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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家宜 PK 郭台銘(第二回合)
2009/08/05 16:34:02瀏覽3486|回應0|推薦1

臧家宜指郭台銘美國逃稅 籲說明真相

中央社 /  2009/07/22

(中央社記者周永捷台北22日電)被控恐嚇鴻海董事長郭台銘遭判刑的前週刊記者臧家宜今天表示,她在部落格指郭台銘遭美國調查逃稅是有所本,呼籲郭台銘說明真相。

郭台銘遭恐嚇案,2007年12月台北地方法院以恐嚇取財未遂,判臧家宜1年10月徒刑、男友黃尚平2年徒刑,全案仍在纏訟中。

臧家宜最近在部落格上,又以「郭台銘遭美國國稅局立案調查逃稅,金額史上最高」為題,指稱郭台銘「若被美國政府認定為惡意逃稅,可能處以3倍的懲罰性賠償,屆時總資產800億台幣的郭台銘,可能面臨破產命運」。

臧家宜下午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指出,郭氏家族逃稅一案,舉報人的委任律師史考特(Paul D Scott),是美國專精稅法的執業律師。至於郭氏家族逃稅的具體內容,臧家宜未正面回答,還請媒體向史考特連繫,就可知道詳細過程與事實。

對於鴻海稱此事是一派胡言,臧家宜也呼籲鴻海3天內開記者會說明並向她道歉,否則她會向鴻海提告。980722

恐嚇郭台銘 臧家宜判1年10月

〔記者劉志原、李宜儒/台北報導〕

壹週刊前記者臧家宜涉嫌恐嚇台灣首富郭台銘案,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臧家宜與男友黃尚平,藉由出書暗示將爆料郭台銘涉逃稅等負面消息,欲向郭恐嚇取財100萬美金,昨依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臧女1年10個月,黃尚平2年;中間人前時報周刊總編輯楊人凱半年,可易科罰金。

此外,臧家宜及黃尚平被告後,公開以「魔鬼」、「怪獸」形容郭台銘,去年12月間,2人住處被竊,又影射竊案是郭台銘指使,地院另依公然侮辱、誹謗罪,各判罰金3000元及拘役25天。

臧家宜及黃尚平並未到庭聆判,2人昨晚受訪時表示,從未向郭台銘開口要錢,是被中間人楊人凱陷害,一定上訴到底;楊人凱則親自聆判,他說,自己被臧、黃2人咬住,他根本沒有恐嚇人,將考慮上訴。鴻海集團及郭台銘到截稿為止,並未有任何回應。

此外,臧家宜強調,警方的監聽紀錄中,有一通對她有利的內容不見了,她已控告警方湮滅證據,且關鍵證人王冠亞向法院證稱,臧家宜有開口要錢,也屬不實,她也控告王偽證。

判決書指出,95年8月間,當時任職壹週刊的臧家宜,邀郭台銘為其著作「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寫序,寄電子郵件給郭,提及「郭台銘嘉言錄─我是個妓男,只要有錢賺,絕對陪人上床;黨委事件─找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郭台銘收到郵件後心生恐懼,委請曾任鴻海基金會執行長及時報周刊總編輯的楊人凱協助處理。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臧家宜書只完成2成,即要郭寫序,應是為恐嚇取財;楊人凱雖未恐嚇郭,但他企圖與臧家宜等人藉此獲利,也屬恐嚇共犯,3人均判有罪。


引用文章: 我跟大多數台灣人一樣,實在受夠了郭台銘的新聞了。 

如該文所說,我認為台灣媒體大幅報導社會名人之食衣住行瑣碎細節無聊發言的這個公共利益是在:對於大眾做[法治教育]與提示各種[錯誤示範]

講起法治教育與錯誤示範,跟郭董纏訟中的前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最近又出招啦,她在自己的部落格爆料郭台銘因逃漏稅被查,指稱郭台銘「若被美國政府認定為惡意逃稅,可能處以3倍的懲罰性賠償,屆時總資產800億台幣的郭台銘,可能面臨破產命運」,然後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指出,郭氏家族逃稅一案,舉報人的委任律師史考特(Paul D Scott),是美國專精稅法的執業律師,可以向其查證云云。

郭台銘是上市公司鴻海的老闆,這樣的負面新聞(而且是逃稅被抓到)絕對會影響股價,所以臧家宜除了誹謗罪嫌外,還有違反證交法的可能。不過違反證交法,就是意圖影響股價,證明這件事的難度極高,所以我們只討論她的誹謗罪嫌。

首先,我是認為郭台銘應該提告的,以讓事實真相浮現,不是只發一紙新聞稿就了事的。臧家宜更應該說話算話,鴻海說她是一派胡言後,既然都沒有再理她,她就應該去提告,以證明自己不是一派胡言。

