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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案」之嘉義一日遊篇
2010/12/28 19:31:36瀏覽17123|回應0|推薦14

我也被盧映潔大教授告了

(第二版於2010年12月30日:感謝網友的回應,讓真理越辯越明,我也將本文改正幾個錯字,加上因回覆網友的回應而寫的一些文字,可以更澄清事件的本質。)

(第三版於2011年1月4日:再次感謝網友的回應,在本文再加上回覆裡關於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與我國法之善意言論概皆不罰規定的說明,以闡明我國立法先賢避免戕害言論自由所作之努力與智慧。)

(第四版於2011年8月4日:因赴嘉義地檢署出庭,及朱學恆等人妨礙盧映潔名譽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修正範例答辯狀於後,可能對於其他有類似困擾之網友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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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因為文賈禍,近日也因寫了文章, 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 ,而被盧映潔大教授在嘉義刑大告了。收到台北刑大神祕兮兮轉來的的嘉義刑大約談通知書後,我先把那篇文章刪除下架,以免她藉以提告曾在我網誌上回應的其他網友。(現我已寫了答辯狀,並寄給嘉義刑大,又將該文再發表一次,以利網友搜尋引用。)

首先,關於是否要理會那個約談通知書,網路上共有數說,略述如下:

(一)筆錄製作說:

被通知者於2011XXXX前要去嘉義刑大報到,有網友言偵查佐回覆說說期限前跟他約一天去即可~進了警局後,右手邊通道走到底,左手邊按空白鍵開門進去後再左手邊第一個房間,進房後右排第四張桌子是警官的桌子。到警官的桌子對著警官按空白鍵進行對話。警官很辛苦,大家去的時候可以帶點伴手禮之類的~廁所在電腦犯罪組出門口右手邊,男廁還算蠻乾淨的…

(二)小吃體驗說:

網友列出以下推薦行程:

600 台北車站

1000 嘉義交流道

1030 嘉義火雞肉飯巡禮

1400 前往民雄派出所應訊,應訊完也差不多晚上了

1800 林聰明沙鍋魚頭or北門沙鍋魚頭

1900 中山路恩典方塊酥本舖伴手禮順便逛文化路

2000 快樂賦歸

(三)旅遊散心說:

住的話,如果有交通工具可以去住嘉義教師會館,有學生證可以打八折~單人房打折後只要8個50元銅板。有很求知慾的話,就來聞名中外轟動武林的中正大學法律系旁聽盧教授的刑總、刑訴朝聖一下,有聽有保佑。如果對法律有問題的話,星期三下午有法律服務社為您服務~

以上各說皆有見地,通說採的是筆錄製作說! >_< 

但為避免因訴訟制度之進行導致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產生損耗(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頁201),本人特別請教數位朋友,又發現二說,更加實用,可以給有同樣困擾的網友們參考,我也略述如後:

(四)不用理會說:

吾友一致認為,我根本不用理會那個由刑警所發出的通知書,把它直接丟到垃圾桶裡,就可以了。這種告訴人利用司法公器恫嚇批評其自身不當言論的網友,而刑警也只能替其濫行約談全省網友遠赴嘉義去說明的行為,根本完全不用理會。等檢察官真的用雙掛號寄來傳票,我再去報到就行了。這是因為案子能不能成立根本都不知道,而號稱被侵害的也是不痛不癢的抽象名譽權,檢察官是不可能為這種告訴乃論的微罪就隨便發出拘票來拘提人的。如果人民不理會警察的通知書就一定會被檢察官拘提,或者檢察官為了妨害名譽這種告訴乃論的微罪,竟甘於接受濫行告訴百餘人之人的操弄,隨便就發拘票拘提人到案說明,那我保證受此無理待遇的人民是一定會鬧暴動的。因此,因不理會妨害名譽約談通知書而被拘提,這是身處現代法治國家台灣的我們身上不可能會發生的事,大家真的不用擔心。所以,網友應採此「不用理會說」才是。

(五)寄送答辯狀說:

本人原先預備對於該約談通知書,採取吾友們所強力推薦的「不用理會說」的處理方式,後因越想越氣而氣憤難平,覺得我這樣無辜被告,真是沒天理,更覺得如果我在該文( 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 )裡寫的公益評論文字,竟可以成立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那麼我國憲法的言論自由基本權利就必須取消了。因此,為了保護本人進行正當公益言論的自由,我採的是第五說,也就是「寄送答辯狀說」。

因此,我前日花了點時間寫了一篇刑事陳報狀(答辯狀),跟他自認該文是我寫的,以及我根本無罪可言的理由,然後把我的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填一填,最後簽個名後用掛號郵寄給嘉義刑大,好讓他把我的案子移送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順利結案,如此作法不但方便承辦的刑警結案,也能對檢察官書面表達自己的意見。而我寫的答辯狀(刑事陳報狀)也附在下面,提供給也想如此應對約談通知書的網友來參考引用。

首先,廢不廢除死刑,我認為是屬於刑事立法政策的一個公共議題,人人都應可放心大膽對此議題提出其高論,無論如何尖酸刻薄的表述或偏頗不文的主張,皆應允許,不應有所謂言論之標準出現,國家更應保障人民不會因其對於公共議題發表議論而會遭受任何不利益。否則,若吾人允許如此妨害他人對於公共議題放言高論的自由之情事發生,不論其所用手段為何,不論其進行的是事前審查或事後追訴,其實該行為本質上都是對於民主政治發現真實的輿論形成機制,在進行實質的干預與破壞,有識之士都應該加以駁斥。

