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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醒哲v.李慶安(舔耳案)
2009/07/30 09:51:21瀏覽8369|回應0|推薦1

涂醒哲v.李慶安(舔耳案)[1]

案情摘要[2]

開小吃店的民眾鄭可榮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友人丁瑞豐之邀,前往臺北市錢櫃KTV701包廂內聚會 (下稱系爭聚會),陪內閣長官喝酒唱歌,丁瑞豐並且聲稱這位內閣長官頗有來頭。鄭可榮因在包廂內遭此所謂"內閣長官"(其認為此人是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代理署長之涂醒哲)之人以舔耳及親吻之方式對其性騷擾 (下稱系爭性騷擾),鄭可榮事後越想越覺得羞辱,終於在一個多月後鼓足勇氣站出來,揭露那個很不是東西的內閣長官,要求其向他道歉。鄭可榮乃於同年9月初,向其友人即時任立委李慶安之助理葉志強提及系爭性騷擾事,並向李慶安陳情,李慶安即要求鄭可榮撰寫陳情書,稱係當時衛生署代理署長之涂醒哲對鄭可榮為系爭性騷擾,並於同年101日將該陳情書交付時任行政院長游錫堃,請其查明處理,遊錫堃馬上交待秘書長劉世芳打電話給涂醒哲當面求證。涂醒哲在電話中堅決否認此事。遊錫堃迅速打電話給立委李慶安說明了情況,並且表示,他可以指示涂醒哲親自向李慶安解釋清楚,但李慶安當時就拒絕了。

惟李慶安在尚未經查明真相前,即將涂醒哲涉及系爭性騷擾之消息洩漏予媒體,如電子媒體東森新聞臺從立委李慶安手中,弄到了小店店主鄭可榮與帶"內閣長官"到他家小店吃飯的好朋友丁瑞豐的通話錄音帶,很快就搞清楚了事情的詳細經過和那位"內閣長官"的真實身份。而由聯合報系等新聞媒體迭於同年101日、同年102日加以刊載;涂醒哲立即開記者會表示,立委李慶安指稱他86晚上曾到錢櫃KTV絕非事實,當晚下班後即到中興醫院探望手術後的母親,然後回家和父親共餐,此後即未外出。他希望李慶安偕寫檢舉信的人與他公開對質。繼103日偕太太鄭玉娟做第三次澄清之後, 104日涂醒哲第四次召開記者會,並偕父母再次說明86的行蹤,確實是去中興醫院探病,之後便回家,並沒到過KTV。他的母親哽咽著表示:願意以性命擔保,兒子安分守矩,不會做這樣的事。;而李慶安也發聲明稿強調其四點立場:第一,它是證據齊全的事實,而不是政壇的新八卦;二,政府官員的酒廊文化,在新政府上台後並沒有端正;三,涂醒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四,它已構成性騷擾的條件;嗣李慶安於同年102日、同年月3日已分別向丁瑞豐及訴外人林榮珊、張景為查證,經彼等證實涂醒哲並未出席系爭聚會,仍連續於同年103日、同年月4日與鄭可榮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對涂醒哲為指摘、傳述,經涂醒哲於同年月4日趕到記者會現場當面對質後,仍指認涂醒哲即為對其為系爭性騷擾之人。

丁瑞豐明知對鄭可榮為系爭性騷擾之人為時任衛生署人事主任屠豪麟,涂醒哲並未出席系爭聚會,竟於同年月3日面對媒體訪問時未予澄清,甚至以:「兩邊都是好朋友,都不能得罪,只能說大家玩的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的肢體接觸,大家何必想那麼多」等說詞云云。同年104日,經由法務部政風司及檢調兩波調查後,查出86和鄭可榮、丁瑞豐等人在松江路錢櫃KTV聚會者,是衛生署人事室主任屠豪麟,而不是涂醒哲。「屠」與「涂」的同音之誤,使這場性騷擾案搞錯了對象。同年月5日,遭性騷擾的蘇杭點心店老闆鄭可榮突然召開記者會表示,他不認識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而且在與涂當面對質時,覺得涂醒哲變年輕了,直到衛生署人事室主任屠豪麟出現在電視上時,他認出這位主任才是性騷擾的肇事人!屠豪麟隨後便被帶走接受檢察官的詢問,他先是否認自己到過KTV,但在檢察官的心理戰攻勢下很快就承認說,他于86晚間到過台北市松江路錢櫃KTV,而且在聚會中親吻了蘇杭點心店老闆鄭可榮,並且舔了鄭可榮的耳朵!檢方透露說,如果不是檢方獲悉丁瑞豐與屠豪麟非常熟悉,丁瑞豐還常到辦公室找屠豪麟的線索,那麼案情也不大可能有突破性進展。

