加入另一集管團體,而就前項利用人之利用於該新加入之集管團體。得受分配者,不得請求分配。」蓋集管團體於被廢止前,既已與利用人簽約,而契約期間超過被廢止之時間,解釋上此授權行為,亦屬廢止前之業務。在集管團體被廢止後,仍然有效。應適用集管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於此情形,退會之會員對於先前與集管團體簽約之利用人,如果依集管條例第31條第2項項及第3項規定,利用人在契約期間內,仍得利用該著作,則利用人在契約期間之利用,並無侵權行為,退會會員對利用人自不得提起民刑訴訟。 當然,退會會員對於與被廢止團體未簽授權契約之利用人,在退會後所發生的侵害行為,退會會員得以一般著作財產權身份,提起侵害著作權的民刑訴訟,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依第37條第6項之四種利用態樣,僅集管團體得為刑事訴訟,非集管團體之一般著作財產權人,不得為刑事訴訟,但得提民事訴訟。 有疑義者,如果集管團體在廢止後,會員未退會,集管團體與會員間有無授權關係?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集管條例第13條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一、死亡、破產或解散。二、喪失會員資格。」其中對集管團體解散後清算完畢前時被命令解散確定前,原委任收取報酬之契約,是否繼續有效,並無明文規定。 然而依上述民法第550條及集管條例第13條之立法精神,集管團體解散,會員縱未退會,在解散後集管與會員間,授權契約應當然消滅。然而如果集管團體之解散如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命令,由於集管團體有權利為行政救濟,故依集管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亦即在主管集關命令解散之處分後,處分未確定前,除非會員退會,否則管理契約,仍然存續。易言之,授權契約之消滅,以是否解散之處分確定為準,而非以是否清算完畢為準。 二、集管團體於解散後利用人所發生之侵權行為,集管團體得否提起民刑訴訟? 集管團體於解散後利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如果會員已退會,集管團體已無著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之權利存在,自然無從以權利人之身份提起民刑訴訟,已如前述。然而如果會員未退會,且在集管團體解散之命令未確定前,管理契約仍然有效。 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果會員未退會,集管團體在解散後所發生利用人的侵害行為,集管團體是否得對利用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說: 肯定說認為既然集管團體法人人格尚存續,所有解散前或解散後所發生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係了結現務之範圍,且既然法人仍然是被害人,法人之告訴權及自訴權,自然存在,因被專屬授權關係之存在而告訴或自訴權自動存在。在民事訴訟亦然。既然原利用契約存在,則利用人之侵害行為所產生之請求權,亦屬了結現務,集管團體得提民事訴訟。 否定說認為,民法第40條之了結現務,係指了結解散前發生之現務,既然集管團體已經因解散不得執行集管業務,自不得對利用人在集管團體被解散後產生之之侵權行為,提起民刑訴訟。 在實務上,最高法院有下列二判決: (一)最高法院70年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本件上訴人士心企業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既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當有提起自訴之能力,原審未就此查明上訴人公司是否得為自訴當事人,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嫌未合。」 (二)最高法院96台上4465號刑事判決謂:「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原判決認:保佳音公司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公司解散之登記,然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且仍繼續從事該公司原有雷射唱片等出版發行買賣業務,該項業務並非了結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亦非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且非為便利清算之終結,暫時經營業務,並不合乎「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情形,其所為超出清算範圍之外,法人人格應解為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滅,進而謂保佳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對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即非合法等由,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又依原判決所引告訴代理人邱文浩陳稱:保佳音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等語。如若屬實,則該公司清算程序已進行至何程度,亦有命其陳報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難謂適法。」 上述實務二例均傾向肯定說。在法理上,本人亦贊成肯定說。然而限於會員未退會,且集管團體被命令解散處分確定前利用人所為之侵害行為,集管團體方有訴訟權利。蓋此時集管團體尚在被會員專屬授權之狀態,自然有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及自訴權。如果在被解散之命令處分確定後,集管團體與會員間之利用契約不存在,則著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之關係亦不存在,縱然集管團體尚在清算完畢前,集管團體仍不得提民刑訴訟。 三、集管團體於解散後,對於解散前利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得否提起民刑訴訟? 集管團體於解散後,對於解散前利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得否提起民刑訴訟? 依集管條例第39條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集管團體與會員或著作財產權人間,一般皆有專屬之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集管團體被會員或著作財產權人為專屬授權,無論依集管條例第39條或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集管團體對於發生在解散前利用人之侵害行為,其請求權發生在集管團體完整存續之時,則在團體被解散後,對於解散前對利用人的請求權,在解散後,集管團體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自得對利用人提民事訴訟。依前述上開最高法院二判決,亦得對利用人提刑事訴訟。此時,不因團體在解散後,會員是否退會,或解散命令是否確定,而受影響。只要在團體清算完畢前,法人人格存在,均得提起民刑訴訟。 四、主管機關應加強對被命令解散法人的監督 基上所述,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集管團體,對利用人仍有相當的訴訟權,因此主管機關應強化對被解散法人清算程序之監督,並輔導被解散法人之會員加入其他較健全之集管團體。 再者,依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38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規定:「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1項)。」「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第2項)。」 依上述民法規定之法理,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集管團體,其清算人之選任或執行職務有不當者,主管機關自得聲請法院解除清算人任務。並得隨時聲請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五、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寫於2016.04.27,本文同步更新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6/04/27/24680)
[1]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MCAT被廢止許可及解散後之相關問題釋疑: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83096&ctNode=7127&mp=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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