當然,提告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當然是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實現,個人認為絕對應該尊重。但是,盧映潔自己先在公視發表公開言論,她身為法律系教授,對於批評她的公開言論為不當的網友(絕大部分為學生),未先加警告,亦未發函澄清,就率爾提告。以社會通念來說,一個老師跑去告了幾百位批評她的公開言論不當之學生,難脫大凌小,強欺弱之嫌。難怪於盧映潔提告後,朱學恆會在臉書上批評盧映潔打壓言論自由,而莊秀銘律師於去年5月間在TVBS 電視台「2100周末開講」節目中,也曾提及盧映潔是「用法律恫赫網友」。(這兩位已經不起訴確定,所以我可以引用,不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事實上,據其於報導中所述,主動將其其餘發言剪輯「不予播出」的是公視,因此造成觀賞該節目之閱聽人誤解其言論之始作俑者是公視,而不是單純被動接受公開播出之節目資訊的閱聽人。但她不去告公視,竟然一網打盡,去提告所有曾批評她的公開發言為不當的網友,我認為這難免讓人認為其有利用司法公器戕害他人言論自由之嫌。所以我才為文批評,當然後來我也被她告了。

再講一次,我前為文所批評盧映潔之公開言行之不當,其實就是兩個重點:

一,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盧映潔今年(西元2010年)三月廿六日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舉某性侵死刑犯為例,指被害的數十位少女都因半夜逛網路聊天室,受凶手邀請赴約,被帶往甘蔗園性侵得逞,盧映潔教授在該公視節目中所公開發表的言論是這樣的:「但是大家看到說,他好像多麼多麼的惡劣,可是你去看,很奇怪,他每次的發生的情形都是他在網上,三更半夜,3點、4點上網不睡覺,然後就到聊天室,然後就有不認識的15、6歲,13、4歲的少女就跟他聊天,然後就約出去,然後就載到甘蔗園去,然後7次都是這樣子,我就想問說各位爸爸媽媽,你知不知道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麼上網3、4點不睡覺,然後跟一個陌生人出去,然後完全都不知道。」

因為本人看得懂、聽得懂中文,也剛好看了那個公視節目,所以本人如同眾多網友,也是因此認為盧映潔在該公共電視節目中所發表的公開言論是在說被性侵的少女有責任,而她的家長也有責任,她的這篇公開發言實在不當已極,為性侵犯脫罪,更二次加害被害人及其家屬,為不當至極的言論,人人得公開斥責之。

二,聯合報之新聞報導:「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盧映潔參加公視討論廢除死刑議題的節目,擔任贊成廢死的一方,網友認為她主張「發生社會事件,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便在FACEBOOK、PTT、網路論壇抨擊她「腦袋有洞」;她認為原意被曲解,網友涉及人身攻擊,告卅一名網友公然侮辱。中正大學副教授盧映潔表示,興訟不是快樂的事,但網友曲解她的言論,已損及她的名譽,不得不告。」(參 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 內之聯合報╱記者曹馥年/2010.05.12 03:03 am連線報導)
看了上述新聞報導,盧教授提告以維護本身權益當然完全合法,但本人不能苟同盧映潔身為法律系教授,利用自身之法律知識,未經警告,亦未發函澄清,又不分情節輕重,對於所有批評其言論為不當之眾多網友率爾提告的行為。我也認為這對事實的澄清並於事無補,對於公共議題所進行的討論更有所妨礙。 國家的公權力是強大的,刑罰的威嚇力量是很嚇人的,而司法程序是很折騰人的,除了提告讓眾多本意良善的學生網友受到司法訴追的困擾與刑罰的威脅外,我認為一個身處教育界的大學教授,除了提告外,其實還有其他的手段可用來澄清事實及與學生建立善意互動的管道,例如發函PTT版主刊載澄清函,提告公視要求其公開完整發言紀錄,召開記者會,要求PTT管理單位有平衡報導,並給予其與PTT網友展開對於該公共議題的平等對話與辯論機會等等。因此本人會認為其率爾對眾多網友(現已超過一百零八人)提告的行為,已涉嫌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

我國釋憲者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美國釋憲者也說,『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應能以無限制、強烈與公開之方式,並能激烈、刻薄且尖銳地攻擊政府與公務人員(以及公眾人物,還有一般人之自願公開言行)。而且,為避免發生寒蟬效應,應認為錯誤的陳述在自由討論中難以避免,必須給予自由表達之「呼吸空間」。』

準此,只要行為人秉持善意,發表正當言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既稱尖酸刻薄,則必然對於事實真相有所誇大,有所扭曲,有所影射,更有所中傷)予以批評,吾人根本不必探究其所言之真實與否,更不應特地挑出該善意言論中某句話指其超出所謂適當言論範圍(即挑語病,找碴,切割論斷),所以該句話並不能適用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云云,而應該就整體言論內涵與目的適用善意言論規定,而考量判斷之。換言之,法院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若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等)。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79號判決)。

如上所述,盧映潔在公共電視節目裡,以受邀來賓(也就是「名嘴」啦)身分所做的公開發言,絕對屬於上述公眾人物或一般人自行公開之言行範疇,而必須與政府與公務人員一樣,乖乖的接受來自人民的強力監督與可能之厲言批判。不然你就不要發言呀,而且你可以不要接這通告呀,敢講話就要接受批判。現在你還敢去提告那些批評你的人,要人家跟你道歉?有沒有搞錯?

