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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警察未警詢、檢察官亦未偵訊即起訴
2018/03/30 23:22:50瀏覽961|回應0|推薦2

案情研究:

如果偵查中警察未警詢、檢察官亦未偵訊即起訴,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者,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警察於製作筆錄時,如果沒有詢問行為人的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的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也沒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就依手頭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至沒有自白而獲得減刑寬典處遇的機會,所以在員警未警詢及檢察官未偵訊,就結案、起訴的狀況,行為人只要在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的適用。

 

 

補充:其他自白減刑的規定

刑事法規中所設自白減刑的規定,除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外,還有刑法第122條、第166條及17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1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等。

 

刑法第122條第3項: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6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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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wanglife15&aid=111360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