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8/04/11 21:56:23瀏覽1361|回應0|推薦4 | |
實例精華:藥腳的指認,能否作為藥頭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法院認為: 那些法院認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3、1869號判決 藥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藥腳很有可能為求輕判而不實的陳述,所以要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藥腳說的話實在,而所謂「其他證據」,通常是檢警的監聽錄音。
相關法院判決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3、1869號判決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