她自身的言行不當,大家欲嚇止批評她的文字,何需文雅?會講出這樣根本是胡說八道的話之人,就要有被人家毫不留情厲言批評的心理準備。還敢告人家,還要別人向她道歉,有沒有搞錯?

接著,關於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由於害怕被告,網友現在杯弓蛇影,人人自危,甚至自我審查,才敢發言,等於實質的強加國民須調查其言為「客觀真實」之義務。行為人並非檢察官,並無調查確認事實究竟為何的能力,課與行為人這樣的確認所言為客觀真實的義務,未免過當。若所言必須客觀真實才能不罰,行為人只能避免發言,保持沉默,以免惹禍上身,因此課與行為人必須確認所言為客觀真實的義務只會妨害人民參與公民政策的辯論與民主政治的正常發展,滿足掌握發言權者一言堂言論的要求,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好處。

或有論者又認為行為人在發言時必須在用詞遣字上多所琢磨,刻意避免所謂價值貶抑之人身攻擊字句或文字,才叫理性辯論,行為人才能免於被妨害名譽罪嫌相繩,請問這樣咬文嚼字、多所斟酢,才敢對外發言的自我言論審查措施,不然就有侵害他人名譽罪嫌,那我們對於眾人之事要如何進行合理的思辨與批評?若不能針鋒相對、無所顧忌的批評譏諷對方的錯誤言論,我們又如何彰顯其不當?若不能使用比喻、嘲笑、反諷、斥責、非難等具有貶抑意味之字句或言語,我們又如何能對其進行嚴厲批判?總之,法院審查適當評論之所謂「適當」,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所選擇之字眼或形容詞是否適當,若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等)所以,這樣率爾以妨害名譽罪嫌提告的行為就是貨真價實的現代文字獄,極容易造成民眾於發言之前必須自我檢查之寒蟬效應,與箝制言論的明顯違憲舉措無異,極不利民主法治的發展,更為識者所不齒

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吳庚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也表示:「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吳庚大法官在釋字40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也表示:「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美國憲法史上堪稱經典的1964年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案,於該案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應能以無限制、強烈與公開之方式,並能激烈、刻薄且尖銳地攻擊政府與公務人員(debate on public issues should be uninhibited, robust, and wide-open, and that it may well include vehement, caustic, and sometimes unpleasantly sharp attacks on government and public officials.)。而且,為避免發生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應認為錯誤的陳述在自由討論中難以避免,必須給予自由表達之「呼吸空間」(erroneous statement is inevitable in free debate and must be protected if the freedoms of expression are to have the “breathing space”)。』 而且,後續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更將此原則的規範對象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擴大及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或一般人「自行公開之言行」(volunteer public speech or act)。

美國最高法院布倫南大法官在該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的判決中也說: 「損害官員之聲譽這個理由,與事實錯誤這個理由一樣,皆不能讓壓制事實上應當完全自由之言論的行為正當化…如果存在一種法規竟要求職務行為的批評者須保證他作出的所有關於事實的評斷都是真實的,將導致一種相應的『自我審查制度』(self-sensorship)的產生(註:即寒蟬效應)…憲法要求存在一個聯邦法律,該法律應禁止公職人員因一個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誹謗性的虛假言論而要求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此種言論是出於『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無視其真偽」("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 or that it was published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因此美國最高法院為保護言論自由而創設的「真實惡意」原則,身為政府官員、公職人員、公眾人物與一般自願公開己身言行之人(例如Call-in電視節目並具名嗆聲,或者自願受訪表達看法),若其名譽因其公職行為或公開言行被他人批判侵害,則此具有特殊身分之被害人(即原告)若提告法院,在訴訟中就必須負有舉證證明對造(表意人,即被告)於表意時確實具有「真實惡意」,而非如英美侵權法規定之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僅需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對造(加害人)即須證明己方無故意或過失等才能免責。也就是說,美國釋憲者創立此「真實惡意」原則,在侵害公眾人物名譽的案件裡,(一)扭轉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要求原告(公開言行被批評之公眾人物)需負舉證被告(即表意人)於表意時確實具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二)減輕行為人之過失責任:由表意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之注意之一般「具體輕過失」義務,減輕至因輕率疏忽而無視其真偽之「重大過失」責任。因此真實惡意原則之創設,從此美國侵害名譽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使法院形成表意人於發言時有此真實惡意之心證,否則原告即須承擔敗訴之結果。(英美法並不分民刑庭,且除少數例外,例如種族歧視之言論或煽惑他人犯罪之言論,表意人必須承擔刑事責任外,其他一般據侵害性之言論,表意人僅有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在民事訴訟上,「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原告在訴訟中想要去證明被告於表意當時具有「真實惡意」,這即便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困難的事情。由於政府官員、公職人員、公眾人物及自願公開言行之一般人(即被害人、原告)很難在訴訟上去證明表意人(即批判者、行為人、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即「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無視其真偽」(在我國法裡,等於當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相對的也就保護了表意人(尤其是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強化了社會大眾與新聞媒體報導及評論政治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務等的批判力道,並對其形成公眾輿論與民意監督之壓力,進而強化民主社會之發展。

或有論者認為上述真實惡意原則為外國法之判例或原則,於我國法並沒有適用空間,惟此說並非正確,本人詳述如下:

