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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出租版影音光碟是否侵害散布權?
2016/04/16 21:19:05瀏覽1168|回應0|推薦2

販售出租版影音光碟是否侵害散布權?

壹、智慧局之問題

本局接獲民眾電子郵件詢問表示,甲影視公司提供已取得國外片商授權之某批影音光碟供乙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並約定六個月內甲仍擁有所有權,六個月後所有權則轉讓予乙,且甲於影音光碟之外殼包裝上,清楚載明該等影片「非經授權不得出租……」字樣。惟乙未遵守約定6個月之期限,於到期前即將影音光碟販售予丙錄影帶出租業者,且丙亦將其出租予消費者觀賞。

請教各位:上述乙轉售DVD之行為,除違反雙方契約約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外,是否亦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罪?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1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第2項)。」

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第1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第2項)。」

著作權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係分屬於著作人獨立不同的權利。得第29條出租之授權,不等於擁有第28條以移轉所有權方法銷售之權利。

本件乙僅得甲出租之授權,未得甲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加以散布之授權。乙欲將該影音光碟銷售丙,須另有著作財產權例外之規定(俗稱合理使用),方得免責。

二、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本件乙欲以第59條之1「第一次銷售理論」豁免責任,應以乙獲得該影音光碟的所有權為前提。然而本題乙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六個月內將影音光碟販售丙,乙自然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來免責。

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第3項)。」因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3項之罪限於盜版品,不含正版品。而乙所持有之影音光碟為出租正版品,故乙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項之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簡易判決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他人享有著作財產之重製物屬於出租專用,不得任意移轉其所有權,竟仍予販售,對於他人智慧結晶之著作財產權毫不尊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判決,可供參考。

五、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本文寫於2016.04.16,本文同步更新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6/04/16/24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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