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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 23:11:45瀏覽1206|回應0|推薦2 | |
案情研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的適用?
法院認為: 那些法院認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所謂「偵查階段」的自白,包括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或在檢察署製作的筆錄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的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的自白,就是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的任一個審級(第一審或第二審)之一次自白。 而所謂「自白」,是指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的犯罪事實。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關係: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簡單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是可以併存的。 所謂「自白」,是指行為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行為人承認犯罪事實的方式,可以是出於主動,也可以是經由偵、審機關提示證據訊問後,而被動承認。所謂「自首」,是指檢、警尚未發覺犯人前,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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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