為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我國刑法乃有妨害名譽罪章之設,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釋字509號解釋)。關於保護個人名譽,我國刑法係採二分法,設有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誹謗之罪。侮辱行為係「以傷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事實而表示對於他人無價值判斷(即輕蔑)之行為」,而誹謗則需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而「所指摘之語,有真偽內容,且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以法律應賦予權利擁有者實現權利內容之強制力(即不受任何非法限制,且在合法行使權利時縱有錯失亦無懼刑罰加身)之積極作用而言,為使言論自由能夠充分發揮其實現自我、人際溝通、監督社會及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於民國19年由我國立法先賢制定之刑法,於妨害名譽章節之第310條誹謗罪之立法理由即明言,「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故本案於次條(後置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事實有無,與應否免刑之情節,以免趨於極端」。所以,唯有傳述虛假捏造之不實陳述,才能造成所述對象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減損,始為誹謗罪所欲規範的行為。

我國立法先賢於距今80餘年前所制定之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文表示,「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拑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不問事(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之「真偽」,概不處罰,則立法者顯然並無意限縮該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使其僅適用於有真偽內涵陳述之誹謗罪,而不適用於無真偽內涵貶抑表達之公然侮辱罪,因為此所謂「言論」,既已明言「不問事之真偽」,無論如何,概不處罰,根本無須探究有無真偽內涵或可得驗證與否,更沒有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必要。凡是屬於本條列舉的四款情形,即使行為人發表的言論事後被證實為不符事實或無真偽內涵可言,都不在處罰之列。

蓋日常生活中,個人發表言論,往往在客觀上雖存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但就行為人主觀上,卻無誹謗他人之故意,或就一般社會評價,可認定為正當之言論(即合乎人情義理的斥責或評論,例如斥罵將親兒凌虐致死的父母為"禽獸不如",指責濫行提告的法律系教授為"知法犯法"等),針對此情形,除適用正當防衛等規定,而阻卻違法之外,刑法第311條特別規定此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指這些出於善意(即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言論之行為,並不具本章各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當然亦不構成任何妨害人格罪責(如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妨害信用罪、侮辱公署罪等)。「對於惡行,做出義憤的、合於人情世故的議論,應當受到允許,否則言論自由受到箝制,輿論的道德力量無從發生,終非社會之幸。」(參林東茂,刑法綜覽(六版),頁2之89。)

準此,本人認為言語或文字,為刑法侵害人格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並無物理性接觸,因而刑法之普通不罰規定,即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依法令之行為,緊急避難等),並不能當然適用於侵害人格之犯罪(如毀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所以,除刑法之一般阻卻違法之不罰事由,如得被害人承諾(同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使權利或業務的行為外,刑法特於第310條第3項前段(真實言論)、同項後段(公益言論)與第311條(善意言論)設立特別之不罰規定,表意人可藉以排除其表意行為之不法性。

而對於當事人不能證明為真實的言論,為了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利的保障,我國大法官於釋字509號解釋更創設有相當理由(即經過合理查證)得到主觀確信時之特別不罰規定,於檢察官(或自訴人)已舉證證實表意人所言為「客觀不實」時,賦予表意人「經合理查證而主觀信為真實」之抗辯免責事由,類同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實質減輕表意人之舉證責任至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我國釋憲者認為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或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或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吾人或可認為該號解釋依上述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多餘,蓋因以該釋憲案之原因案件內容觀之,其為某雜誌對於現職交通部長之惡言批評,而其言已被證明為虛妄,但其購屋裝潢豪華與財源不明,為人非議亦為事實,惟以往我國刑庭法院對此類案例,皆已採用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皆不罰的規定,特別是第3款之「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對於公益言論,若其言有所據,經合理查證,依其情狀,一般人亦有所質疑者,即認為其為適當評論或無誹謗故意,而不罰之。若原告改提民事侵權訴訟,則因民法其並無不罰事由之規定,依法秩序的一致性,以及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規定,民法本身未規定事項,本可類推適用習慣與法理,則刑法之不罰規定當應有所適用,況這些刑法規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不成罪)事由與阻卻違法(不違法)事由,並非過分非難或課予行為人義務,本為社會通念認可或鼓勵之正當行為或訴訟辯論等可採之抗辯事由,因此民庭法院應可類推適用刑法之普通阻卻違法事由,主客觀真實言論不罰,以及此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來判斷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或可責性,有無賠償責任),法院於探究其言論之真實與否後,亦應判斷言論之目的,查證之可能性與表述之適當性等事項,若當事人有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即可推斷其表意行為並無違法性,並非「不法」之民事侵權行為而無賠償責任。此論述並非無見,網友可參考。)

惟依我國刑訴法規定,控方(檢察官、自訴人)當然有舉證表意人其所言為虛妄並故意為之的責任,所以釋字509號解釋文亦明白揭示,「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於我國法院並不需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必須創設「真實惡意」原則,將舉證責任倒置為由原告(控方)負舉證表意人有真實惡意的責任,蓋因依我國法制明文規定,控方(檢察官或自訴人)本即應負舉證表意人其所言為虛妄並故意為之的責任。我國大法官生怕有人誤解制憲者與立法者保護言論自由與調和其與名譽權衝突之意旨,在釋字509號解釋亦再三強調,「不得以此項(真實言論不罰)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本人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該「證明真實」條款既屬於不法要件(無論是構成要件或違法性)的一環,則行為人之「主觀故意」(即其誹謗或侮辱之故意),就必須涵蓋對所指摘、傳述事項的「虛偽不實」,亦即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此「虛偽不實」與「故意」,既包涵在行為「不法」與「罪責」之成立要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控方)來負舉證責任(參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五0九號解釋,《臺大法學論叢》,32卷2期,2003年3月,頁81-82、88;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及第343條:「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晚近實務亦採此見解(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而於刑事訴訟上,被告(表意人)有保持沉默的「不自證己罪」權利與享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亦屬當然。雖於多數情形,行為人當然會盡力舉證所言真實(即提出反證)以求不罰,但其不能或不願舉證(提出反證)者,並不表示其所言即為不實,法院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而且法院既不能命被告自行舉證所言真實,更不能在未盡法院本身的澄清義務前,就讓被告(行為人)承擔不能證明的風險。更何況,依刑法之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以及刑訴法第30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我國法院本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舉證所言為真實,即以誹謗罪相繩,乃屬當然(至於沒有真偽內涵的侮辱罪,亦同此理)。