同月5日凌晨,李慶安發表的三點聲明全文如下,「一、本人對此事件所說的每一句話,均係依據陳情人所陳述之遭遇及提供之資料;二、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有關之當事人說法先後不一,令人迷惑,本案真相應尊重司法機關之調查;三、保護人民權益,伸張正義,是本人身為民意代表之天職,未來仍將勇往直前,義無反顧」。而涂醒哲由律師陪同舉行記者會表示,不打算撤回原先對立委李慶安等人提出的告訴;他說,李慶安在將這事曝光前,從未向他當面求證過。他並且再指媒體工作者葉樹姍、李豔秋、周玉蔻、鄭麗文、陶令瑜等人,在電視節目中涉及損害他的名譽,不排除對他們提出告訴求償。涂醒哲說,他個人受辱事小,大家追逐八卦的文化才是問題所在。107,鄭可榮發表聲明,除再次向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表達深切歉意,並盼望若能獲寬容諒解,將感激不盡。

涂醒哲於民事妨害名譽侵權告訴上,主張鄭可榮、李慶安係基於以損害伊名譽之故意,公開指認伊即為對鄭可榮為系爭性騷擾之人,而丁瑞豐面對媒體採訪,非但未予澄清,並以影射之方式指述伊有出席系爭聚會並與鄭可榮有肢體接觸,均屬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及聲譽,侵害伊之名譽權,遂提起妨害名譽權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院判決李、鄭兩人須賠償涂醒哲金額為六十萬元。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397號民事判決審結,判決李、鄭兩人須再連帶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總計兩人須賠償涂醒哲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涂醒哲先前獲知判決結果,原表示不符比例原則,連其花費的律師費與訴訟費都不夠,將再上訴,後公開表示決定不再上訴。他說,不再上訴,不代表他認同司法判決,而是決定學李慶安「走非司法的路」,號召民眾、輿論公正審判李慶安。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397號民事判決研討

一、法院認為民法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3]

本文亦認為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如刑法之誹謗罪只論行為人故意之誹謗行為,而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都可能造成民法之妨礙名譽侵權行為,所以此點可茲認同。但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認為刑法侵害人格犯罪之特別不罰規定,應於民法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亦有被斟酌引用之空間,本判決於此隻字未提,僅就行為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至為可惜。

二、法院認為鄭可榮並無侵害涂醒哲名譽之故意[4]

鄭可榮為性騷擾案之被害人,找民意代表陳情,期望其主持公道,要求加害人向其道歉,本無侵害之故意可言,所以本文肯認法院於此點之判斷。

三、法院認為鄭可榮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5]

於妨害名譽民事侵權行為有責性的判斷,誹謗言論行為人所負為抽象輕過失責任,所以在善意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違反上,本於一般謹慎小心之理性人之注意程度,其既經歷過包廂內與屠豪麟長時間的近距離接觸,後又與涂醒哲當面對質過,應可注意兩人之容貌體態年紀等外部顯著特徵皆有極大差別,但仍指認歷歷,所以本文肯認本判決於此之論斷無誤,鄭可榮應為有過失。

惟於違法性(即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斷上,因鄭可榮實乃誤認加害人之被害人,加害人(不論真實之屠豪麟或誤認之涂醒哲)亦為政府官員,其原先向李慶安陳情之內容僅為遭到衛生署ㄊㄨˊ姓高官性騷擾並未指明為何人,後因李慶安之查證而導向衛生署長涂醒哲,而關係人(其友人丁瑞豐)之言又誤導其更誤認屠豪麟為涂醒哲,又有案外人於媒體大幅報導本案之際,向媒體爆料並作證聲援其對涂醒哲之指控,益加深其誤信,其有無釋字509號所創設之「合理查證者」不罰與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等不罰規定之適用,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認為應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判決於此竟未予論斷,至為可惜。綜前所述情狀,本文認為鄭可榮似有「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抗辯。

