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開小吃店的民眾鄭可榮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受友人丁瑞豐之邀,前往臺北市錢櫃KTV701包廂內聚會 (下稱系爭聚會),陪“內閣長官”喝酒唱歌,丁瑞豐並且聲稱這位“內閣長官”頗有來頭。鄭可榮因在包廂內遭此所謂"內閣長官"(其認為此人是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代理署長之涂醒哲)之人以舔耳及親吻之方式對其性騷擾 (下稱系爭性騷擾),鄭可榮事後越想越覺得羞辱,終於在一個多月後鼓足勇氣站出來,揭露那個很不是東西的內閣長官,要求其向他道歉。鄭可榮乃於同年9月初,向其友人即時任立委李慶安之助理葉志強提及系爭性騷擾事,並向李慶安陳情,李慶安即要求鄭可榮撰寫陳情書,稱係當時衛生署代理署長之涂醒哲對鄭可榮為系爭性騷擾,並於同年10月1日將該陳情書交付時任行政院長游錫堃,請其查明處理,遊錫堃馬上交待秘書長劉世芳打電話給涂醒哲當面求證。涂醒哲在電話中堅決否認此事。遊錫堃迅速打電話給立委李慶安說明了情況,並且表示,他可以指示涂醒哲親自向李慶安解釋清楚,但李慶安當時就拒絕了。
惟李慶安在尚未經查明真相前,即將涂醒哲涉及系爭性騷擾之消息洩漏予媒體,如電子媒體東森新聞臺從立委李慶安手中,弄到了小店店主鄭可榮與帶"內閣長官"到他家小店吃飯的好朋友丁瑞豐的通話錄音帶,很快就搞清楚了事情的詳細經過和那位"內閣長官"的真實身份。而由聯合報系等新聞媒體迭於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加以刊載;涂醒哲立即開記者會表示,立委李慶安指稱他8月6日晚上曾到錢櫃KTV絕非事實,當晚下班後即到中興醫院探望手術後的母親,然後回家和父親共餐,此後即未外出。他希望李慶安偕寫檢舉信的人與他公開對質。繼10月3日偕太太鄭玉娟做第三次澄清之後, 10月4日涂醒哲第四次召開記者會,並偕父母再次說明8月6日的行蹤,確實是去中興醫院探病,之後便回家,並沒到過KTV。他的母親哽咽著表示:“願意以性命擔保,兒子安分守矩,不會做這樣的事。”;而李慶安也發聲明稿強調其四點立場:第一,它是證據齊全的事實,而不是政壇的新八卦;二,政府官員的酒廊文化,在新政府上台後並沒有端正;三,涂醒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四,它已構成性騷擾的條件;嗣李慶安於同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已分別向丁瑞豐及訴外人林榮珊、張景為查證,經彼等證實涂醒哲並未出席系爭聚會,仍連續於同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與鄭可榮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對涂醒哲為指摘、傳述,經涂醒哲於同年月4日趕到記者會現場當面對質後,仍指認涂醒哲即為對其為系爭性騷擾之人。
丁瑞豐明知對鄭可榮為系爭性騷擾之人為時任衛生署人事主任屠豪麟,涂醒哲並未出席系爭聚會,竟於同年月3日面對媒體訪問時未予澄清,甚至以:「兩邊都是好朋友,都不能得罪,只能說大家玩的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的肢體接觸,大家何必想那麼多」等說詞云云。同年10月4日,經由法務部政風司及檢調兩波調查後,查出8月6日和鄭可榮、丁瑞豐等人在松江路錢櫃KTV聚會者,是衛生署人事室主任屠豪麟,而不是涂醒哲。「屠」與「涂」的同音之誤,使這場性騷擾案搞錯了對象。同年月5日,遭性騷擾的蘇杭點心店老闆鄭可榮突然召開記者會表示,他不認識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而且在與涂當面對質時,覺得涂醒哲變年輕了,直到衛生署人事室主任屠豪麟出現在電視上時,他認出這位主任才是性騷擾的肇事人!屠豪麟隨後便被帶走接受檢察官的詢問,他先是否認自己到過KTV,但在檢察官的心理戰攻勢下很快就承認說,他于8月6日晚間到過台北市松江路錢櫃KTV,而且在聚會中親吻了蘇杭點心店老闆鄭可榮,並且舔了鄭可榮的耳朵!檢方透露說,如果不是檢方獲悉丁瑞豐與屠豪麟非常熟悉,丁瑞豐還常到辦公室找屠豪麟的線索,那麼案情也不大可能有突破性進展。
同月5日凌晨,李慶安發表的三點聲明全文如下,「一、本人對此事件所說的每一句話,均係依據陳情人所陳述之遭遇及提供之資料;二、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有關之當事人說法先後不一,令人迷惑,本案真相應尊重司法機關之調查;三、保護人民權益,伸張正義,是本人身為民意代表之天職,未來仍將勇往直前,義無反顧」。而涂醒哲由律師陪同舉行記者會表示,不打算撤回原先對立委李慶安等人提出的告訴;他說,李慶安在將這事曝光前,從未向他當面求證過。他並且再指媒體工作者葉樹姍、李豔秋、周玉蔻、鄭麗文、陶令瑜等人,在電視節目中涉及損害他的名譽,不排除對他們提出告訴求償。涂醒哲說,他個人受辱事小,大家追逐八卦的文化才是問題所在。10月7日,鄭可榮發表聲明,除再次向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表達深切歉意,並盼望若能獲寬容諒解,將感激不盡。