因此,正確適用我國現行法規的結果(在保障言論自由的不罰事由的探究上,甚至不需動用到大法官釋字第509解釋),與美國法創立於1964年之真實惡意原則,並無實質的不同,而且我國的立法先賢所創立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更為高明,不論所言事之真偽,皆有適用,概皆不罰。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章節乃制定於民國19年,即西元1930年,遠在我國憲法於民國36年制定之前,更遠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判例之前34年,我國立法先賢就能制定出這麼平衡的關於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衝突的侮辱與誹謗法規,以及真實或善意言論等不罰之規定,這些法規皆制定在距今80餘年前的民國初年,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動過,對此驚人成就,我們必須向這麼有遠見的我國立法先賢鼓掌致敬。

綜上,所以為了維護我們的言論自由,為了國家社會公益與民主政治的正常發展,對於類似盧映潔這種未經警告,亦未發函澄清,又不分情節輕重,濫行提告,藉由免費司法公器來壓制他人言論自由的行為,我們有識之士是絕對要抵制與反抗,一定要厲聲加以譴責,不能讓他得逞,造成寒蟬效應的繼續擴大。

現在拜盧映潔濫行提告之賜,眾多網友都是被逼著在自我進行被所有憲法學者評價為『幾近絕對違憲』之言論「事前審查」措施,才敢發言,這樣的寒蟬效應,正是我國制憲者與立法者特設「善意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皆不罰」等多款規定所欲避免者,此亦為檢察官與法院不可能不知之事(參前述說明),網友們不需要太過擔心。

最後,其實廢不廢除死刑這個議題,不論正反的意見,都可以找到很多刑罰論與刑事政策的立論根據,而且我認為這是個比較適合在立法院討論的刑事立法政策的議題,等到大部分民意支持廢除死刑時,立法委員自然會去提案立法來變更法律規定。在那之前,大家還是要乖乖的「依法判決」與「依法行政」,才是法治國家的常規。

因此,死刑現在還是規定在法律裡面的一種刑罰,所以法官在判決時就不能對它視而不見,而已經判決定讞等待執行的死刑犯,除了法定事由外,法務部長也並沒有拖延不執行死刑的權限。因此,那些不判死刑的法官與刻意不執行死刑的法務部長,其實都是「違法亂紀」的現行犯,為『法之賊』也,令人不齒。

總之,這種公共政策的辯論,本來就沒有對錯可言,各言己志,互相尊重,大家是不會因為她支持廢除死刑,就因此批評她的。她一直把自己跟廢死聯盟綁在一起,我認為她是在模糊焦點,轉移話題,甚至提告,意圖壓制反對言論,講穿了就是她死都不願意承認自己先失言。大家批評她的,是她的「性侵被害人與其家長也有責任」這段公開言論,根本與其廢除死刑主張無關。你看看我的文章,還有我所引的網友言論,都是在批評這個而已。

類似本文回應裡黑雨兄這樣的比喻,即「這好比穿迷你裙上街的女子被強暴負有責任一般無厘頭。穿迷你裙上街並不犯法,也不表示"我同意大家來上我",則,需要負什麼責任?犯罪者加害的舉動才需要負責任。對,穿迷你裙的女子美腿迷人,很容易使人衝動,但那又如何?我在路上看到銀樓裡的金子銀子閃閃動人,衝上去抓了一把就走,難道這是銀樓業者該負的責任麼?」,其他的網友早就發表過不知道多少篇了,例如「人的腦袋,本來就有洞」、「站在和平的地方,歌頌戰爭的偉大,從中獲取利益,這種垃圾太多人」、「『叫獸』的思考邏輯,不是我們平凡人可以理解」等(參" 論廢死遭圍剿 法學博士告108網友 ",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林宜樟,2010/9/1),吾人完全看不出來網友對她有任何「惡意」批評之處。不幸的是,這些網友後來都被盧映潔她提告了,其中被告的很多人都選擇道歉了事,不跟她一般見識,這我也能理解。出乎她所料的,還是有人不吃這一套,就是不願道歉,要告就來告。因此,她的濫行提告,只會讓她更出名,讓她的不當言論,成為訴訟中必須引用的證據資料,讓大家對她言行的公開批評,更因此會流傳萬世。

不過,她當初道個歉,說是口誤、節目效果、剪輯誤失或者被誤導,請網友不要再批評了,不就沒事了嗎?