進入檢察庭或法庭審理後,假如她說的與事實不符(我是認為如此,下面會簡要說明),她還有經合理查證,自信為真實的不罰事由可以主張,那就要問她所說的舉報人之美國律師是否如此了。

不過,用常理來想,律師有保密義務,他根本沒有對外洩露案情的可能,他沒有理由去向臧家宜通報這事,而媒體去訪問他也一定會吃閉門羹,而法院開庭審理了,即使傳他來台灣出庭也沒有用,他是啥都不會說,更不可能說的。

再來,舉發逃漏稅是好國民的義務,打個電話或寫封信給IRS就行了,也不需要具名(可以匿名檢舉),根本不需要聘請律師,所以臧家宜說舉發人聘有律師,就是件奇怪的事。

況且,美國國稅局(IRS)查稅都是秘密進行的,以免打草驚蛇,當事人轉移財產,直到案情鞏固了,就會直接進行扣押、拘留、取證與訊問的工作。美國IRS的權力極大,擁有自己的稅警,連維護美國總統安全的特勤局,也隸屬於財政部,IRS也可以指揮,所以美國創國先賢富蘭克林曾說,美國人的一生裡有兩件事情是無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二是納稅。因此,IRS也沒有洩漏案情讓臧家宜知悉的可能。

我看臧家宜的誹謗罪,應該是逃不掉的。但是,假如她說的是真的,那就很有趣了。這也是為什麼郭台銘面對這種指控,不能一笑置之的原因,一定要提告。因為社會大眾會認為,郭台銘沒有提告,其實就是默認其所言為事實,或者其言有所本,所以郭台銘不敢提告。

這個案例,更可以讓我們再次證實,誹謗罪還不能除罪化,因為我們這個社會裡,喜歡造謠污蔑他人的人,實在是太多了。詳細論證,請見下文。


誹謗罪應否除罪化[1]

值得注意的是吳庚大法官於其釋字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認為於公共議題或公眾人物上,言論自由的維護,顯然比個人名譽可能遭受的損失,有較高的價值[2]。有學者亦認為表現自由(言論自由)在人權體系中,具有「優越性地位」(preferred position),又稱「作為王牌的權利」[3] 。此為本文研究的第二個議題,即言論自由的維護,是否顯然比個人名譽可能遭受的損失,有較高的價值?亦即誹謗罪是否應該除罪化?

1964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4]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劃時代的判決,認為公職官員不能針對發表與公務行為有關的誹謗性不實言詞要求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有關言詞係出於「真實惡意」,即「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無視其真偽」,而這項規則的適用範圍後來被擴大到所有的公眾人物。所以,在美國侵害名譽權的官司中,凡被侵害名譽者為公眾人物時,提告幾乎很難獲得勝訴,因為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公眾人物有接近媒體澄清誹謗言論的優勢,且在成為公眾人物之時,就應有接受公共批判的認知,故而,除非發言人所散佈的言論具有「真實惡意」,否則公眾人物很難透過訴訟獲得名譽權的平反。由於公眾人物很難在訴訟上證明發言人具有真實惡意,造成公眾人物必須對其名譽權作出犧牲,相對的也就保護了發言人的言論自由,進而強化民主社會之發展。

準此,與公共議題有關之言論,因為攸關民主社會言論自由的保護,為鼓勵人民對公共事務的參與和激發大眾議論時事的熱忱,一般而言,法律會傾向於保護發言人的言論自由,即便發言人的言論果真不實侵害他人名譽,只要該言論係有所依據,不是故意輕率的對外散佈,名譽受害者多無法獲得勝訴。此項意見具體呼應了吳庚大法官於上述協同意見書表達的見解,即於公共議題或公眾人物上,言論自由的維護,顯然比個人名譽可能遭受的損失,有較高的價值,更有實務意見引其為判準。若干學者亦為文支持此一見解,進而推論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衝突時,人格權就應退讓云云[5] 。亦有學者認為本於新聞自由乃關係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保障,具有較高的之社會利益,應減輕其誹謗責任,給予其較多保護,且若一個人僅因其言論內容即被判刑入獄,此猶如恐怖之「文字獄」,似有過當,將造成嚴苛之「寒蟬與凍結」效應,所以應將誹謗除罪化,僅視為民事侵權責任[6]

其實,若言論自由的保障果真遠高於個人人格權之保障,則言論自由侵害人格權應無違法性,應使誹謗罪除罪化,則刑法並不必特設不罰規定以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衝突[7] 

刑法之真實言論不罰、合理查證不罰與善意言論不罰等規定之現實存在,即表明我立法者於此已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衝突之處理與立法裁量決定,司法者應尊重之。我國釋憲者於釋字509號解釋亦表示,「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8] 」,本文亦同之。