另,本文認為鄭可榮似亦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之適用。此處,鄭可榮所欲自衛者,為其身體不被不當碰觸之自由,而其欲保護之合法利益為加害人向其公開道歉之權利。其乃以公開言論向民意代表陳情或舉發不法,希望其主持正義亦屬正當行為。法條既言,不問事之真偽,蓋皆不罰,吾人就沒有探究其誤認(即所言為不實)的必要了。所以,本文認為,鄭可榮應可據此條不罰事由,斟酌引用於本案而不罰(參本文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一節所述)。

四、法院認為李慶安並無侵害涂醒哲名譽之故意[6]

李慶安見獵心喜,藉機增加曝光率與知名度,可能有之,但民意代表為民發聲乃為天職,又有多名所謂人證附和其指摘,而李慶安藉此事端導正政府官員官箴亦為正當,在行為人李慶安尚無證據可顯示其誹謗的故意前,應論其並無誹謗之故意。此亦為本案涂醒哲曾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罪告訴,但並未獲得檢察官之起訴處分的原因。

五、法院認為李慶安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7]

於妨害名譽民事侵權行為有責性的判斷,誹謗言論行為人所負為抽象輕過失責任,所以李慶安在善意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違反上,本文同意法院的論斷,亦認為李慶安僅依陳情人之片面陳述與資料,未為合理查證,即以侵害涂醒哲聲譽之未必故意,對媒體洩露對涂醒哲至為不利之訊息,且自行放棄多次當面與其澄清或對質的機會,甚至在取得多名證人之反證後,仍堅持己見,誣指涂醒哲為加害人,有應查證、能查證而不查證之過失,至為明顯,對於本判決此點,本文擊節贊同之。

惟因李慶安為接受陳情之民意代表,陳情人又指證歷歷,案外人的解釋模擬兩可,又有錄音帶為證據,還有訴外人自動現身與媒體作證參與指控,而加害人(不論真實之屠豪麟或誤認之涂醒哲)亦為所控之涂(屠)姓政府官員,其亦有向數人查證過,有無釋字509號所創設之「合理查證者」不罰與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等不罰規定之適用,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認為應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判決於此竟未予論斷,至為可惜。

綜前所述情狀,釋字509號解釋既言須有「相當理由」,行為人自須盡力查證其為真實,以得此「相當理由」,則於真相未明之際,發布時機亦非緊迫,李慶安貿然放棄繼續查證及與涂醒哲當面對質的多次機會,無端逕向媒體爆料此事,又率爾攜同被害人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涂醒哲言行不端,本文認為李慶安似仍無「其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抗辯。

此處,雖政府官員之官箴乃可受公評之事,民意代表接受陳情,為民發聲,舉發不法,乃其天職。惟該款法文既言須秉持「善意」為之,即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李慶安捨有言論免責權之正常質詢、舉發、告發管道而不由,無視其他反證,故意洩漏案情資料予特定媒體,並舉行記者會公然指控被害人行為不檢,另一案外人之附和指控亦為該等記者會後所為,李慶安不能以其免責,似難謂其所為可謂「善意」。且該款法文又言須為「適當」之評論,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亦即吾人須審查是否表述人將事實澄清了,或是使其更為渾沌不明,甚至有加油添醋、藉機構陷、橫生不實之情節。則吾人須探究李慶安拒絕多次澄清與當面對質的機會,不斷開記者會與發聲明稿昇高對抗,是否為「適當」。本文認為,亦應認為李慶安之評論手法「不適當」才是(參本文第三款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一節)。所以,本文認為李慶安似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之適用。



[1] 

[2] Elsanre,舔耳案(2002),卓越新聞獎基金會,2009410

[3]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4] 『查丙○○(鄭可榮)曾在系爭聚會中遭時任衛生署人事主任之訴外人屠豪麟為系爭性騷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屠豪麟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一232),顯見丙○○所為其遭受系爭性騷擾之指述乃確有其事,而非空穴來風。…經核與甲○○(丁瑞豐)在該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有人因為屠某與代署長姓的發音相同,所以喝了酒後故意吹捧,稱他為代署長,並且恭維他馬上要升署長,使得丙○○發生誤認」,及證人林健昌在該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當時鄭(可榮)進來時,甲○○就對鄭 (可榮)說這是衛生署的長官,姓『ㄊㄨˊ』... (瑞豐)有提到這是衛生署的很大的官」等情形相符 (見外放該署91年度他字第6147號、第6207號影卷內),足見丙○○在系爭聚會時,僅知對其為系爭性騷擾之人姓『ㄊㄨˊ』,且誤認該『ㄊㄨˊ』姓之男子身分,即為時任衛生署之代理署長,而丙○○有上開誤認之事實,既為丁○○在起訴時所自認 (見原審卷一6),則丙○○本於其係遭『ㄊㄨˊ』姓衛生署代署長性騷擾之認知,而向乙○○(李慶安)陳情,固應認並無侵害丁○○名譽之故意。』

