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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4 23:28:29瀏覽4610|回應0|推薦9 | |
個案實例精華: 為人代購毒品的行為,是論以轉讓毒品罪?還是論以施用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法院認為: 那些法院認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 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受讓者,不管是否為「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成立轉讓毒品罪。 如果行為人是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的犯意替「吸毒者」的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的毒品本來就屬於委託的吸毒者,受託者只是代吸毒者持有該毒品,受託者將代購的毒品轉交給吸毒者時,受託者不成立轉讓毒品罪,成立吸食毒品罪的幫助犯。 如果是受「販毒者」的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法院通常將購買行為解為是「販賣行為」之一部分,代購者亦將被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
相關法院判決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 ,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 「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或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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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