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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菸燙刀割虐女 求重刑卻判拘役
2007/03/02 17:35:00瀏覽1780|回應0|推薦8


菸燙刀割虐女 求重刑卻判拘役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

2007.03.02 03:07 am

台北縣蘆洲市一名十歲女童,去年被母親及乾爸、乾媽等三人聯手凌虐,除了用香菸燙、拿菜刀割胸口及棍棒毆打外,乾爸竟然還以螢光筆在女童身上寫下「不乖」等字眼;女童嚇得大小便失禁,檢方從重求刑,但是板橋地法院卻僅判決三人拘役五十天到三個月徒刑不等,均得易科罰金。

檢方表示,將等收到判決書之後再研究是否上訴。但法界人士認為,儘管女童遭凌虐毆打並沒有受到嚴重傷害,但是凌虐手法如此惡劣,僅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在太輕,對於目前層出不窮的虐童案,難收遏止效果。

據調查,遭凌虐的國小三年級女童與母親一起寄住在蘆洲乾爸與乾媽住處,她父親因為工作關係並未同住。女童母親有輕微精神分裂症,去年三月廿日晚間,女童鄰居聽到女童淒厲的慘叫聲,趕緊通報家暴中心前往處理及送醫。

警方蒐證時,發現女童的臉部、背部、左手及雙腿有十餘處挫傷及瘀傷,左胸更有一道六、七公分的刀傷,右大腿靠近臀部還有一處香菸燙傷,女童臀部與背部被螢光筆寫下「不乖」等字眼。

檢警根據女童供述,傳喚她母親與乾爸、乾媽到案。據調查,女童因為下課後沒有馬上回家,被媽媽及乾媽聯手以棍子、掃帚毆打,女童被打倒在地,頭還撞傷,乾媽另拿菜刀在她胸口割了一刀,稍晚乾爸回家,拿香菸蒂燙傷女童,還在以螢光筆在她身上寫字。

但是她媽媽等三人都否認虐童。她的乾爸表示,在女童身上寫字是在「開玩笑」,並沒有燙傷女童;她母親則說,因為女兒不乖才會教訓她。

板橋地院審理後,也採信檢警的調查,但女童生父幫被告三人說情,稱他們平時很疼女兒,應該不會虐待她,法官因此判決母親三月徒刑,乾爸、乾媽各拘役五十天,均得易科罰金。


當然要上訴!這種判決,人神共憤!

怎麼沒有見到社會局的介入安置 ? 公權力在睡覺嗎 ? 為什麼不強制安置這個可憐的小孩 , 讓她能脫離魔掌 ?

我們的社會是允許父母 ( 養父母 ) 這樣 [ 管教 ] 小孩子的嗎 ? 這樣的行為 , 只有造成小孩肉體的傷害 , 及精神上莫大的創傷,可以叫做 [ 管教 ] 、 [ 開玩笑 ]?  這樣叫做[沒有凌虐]小孩 ?

怎麼這板橋地院的法官只聽這些施虐的嫌犯及串供的生父(顯然不能維護小孩的利益,而為其代理人)的卸罪之詞呢?這法官怎麼只讓嫌犯罰錢就了事了?小孩的利益怎麼都不沒人理?起訴、審判過後,被告繳了罰金,國家也收到了錢,然後呢?被告等一回家,還不是繼續對這小孩施虐,只是這次記得做得掩蔽些或多找些藉口罷了。

弱勢團體,例如受到家暴的婦女(參見鄧如雯殺夫案讀後感想:[這些女人和那些女人-- 存在21世紀美國裡的一夫多妻制 ]),例如受到歧視的大陸籍配偶(參見評論[冷漠麻木的大法官618號解釋]),例如受到打壓的異議份子(參見讀後感想:(你可能不知道的中國歷史和現狀)),例如受到無理裁罰的少數性傾向團體(參見評論 許玉秀痛批 釋字617號解釋文充滿歧視),這些弱勢團體的成員再怎麼弱勢,都還可以自力救濟或尋求外援(姑且不論其方法合法或不合法)以設法排除不法侵害或矯正不公待遇,他們都不像受虐的兒童那樣的弱勢,受虐的兒童難道真的只能在暗夜裡哭泣嗎?

"大人說我們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肩負著延續民族命脈的重責大任,法律說要保護我們,法官懷疑法律其實在傷害我們,先行採取實際上符合憲法意旨的搶救行動,但接著向大法官求救時,卻使用看起來好像是錯誤的語言。大法官既不願意用憲法的眼睛細看法官行動上的對,也不願意用憲法的耳朵分辨法官語言中的真假,就說法官的錯誤不可原諒,先以駁回聲請懲處犯錯的法官。至於經常被要求有耳朵沒有嘴巴的我們,既然沒有站出來控訴,大法官何必多管閒事?我們的人權,以後再說! 

