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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適用
2018/03/30 23:28:32瀏覽2586|回應0|推薦4

個案實例精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適用?

 

關於這個問題,一定要注意的是這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見解。法院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仍繼續」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就不能」就其供出毒品來源以後的犯罪,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例如前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資料等,而使調查的檢調破獲,在實務上,檢調通常早已掌握藥頭、藥腳,會提示口卡片給行為人指認。

 

 

另外補充放送要注意的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範圍,法院有認為: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範圍部分,是指只要在毒品流通過程的各階段,能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都是本條文的適用範圍。

另外,關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查獲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的相關嫌犯,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給被告的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的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範圍。

 

相關法院判決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

「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並協助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犯罪;若認供出來源以後之販賣毒品犯行,仍得依上述規定減刑,無異鼓勵犯罪,自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不知悔改,仍繼續從事毒品犯罪,自不得就其供出毒品來源以後之犯罪行為,主張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判決就甲○○供出海洛因來源以前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其供出海洛因來源以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解釋,強調「應以被告所提供之

來源如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可供調查或偵查之發動,

並進而破獲者,始足適用,若該有關資料與破獲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自無可符合該規定之減刑條件。」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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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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