刑事答辯狀

來文號:嘉義地檢署X股 100 年偵字第 XXXX 號

案由 : 妨害名譽案件

承辦檢察官:XXX 檢察官

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址:嘉義縣東區林森東路 286 號

被告 :  XXX

身分證號: XXXXXXXXXX 性別 : X 生日:民國 XX 年 X 月 X 日

住所地址:XX市XX區XX路X段X巷X弄 XX 號 X 樓

據 鈞座 7 月 21 日所發傳票所載,本人被告「妨礙名譽」案件,參嘉縣警刑偵科字第 XXXXXXXX 號嘉義刑大約談通知書,應為告訴人盧映潔所訴之同一案件,爰依法提出答辯狀事:

一、撰寫登載該文者為本人:

該篇約於去年 ( 西元 2010 年 ) 中,刊登於 UDN 聯合報部落格( http://blog.udn.com/vchen123/ ),當時以「宇宙無敵帥哥的爹」筆名所發表的文章,即「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詳見附件一),乃本人所撰寫。

二、本人該文並無任何侵害名譽情事,詳如下述,請 鈞座明鑑

甲、 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

依大法官釋字 509 號解釋所明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可知我國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乃為保障人民自由地傳達交換訊息、發表意見、表達信念、提出主張及表現自我,並免於政府或他人恣意的干涉或侵犯。言論應依一般人之理性認知,綜觀其整體內容、自然語意與表述之情境來審視,不可以切割論斷,並應對整體言論內容作一合理評價。為了避免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例如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與民法之侵害人格權賠償責任規定等)太過箝制言論自由,我國憲法明文規定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於議事時有言論免責權,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明文規定客觀真實公益言論不罰,釋憲者亦表示經合理查證有主觀真實確信的言論也不罰(參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且依刑法第 311 條之立法理由 : 「故以善意發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則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公務人員就其職務進行報告,就他人於公眾集會之言行為適當載述,以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等事由,刑法更訂有此類「善意言論概皆不罰」的規定以保障言論自由。吾人於此尚需特別注意吳庚大法官於其釋字 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詳述的言論自由與名譽價值取捨標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因此,欲以妨害名譽章節罪嫌相繩被告時,執法者必須考量這些不罰規定與大法官解釋,不可不慎乎。

乙、 盧映潔教授所公開發表之政治言論,涉及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

1. 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盧映潔去年(西元 2010 年)三月廿六日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舉某性侵死刑犯為例,指被害的數十位少女都因半夜逛網路聊天室,受凶手邀請赴約,被帶往甘蔗園性侵得逞,以下是盧映潔教授在該公視節目中所公開發表的言論:「但是大家看到說,他好像多麼多麼的惡劣,可是你去看,很奇怪,他每次的發生的情形都是他在網上,三更半夜, 3 點、 4 點上網不睡覺 , 然後就到聊天室,然後就有不認識的 15 、 6 歲, 13 、 4 歲的少女就跟他聊天,然後就約出去,然後就載到甘蔗園去,然後 7 次都是這樣子 , 我就想問說各位爸爸媽媽,你知不知道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麼上網 3 、 4 點不睡覺,然後跟一個陌生人出去 , 然後完全都不知道」云云(參『潘宜宗網誌』:「 廢死支持者 盧映潔發給我的私訊往來紀錄 」,該文之 URL 為 http://www.facebook.com/topic.php?uid=281893682380&topic=13066#topic_top )。盧映潔教授於公開場合,對於社會大眾發表上述言論,應屬所謂「公眾人物」,自願公開發表有「政治內涵」,涉及公共議題(關係公眾利益)之言論。因此,其於該公視節目之上述公開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無疑問。

2. 據聯合報 2010 年 5 月 12 日新聞報導:「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盧映潔參加公視討論廢除死刑議題的節目,擔任贊成廢死的一方,網友認為她主張「發生社會事件,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便在 FACEBOOK 、 PTT 、網路論壇抨擊她「腦袋有洞」;她認為原意被曲解,網友涉及人身攻擊,告卅一名網友公然侮辱。」(參附件一第一頁,『 廢死被罵「腦袋有洞」 副教授告 31 人』 之聯合報報導),其身為法律系教授,對於批評她的公開言論為不當的網友 ( 絕大部分為學生 ) ,未先加警告,亦未發函澄清,又不分情節輕重,對於所有批評其公開言論不當之眾多網友率爾提告的行為,極易造成寒蟬效應,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更屬當然。

丙、 本人言論不罰之理由,詳述於後:

1. 真實言論不罰 :網友因此認為她主張「發生社會事件,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便在 FACEBOOK 、 PTT 、網路論壇抨擊她「腦袋有洞」(參附件一第一頁前所引之聯合報報導)或「盧映潔的腦袋沒有洞,盧映潔的腦袋是實心的,一點空隙都沒有」(參附件一第九頁, hank851106 發言於 2010-05-12 08:46:53 )。由於人的腦袋本來就有洞,人的頭蓋骨硬如石塊,此皆為客觀真實或社會通念認為真實之言論,且與公益有關(評判公共議題或新聞事件),非僅涉私德,網友因此批評盧教授的腦袋有洞或凝固如石塊,本人認為自然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真實言論不罰的規定。而且,既然發言者無罪,則引述者更無罪可言。

2. 本人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無涉妨害名譽罪嫌 :本人與盧映潔教授素昧平生,無怨無仇,並無為文故意侵害其名譽之可能動機。且綜觀本人該文(參附件一第 2 頁及第 3 頁),亦僅針對盧映潔之公開言行舉止加以評論,並無涉其私德或人格,所以絕無誹謗或侮辱故意,更無侵害其名譽之可能。且本人之發言(參附件一第 2 頁及第 3 頁)乃為公益目的,意圖批判其電視節目中公開言行舉止之不當,或避免司法公器為人所濫用,顯然並非以損害盧映潔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 p.562) ,即可推定為善意,絕無侵害名譽故意,無涉盧映潔所訴之妨害名譽罪嫌。(參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6229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2 號判決。)