--暗夜裡哭泣的孩子"

(上文引自大法官許玉秀釋字 第 590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受虐的小孩是弱勢中的弱勢,因為兩個原因。第一,因為加害他們、凌虐他們的人,就是提供他們生活資源、賴以成長的父母或監護人(若父母分居,通常會加上同居一方之同居人;而不同居的另一方,通常都不適於或無法提供庇護)。第二,兒童由於年紀幼小,加上從小就受到這樣虐待,無法表達、無法知悉、更無從挺身而出加以反抗或尋求救濟。受虐的兒童最需要受到保護,因為其家庭就是施虐的來源與處所,所以理應提供庇護的就是國家,就是主管機關,就是公權力,就是司法人員,就是你、我、他等第三人。因為我們要保護弱勢中的弱勢,就是受虐兒童,所以我們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的制定與施行。

這法官怎麼沒有按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及其他相關法規的詳細規定來審理,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假設其與乾爸媽有收養關係),剝奪其生父母之親權,對小孩作緊急安置處分,作其他妥善裁定,還有來下判決呢? 即使不剝奪其親權,法官竟也沒有裁定任何保護管束措施,例如對其生父母(或養父母)施以親職教育,鄰里通報互助措施,社會局及學校的家庭訪視措施等等。

該女童被母親及乾爸、乾媽等三人聯手凌虐,除了用香菸燙、拿菜刀割胸口及棍棒毆打外,乾爸竟然還以螢光筆在女童身上寫下「不乖」等字眼;女童嚇得大小便失禁,這樣還不叫" 身心虐待 ",那應該叫做什麼?

怎麼這個法官不自己1)先拿香煙燙自己的屁股一次(要燙出煙疤噢!),2)再拿菜刀劃自己胸口一次(要劃出傷口來噢!),3)再請三名法警聯手拿棍棒圍毆自己數次(要確實打出傷口、打到痛噢!),4)對著鏡子,用螢光筆在自己臉上寫上"混蛋"字眼,然後5)因而大小便失禁,再走到法庭來宣判呢?我倒是要看看,這樣做過了之後,他能不能照樣臉不紅、氣不喘的下這種離譜判決呢?

這種凌虐行為,只有XXX才能做得出來,也只有XXX才能無動於衷!所以,這小孩的生父母、養父母、還有那個法官都是XXX!

(注:我在這裡罵他們都是XXX,我並不怕他們來告我刑法第 309 條的[公然侮辱]罪,原因是"侮辱是以抽象言語或動作攻擊人,此抽象言語或動作,[為貶抑的價值判斷],無真偽的內涵但對於惡行,做出義憤的、合於人情世故的議論,應該受到允許。"(詳林東茂老師的刑法綜覽 p.2-73 )另,刑法第 311 條有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中包括1)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3)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4)對於中央、地方會議或法院、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載述者。法官的判決本來就要受到公評,而我就是在做這件事。

我也不怕他們告我刑法第 310 條的[誹謗]罪,因為"誹謗是以虛構之事,傳述於眾;誹謗之語,有真偽內容。此傳述內容,被證實為假之前,聞知者多樂信其真;越悖離真實,理性人越堅定其信。"(詳刑法綜覽 p.2-75 )我並沒有虛構這些被告所幹的天理不容的惡行或這法官所下的離譜判決,所以並不適用這個法條所描述的情境。 )


個人非常認同陳長文教授在[法律人,你為什麼不爭氣?]一書所說的:"什麼叫好的判決呢?平等、無偏、堅守正義,蘊有對弱勢人民關心的判決,如是而已!",但個人並不太認同陳長文教授文中對判決兩位攜子自殺、子亡而己活的父母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各級審的法官的批評。

這對父母第一審就被判十一年有期徒刑,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被駁回而定讞。個人認為如果其犯罪情狀真的有殊可憫恕之處,各審法官早就動用刑法第59條而加以減輕了,沒有動用此法條,就是因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事後亦無悔悟行為。他們事後有錢、有空來打這三審才能定讞的官司,當時怎麼沒有勇氣讓自己的孩子活下去?當時怎麼有勇氣殺死自己的小孩?怎麼小孩都死了,自己卻活得好好的?

可能陳教授只看到其父母的[喪子之痛],而沒有看到數條[無辜小生命的消逝]。就因為父母的經濟困頓,就給于他們殺害自己親生兒女的自由嗎?自己不想活就算了,小孩子何辜?為什麼要殺死他們?他們怎麼下得了手?記不記得全家小孩子都被自己父母殺害的那對兇手父母?他們這對禽獸不如的東西到現在還逍遙法外耶?這對狗男女哪裡會有所謂[喪子之痛]?GIVE ME A BREAK!

不要誤會,我當然贊同陳長文教授的觀點,我只是對他所舉的所謂不關懷弱勢的判決,感到不以為然罷了。我反而認為該判決是真正關懷弱勢中的弱勢(就是那些受其父母侵害的兒童)且可嚇阻他人仿效的好判決。


兒童少年福利法相關法條: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 市) 為縣 ( 市 ) 政府。(就是台北縣政府及蘆洲市公所!)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 巿 )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第 16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 ,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一 ○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一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一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 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

四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4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是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此裁定可以立即、逕行、強制執行!)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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