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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的區分標準為何
2018/03/30 22:57:52瀏覽8157|回應0|推薦2

研究問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的區分標準為何?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早期法院認為:

那些法院這樣認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

法院原本在解釋販賣毒品罪時,認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

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原本沒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

 

現在多數法院認為

那些法院這樣認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前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等相關判例要旨,且於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下列事項

第一點要注意: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僅得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第二點要注意: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才能構成。販賣罪類型,差不多有三種,一為「意圖營利」而販入;二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之後「意圖營利」而賣出等三個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就是前面第一、二種的販賣罪之著手。至於第三種的情形,就是「另行起意販賣」,也就是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才是著手。

 

第三點要注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都在於販賣,不論是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還是一開始不是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與、自己吸用),但之後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且與販賣罪法條競合,只有對販賣罪為論罪科刑,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

結論:

也就是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果尚未賣出,僅得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行為人如果不是因為營利售賣的意圖而買入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後起了售賣營利的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該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行為人如果不是因為營利售賣的意圖而買入或持有毒品,之後起了售賣營利的意圖,一定要「還未著手」於賣出行為,才有可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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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wanglife15&aid=11136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