3. 本人所言純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亦不涉具體事實陳述的傳遞,本不該當妨害名譽罪 :本人在該篇「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文章所言,為本人就盧映潔於該公視節目針對公共議題所發表之公開言論,以及對於盧映潔對於眾多批評其發言不當之網友提告之新聞事件,所發表之個人主觀之評論與評價,純屬價值判斷,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公然侮辱罪),亦不涉具體事實陳述的傳遞(誹謗罪),本不該當盧映潔所訴之妨害名譽罪 (參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5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 7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 )。況且,「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和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縱然告訴人有所不滿,亦無法要求被告等應該喜歡或欣賞告訴人之發言而不能給予負面評價」(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 7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 )。

4. 本文言有所據,為了公益目的,且為善意正當言論 :如潘宜宗先生在前引之『潘宜宗網誌』內,其與盧映潔的私函中所說的,『(雖然)你沒明講出少女有責任,但是看得懂、聽的懂中文的,都知道你的意思,別說我啦,就連黃偉哲立委也這樣認為。』因為本人也看得懂、聽得懂中文,也看了那個節目,所以本人也是認為盧映潔教授在該公共電視節目中所發表的公開言論是在說被性侵的少女有責任,而她的家長也有責任,實在不當已極。本人因此認為網友對其公開言論之批評並非無的,本人也認為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不能苟同其利用自身之法律知識,對於批評其言論為不當之眾多網友率爾提告的行為,本人更認為其已涉嫌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因此本人乃秉持善意撰寫該文對於盧映潔教授該不當之公開言論加以強力批判。所以,本人於該篇文章(參附件一第 2 頁及第 3 頁)所言,不但言有所本,並無捏造事實或無中生有等情事,且本人確信所言符合公益目的,意圖糾正其公開言行舉止之不當,避免司法公器為人濫用,應可適用大法官於釋字 509 號解釋所設的「經合理查證得主觀確信」之公益言論不罰規定。當然,本人於該篇文章(參附件一第 2 頁及第 3 頁)所言,更受到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之保障,詳見下文。

5. 盧映潔之公開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通說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其對社會公眾的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酌認定。惟就一般而言,凡屬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由前所引盧映潔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中所言之公開言論內容觀之,其「被害人及其父母也有責任」的發言為「可受公評之事」,殆無疑義。而其為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現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並於國立臺北大學擔任兼任教授,主要教授科目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竟利用自身之豐富法律知識,既未經警告,亦未發函澄清,亦不分其情節輕重加以選擇,也沒有給予辯解的機會,對於所有曾批評其公開言論不當之眾多網友全部率爾提告,這個有關「一個老師去告了眾多學生」的新聞,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以社會通念來說,一個老師跑去告了幾百位批評她的公開言論不當之學生,難脫大凌小,強欺弱之嫌。事實上,據其於報導中所述,主動將其其餘發言剪輯「不予播出」的乃是公視。所以,造成觀賞該節目之閱聽人誤解其言論之始作俑者是公視,而不是單純被動接受公開播出之節目資訊的閱聽人。但她不去告公視扭曲其言論,竟然一網打盡,去提告所有曾批評她的公開發言為不當的眾多網友,難免讓人認為其有利用司法公器戕害他人言論自由之嫌。本人也認為這對事實的澄清並於事無補,對於公共議題所進行的討論更有所妨礙。國家的公權力是強大的,刑罰的威嚇力量是很嚇人的,而司法程序是很折騰人的,提告會讓眾多本意良善的學生網友受到司法訴追的困擾與刑罰的威脅,更極易造成「寒蟬效應」。因此,本人認為此行為已涉嫌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怠無疑義。而且,其身為法律系教授,負責教授刑法,熟習刑法明文規定的與實務與學界支持之各種不罰事由,尤其是有關善意言論之不罰規定中,「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的規定,其竟仍不能忍受他人對其公開言論之正當批評,則其「不道歉,就不撤告」的行為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更屬當然

6. 本文為對其公開言行之「適當評論」 :首先,言論應依一般人之理性認知,綜觀其整體內容、自然語意與表述之情境來審視,不可以切割論斷,並應對整體言論內容作一合理評價。再來,『所謂「適當之評論」乃指能夠「適當」陳述所引據之事實讓他人知曉,再加以評論。所謂「適當」,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所選擇之字眼或形容詞是否適當,若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參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276 號刑事判決等)。因此,這裡所謂的「適當」,應是指能夠「適當」陳述所引據之事實讓他人知曉,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所選擇之字眼或形容詞是否適當,與所用語句的選擇無關。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因此,本人於該篇文章言有所據,且將網友對其之批評加以「適當」引述與評論,以對其公開言行進行符合社會公益之批判,整體觀之,其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屬當然。

7. 刑法明文規定,為保護合法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者,概皆不罰 :綜上所言,本人在在該篇「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文章所言,絕無誹謗或侮辱故意,乃本人對於公眾議題或新聞事件之評論與評價,純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亦不涉具體事實陳述的傳遞,本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嫌無涉,且本人皆秉持善意,就公共議題或新聞事件加以適當評論,言有所本,應屬刑罰明文規定不罰之「善意言論」中之為保護合法利益(本人之言論自由)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者,實為無庸置疑之事實