而我國社會日趨開放,資訊流通更加密切,取得資訊的管道多元化,新聞媒體並未能獨佔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提供者的腳色,其報導內容亦僅依其過去表現,社會大眾對其信任度與真實性自有相當評價,本文認為並沒有特別提供新聞媒體降低其責任或賦予免責規定加以保護的必要。如新聞傳播媒體恪遵新聞倫理及事實報導原則而採訪新聞,報導新聞,並以合理評論原則與客觀、公平、正義、善意而為評論,何懼於觸犯刑法誹謗罪規定[9] 

台灣廣電報紙媒體長期以來為少數集團所壟斷[10],有為特定政黨護航或發聲,戴上有色眼鏡看待異己言論,或將其扭曲報導之憾,至今尚未能根除此陋習,甚至還發生過媒體反過來控告刑法教授誹謗之舉世絕無之訴訟實例[11],在台灣媒體之自律機制尚未能建立與發生實效前,何能要求他律之司法對其特別寬待?

且現今社會誹謗與民事妨害名譽告訴時常發生,若為刑事案件,法院皆採較嚴謹要件審理,大部分涉及媒體報導之案件,法院藉以言論之公益性與刑法之真實不罰、合理查證不罰與善意不罰規定處理之,判決無罪,並未有所謂「寒蟬與凍結」效應產生。反而於民事侵權案件,由於最高法院有少數案例,並不採納刑法規定之善意不罰規定,同一案件,刑事部分判決無罪,但民事部分判決成立侵權行為,反而造成輿論嘩然。此乃我國民刑事法院於違法性判斷上,也就是刑法侵害人格罪之不罰規定應否適用於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訴訟之一致性問題,並非誹謗罪應否除罪化的問題,應先予辨明。

但此現象,即民事侵權行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皆可成立)較刑法誹謗罪(行為人須有誹謗之故意)易於成立,而回復名譽之措施(如法院命行為人登報公開道歉或於全國各大報刊將判決書全文登報三天),侵害了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與財產權(因為花費鉅大),反而更限制了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另外,因為民事訴訟需要自費提告或聘請律師或繳費/提供擔保以互相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誹謗罪除罪化,確有可能造成有錢人可以捍衛自己名譽,而無錢人只能默默承受誹謗的副作用。

還有,在以民事侵權訴訟為主要救濟手段的美國,誹謗罪雖已幾近實質的除罪化,且於1964年已採真實惡意原則為判準(即被害人為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時,而行為人為新聞媒體時,被害人須負舉證行為人為明知不實或輕率疏忽無顧其真偽而仍為之的舉證責任,參本文第六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一節),但美國新聞媒體最常遭遇的法律問題,仍是妨害名譽侵權訴訟。個人控告新聞媒體的妨害名譽侵權訴訟,動輒要求新聞媒體賠償數百萬美金,甚至數千萬美金。

僅在1989-1990一年中,所有妨害名譽侵權訴訟,由陪審團決定被告應賠償的平均金額為450萬美金(約15千萬新台幣)之鉅。到1992-1993年,情形雖略有改善,但平均金額仍高達110萬美金(約3700萬新台幣)[12] 。誹謗罪論者有謂可提高民事訴訟賠償金額,以取代刑事刑罰的制裁,照前述美國實務數據來看,反而會對於新聞媒體造成更大的嚇阻作用與寒蟬效應。而且釋字509號解釋的理由書中,亦認定現有民事的金錢賠償制度並無法阻止有經濟能力者誹謗他人,所以民事賠償不能取代刑事制裁的功能[13],而於現今社會,誹謗罪尚不能除罪化。

這些考量,可給予誹謗罪除罪化鼓吹者,一些思考與審視的方向。

 



[1] 本節文字摘錄自本人之碩士論文” 論侵害人格犯罪之不罰規定(http://163.14.136.79/ETD-db/ETD-search-c/view_etd?URN=etd-0722109-184746),第四章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衝突。

[2] 吳庚大法官之釋字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3] 李仁淼,表現自由與名譽毀損-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113 期,2004 年10 月,頁238-239。

[4] 同註130。

[5] 劉靜怡,同註139,頁 39-40;同註145。

[6] 林世宗,同註2,頁8-9。

[7] 孫森焱,同註181

[8] 釋字509號解釋:「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

[9] 王以禮,修改刑法誹謗罪惡法,還第四權發展環境之我見,《全國律師》,2卷4期,1998年4月,頁41。

[10] 林山田,同註5,頁239-240。

[11] 林山田,退報運動~兼評退報案的司法判決,《審判?林山田談法論政》,2000年11月,頁211-232。

[12] 林子儀,新聞自由與誹謗- 一個嚴肅的憲法課題,《全國律師》,1卷5期,1997年5月,頁35。

[13] 劉靜怡,同註139,頁40;同註216。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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