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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判斷標準應如何解釋
2018/03/30 22:48:24瀏覽2128|回應0|推薦2

案情研究: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判斷標準應如何解釋?

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所謂「運輸」,指基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關於「運輸」犯罪之既、未遂區別,多數法院認為,運輸毒品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但也有見解認為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區分,應該「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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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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