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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6 19:13:58瀏覽1770|回應0|推薦6 | |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按著作權法第37第6項第1款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免除刑事責任設有相關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而近來本局接獲KTV業者函詢,就大V伴唱點歌系統是否屬著作權法第37第6項第1款所稱之「電腦伴唱機」,進而得主張適用公開演出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提出疑問。 依KTV業者所述,大V伴唱系統與小V伴唱機均係以電腦伴唱機提供消費者點唱歌曲之營業型態,差別僅係主機與存放歌曲檔案之硬碟擺放位置不同: 1. 大V伴唱系統係大型KTV業者為大宗所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的VOD(video on deman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所有伴唱VOD歌曲檔案均儲存系統主機硬碟中,利用內部網路進行封閉式傳輸,提供多個包廂端消費者演唱。消費者透過包廂內電腦伴唱機點選歌曲,點選指令傳輸至中央控制機房後,由機房系統主機硬碟中提供歌曲檔案,再傳輸至包廂中之電腦伴唱機播放。 2. 小V伴唱機則是「單主機對單包廂」的營業模式,KTV業者於包廂內直接置放一台電腦伴唱機,該電腦伴唱機內含主機及存放伴唱VOD歌曲檔案之硬碟,由消費者直接點選包廂內的電腦伴唱機,再由該台電腦伴唱機直接提供歌曲檔案播放。 目前著作權法並未對「電腦伴唱機」一詞予以定義,惟公平交易法就伴唱產品與市場之相關行政決定與司法判決,曾有提及大V小V等語: 1.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2號判決,法院表示「單機MIDI(俗稱MIDI)與包廂VOD(俗稱大V)、單機VOD(俗稱小V)伴唱產品為不同之電腦音樂編碼格式,授權金差異甚大…」「按伴唱機乃伴唱產品之載體,伴唱機製造業者製造伴唱機時必然隨機附有伴唱歌曲,以達消費者得以「伴唱」之功能;伴唱產品,包含大V 小V 、MIDI等音樂編碼格式,乃係伴唱產品代理商另發行之伴唱歌曲,供使用者(多數為營業用)另行灌入之產品。」 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錢櫃與好樂迪合併案之公結字第098002號決定書,其中理由二、(一)、2表示該案「產品市場所屬事業應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包括 KTV 及卡拉 OK 店等。至該等業者所使用之伴唱設備型態究竟為何,不論為大 V 或小 V,在所不問,只要其係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即屬同一市場。」 隨著科技進步與網路普及,大V伴唱系統已成為KTV市場的主要點唱設備,KTV業者乃訴求大V伴唱系統亦屬著作權法第37第6項第1款所稱之「電腦伴唱機」,而得適用該款規定,以免少數未參加集管團體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以侵害「公開演出權」提出刑事告訴,影響KTV業者營業權益。 經查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原意 (一) 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此規定原係民國90年修正時所新增。 (二) 依民國90年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此規定之立理由為: 「1、業者於電腦伴唱機內錄製上千首歌曲之行為,通常均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或個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惟利用人後續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取得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除向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外,針對少數未加入仲介團體而又濫用權利之『權利人』,欲取得授權,實屬不易。 2、電腦伴唱機成為時下流行的設施後,利之所在,形成業者相互競爭,部分業者以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武器,以競爭業者的客戶為施壓對象,提出告(自)訴,企圖嚇阻購買其他品牌之使用人,以擴大本身市場佔有率。更有少數業者, 利用上述方法,以刑逼民,使對方和解,索取高額賠償金,作為主要營業收入。上述情形,帶給利用人無端訟累,形成民怨,亦造成司法機關之負荷,司法資源之濫用,有待解決。 3、為維持社會秩序安定,並避免少數業者濫用權利,爰增訂本項,規定將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生第七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另為避免對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對屬於其管理範圍之著作,爰予排除其適用。 4、受我國保護之外國人之音樂著作,多已加入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並透過與國內之仲介團體相互合作,以保障彼此權益,是本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應不致產生影響,併予說明[1]。」 二、 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之適用,不因KTV之伴唱機使用型態為分散式或集中式而有差別。 (一) 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所以作此規定,係因實務上,伴唱機製作業者製作伴唱機,一般僅得音樂原權利人重製的授權,而未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蓋伴唱機業者,並未有實際上之公開演出行為。KTV業者就伴唱機之供客人演唱,KTV業者,需獨立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 (二) 然而,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大部分授權著作權集團管理團體管理,少部分由非集團管理團體之個人或業者所有。KTV取得音樂的集體管理團體公開演出的授權,尚屬容易,個別取得各零散、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的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有實際的困難。 有業者專門取得未授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權利,而特地以刑事手段對KTV進行訴訟,造成司法極大的負擔,且對KTV要求高額之賠償金,在實務上造成極大的窒礙難行的現象。因此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訂定。此規定之訂定,在立法目的上觀察,解釋上不應因KTV之伴唱機型態,係採集中式或分散式而有不同。
三、 本題將KTV伴唱機分大V伴唱系統及小V伴唱機系統。前者大型KTV業者為大宗所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的VOD(video on deman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即集中式),所有伴唱VOD歌曲檔案均儲存系統主機硬碟中,利用內部網路進行封閉式傳輸,提供多個包廂端消費者演唱。消費者透過包廂內電腦伴唱機點選歌曲,點選指令傳輸至中央控制機房後,由機房系統主機硬碟中提供歌曲檔案,再傳輸至包廂中之電腦伴唱機播放。後者小V伴唱機則是「單主機對單包廂」(即分散式)的營業模式,KTV業者於包廂內直接置放一台電腦伴唱機,該電腦伴唱機內含主機及存放伴唱VOD歌曲檔案之硬碟,由消費者直接點選包廂內的電腦伴唱機,再由該台電腦伴唱機直接提供歌曲檔案播放。 本人認為,就法條的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之「伴唱機」,應包含此兩種伴唱機型態在內。 四、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寫於2016.03.04,本文同步更新於蕭雄淋說法,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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