8. 詳言之,本人在該篇「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文章說,『根據她所公開發表的奇怪言論(被害人有錯)來看,她面對性侵被害人竟去檢討他或她的行為舉止,還有批評被害人的父母是否管教不力,這是既不道德,又二度加害被害人,邏輯完全不通,更忽視其憲法基本權力,也為加害人建立脫罪的藉口,實在不當至極,她的這些不當言論本為法律所不許,任何人都可以而且應該加以駁斥與批評,所以我也認為盧映潔腦袋真的有破洞,而且還是好大的一個破洞,以至於她的腦漿全都漏光了,才會講出這樣沒水準,沒道德,沒有知識,二次加害性侵被害人與其家人的話來。OK?』此段評論文字,純屬本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本無涉妨害名譽罪嫌,且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 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的規定。此處本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乃可能之性侵案被害人與其父母(包括本人)不被他人肆意公開非難之自由,以及任何人(包括本人)可為社會正義公理而發聲斥責胡言亂語者之言論自由等。當然,此段文字自也符合同條第 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理由如前所詳述,不再贅言。

9. 本人於該篇「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文章中又說,『別人只要看法與他不同,他就提告,這是法律系教授應該做的事嗎?別人批評的是她在公共電視台的「爸媽囧很大」節目中所 " 公開發表的不當言論 " ,她卻要扯到別人這樣批評,就是扭曲她的話,就是在誹謗侮辱到她的人格,這也實在太扯了。照她的講法,公視根本沒有播出她後續其它發言(搞不好因為其發表的言論實在太離譜,公視只好自行篩檢不播出),那麼網友又如何得知她其它的發言呢?我也不懂 " 如果今天發生在她身上 " 的這個說法哪裡是污衊到她了 ? 而且她自己叫人家要原諒死刑犯,她自己卻不能原諒批評她的人,看來是一個言行不一,只會夸夸而談廢死,假裝蓋高尚的人,那根據她這些言行,不是讓人覺得她的想法奇怪到腦袋凝固如水泥塊嗎?』同前所述,此段評論文字純屬本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本無涉妨害名譽罪嫌,且自也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理由如前所詳述,不再贅言。

10. 本人於該篇「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文章中再說,『要不要我再重講一遍?請盧教授趕快來告我,我好在法庭上再講一次。刑法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我認為盧教授不可能不知道刑法有這條免罰規定,她參加公共電視節目所發的言論,本來就應當接受公評。根據她這種[被性侵的被害人有錯]的奇怪言論,而推論她的腦袋有洞,裡面的腦漿都漏光了,或者她的腦袋是實心水泥做的,所以無法思考,這樣的合理推論,任何人看起來都是對她的公開言論而為之[適當評論]。不是嗎?』同前所述,此段評論文字純屬本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本無涉妨害名譽罪嫌,且自也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理由如前所詳述,不再贅言。

11. 本人於該篇「我也認為盧映潔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文章中最後說,『這樣明知告不成,卻濫用司法資源肆意提告的人,利用自身法律知識來壓制他人言論自由的人,還是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耶?我也認為中正大學法律系的學生真可憐。嗚,我這樣公開說了,她也會來告我耶,我好怕呀。哈哈哈!』此段文字所欲防護之合法利益,乃司法公器不被私人濫用來箝制他人(包括本人)之正當言論自由,避免造成寒蟬效應,自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 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的規定。另外,同前所述,此段評論文字純屬本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本無涉妨害名譽罪嫌,且自也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理由如前所詳述,不再贅言。

12. 該文其他附言,乃其他網友所為,與本人無關。惟這些網友對盧映潔該公開言行之公開評論(參附件一之第 4 頁至第 10 頁)本即純屬該他人之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無涉妨害名譽罪嫌,且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理由如前所詳述,不再贅言),而本人之載述行為,並無刪改或添加,顯然也符合同條第四款,就他人之公開言行為適當載述者不罰的規定。

以上,懇請 鈞座明鑑。

三、實務意見: 相關民刑事法院重要判決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表如下所示,敬請 鈞座卓參。

不起訴處分書:

案由及案號

主要理由

備註

所認定之事實

盧映潔 v. 朱學恆、莊秀銘、周玉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 7864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58 號

認係被告等對於公眾議題與新聞事件之評論與評價,為其主觀價值判斷

盧映潔對許多網友提告後,朱學恆在臉書上批評盧映潔打壓言論自由;莊秀銘於去年 5 月間在 TVBS 電視台「 2100 周末開講」節目中,提及盧映潔用法律恫赫網友;周玉蔻也在同一節目稱盧映潔是偽善的教授。盧映潔因而告朱學恆、周玉蔻及莊秀銘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

北檢處分書指出,朱學恆、周玉蔻及莊秀銘等言論,皆是針對盧映潔向網友提告的新聞事件,提出個人對社會公眾事件的評論及評價。另外,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朱學恆等人有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因此予不起訴處分。

盧映潔乃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高檢署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

查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具體事實的傳遞

處分書案由及案號

善意言論不罰

備註

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

宋楚瑜 v. 李登輝(打麻將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1132 、 1133 、 1134 、 1135 、 1136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 63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宋楚瑜不服該聲請再議被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上表內標記符號之意義:

★:直接適用

刑事判決:

判決案由及案號

( 時事評論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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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7 23:50 【公義之聲】 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應該除罪化。
2011/10/27 23:50 【公義之聲】 「XXX案」之僅供參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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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7 23:49 【公義之聲】 「XXX案」之大快人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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