[5] 『惟…丙○○於陳情之初,在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陳情之對象,僅屬極有可能係斯時衛生署代理署長,又系爭聚會之場所雖光線不明,惟丙○○自認事發當時並未喝醉,則其自應於對外揭露系爭性騷擾事件前之查證過程中,更加注意謹慎進行,於向乙○○陳情後,應請求利用時機當面與丁○○(涂醒哲)對質並辨識,必可真相大白而消除誤認。惟經斟酌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丁○○年僅50 (見原審卷三137),而訴外人屠豪麟則已逾60 (見原審卷一232),二人之年齡相差10歲,且無論自容貌特徵或體態以觀,亦均有所不同,此徵諸丙○○於91104觀看電視媒體播出訴外人屠豪麟之畫面時,立即發現認錯人 (見原審卷二9095)之情形至明,足見丙○○於進行辨識丁○○是否即為對其為系爭性騷擾之人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6] 『丙○○於系爭聚會中遭受系爭性騷擾既屬真實,則乙○○身為立法委員,接受丙○○就該系爭性騷擾事件之陳情,本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又系爭性騷擾事件指向丁○○涉案,乃源自丙○○,已如上述,則乙○○為求慎重,而要求丙○○將其陳情內容撰寫為書面,亦屬當然,尚難執此遽認乙○○有蓄意捏造丁○○涉案之故意。又乙○○於對外揭露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後,雖曾分別接獲訴外人林榮珊、張景為及甲○○告知丁○○並未出席系爭聚會,亦非為系爭騷擾行為之人,惟乙○○因鑒於丙○○指訴歷歷,並握有丙○○夫妻與甲○○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且彼等亦未指出實際從事系爭性騷擾之人究係何人,而未輕信彼等所言,亦據訴外人林榮珊、甲○○在上開刑事訴訟檢察官偵查中及訴外人張景為在原審作證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158159頁;原審卷三129131),復以其間因丁○○表示於系爭聚會當時係在中興醫院陪伴生病之母親,而乙○○親往中興醫院查證,但未發現丁○○曾於斯時出現在中興醫院之事證 (見原審卷一9399100頁、本院卷一232),且訴外人徐群瑛於91103晚間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竟捏造丁○○曾出席系爭聚會 (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認定徐群瑛成立誹謗罪名,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確定─見原審卷二175177),在在均足使乙○○誤認丁○○即係為系爭性騷擾之人,是乙○○於丙○○在91104晚間告知其誤認丁○○之前,固無侵害丁○○名譽之故意。』

[7] 『然查政務官之言行品操之失當或不法,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乙○○係立法委員,應有監督中央政府官員之職責,固得予以揭發,惟政務官言行品操涉及失當或不法之揭發,足以引起社會大眾之高度關切,影響所及,非惟該政務官個人之官葴,更兼及人民對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信賴,是乙○○於揭發身為政務官之丁○○涉及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前,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查證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系爭性騷擾事件乃發生於9186,距乙○○於同年102日召開記者會公開揭露該事件時,幾近2個月,顯見系爭性騷擾事件對於被害人丙○○而言,並無急迫將之訴諸公評之需求,則乙○○應有充裕時間查證後,再予決定應否揭發。又乙○○既自認曾於91102召開記者會前之同年月1日,即已將丙○○所撰寫陳情書交付時任行政院長游錫堃,要求其調查事實真相後,經游錫堃以電話告知丁○○並未出席系爭聚會,且詢問伊是否要請丁○○回電,而為伊所婉拒 (見原審卷一243244),倘乙○○能不予拒絕,利用此機會,使丙○○得以當面與丁○○對質並辨識,必可真相大白,而消除誤認,詎乙○○竟捨此而不為,僅憑時任行政院長游錫堃在立法院院會答覆另位郭添財委員質詢系爭性騷擾事件時表示應具名檢舉並提出證據 (見本院卷2627),即率爾認定行政部門有包庇丁○○之嫌,而貿然於翌日即91102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丁○○即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查證義務,亦有過失。』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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