涂醒哲於民事妨害名譽侵權告訴上,主張鄭可榮、李慶安係基於以損害伊名譽之故意,公開指認伊即為對鄭可榮為系爭性騷擾之人,而丁瑞豐面對媒體採訪,非但未予澄清,並以影射之方式指述伊有出席系爭聚會並與鄭可榮有肢體接觸,均屬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及聲譽,侵害伊之名譽權,遂提起妨害名譽權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院判決李、鄭兩人須賠償涂醒哲金額為六十萬元。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397號民事判決審結,判決李、鄭兩人須再連帶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總計兩人須賠償涂醒哲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涂醒哲先前獲知判決結果,原表示不符比例原則,連其花費的律師費與訴訟費都不夠,將再上訴,後公開表示決定不再上訴。他說,不再上訴,不代表他認同司法判決,而是決定學李慶安「走非司法的路」,號召民眾、輿論公正審判李慶安。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397號民事判決研討
一、法院認為民法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本文亦認為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如刑法之誹謗罪只論行為人故意之誹謗行為,而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都可能造成民法之妨礙名譽侵權行為,所以此點可茲認同。但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認為刑法侵害人格犯罪之特別不罰規定,應於民法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亦有被斟酌引用之空間,本判決於此隻字未提,僅就行為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至為可惜。
二、法院認為鄭可榮並無侵害涂醒哲名譽之故意。
鄭可榮為性騷擾案之被害人,找民意代表陳情,期望其主持公道,要求加害人向其道歉,本無侵害之故意可言,所以本文肯認法院於此點之判斷。
三、法院認為鄭可榮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
於妨害名譽民事侵權行為有責性的判斷,誹謗言論行為人所負為抽象輕過失責任,所以在善意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違反上,本於一般謹慎小心之理性人之注意程度,其既經歷過包廂內與屠豪麟長時間的近距離接觸,後又與涂醒哲當面對質過,應可注意兩人之容貌體態年紀等外部顯著特徵皆有極大差別,但仍指認歷歷,所以本文肯認本判決於此之論斷無誤,鄭可榮應為有過失。
惟於違法性(即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斷上,因鄭可榮實乃誤認加害人之被害人,加害人(不論真實之屠豪麟或誤認之涂醒哲)亦為政府官員,其原先向李慶安陳情之內容僅為遭到衛生署ㄊㄨˊ姓高官性騷擾並未指明為何人,後因李慶安之查證而導向衛生署長涂醒哲,而關係人(其友人丁瑞豐)之言又誤導其更誤認屠豪麟為涂醒哲,又有案外人於媒體大幅報導本案之際,向媒體爆料並作證聲援其對涂醒哲之指控,益加深其誤信,其有無釋字509號所創設之「合理查證者」不罰與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等不罰規定之適用,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認為應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判決於此竟未予論斷,至為可惜。綜前所述情狀,本文認為鄭可榮似有「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抗辯。
另,本文認為鄭可榮似亦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之適用。此處,鄭可榮所欲自衛者,為其身體不被不當碰觸之自由,而其欲保護之合法利益為加害人向其公開道歉之權利。其乃以公開言論向民意代表陳情或舉發不法,希望其主持正義亦屬正當行為。法條既言,不問事之真偽,蓋皆不罰,吾人就沒有探究其誤認(即所言為不實)的必要了。所以,本文認為,鄭可榮應可據此條不罰事由,斟酌引用於本案而不罰(參本文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一節所述)。
四、法院認為李慶安並無侵害涂醒哲名譽之故意。
李慶安見獵心喜,藉機增加曝光率與知名度,可能有之,但民意代表為民發聲乃為天職,又有多名所謂人證附和其指摘,而李慶安藉此事端導正政府官員官箴亦為正當,在行為人李慶安尚無證據可顯示其誹謗的故意前,應論其並無誹謗之故意。此亦為本案涂醒哲曾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罪告訴,但並未獲得檢察官之起訴處分的原因。
五、法院認為李慶安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
於妨害名譽民事侵權行為有責性的判斷,誹謗言論行為人所負為抽象輕過失責任,所以李慶安在善意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違反上,本文同意法院的論斷,亦認為李慶安僅依陳情人之片面陳述與資料,未為合理查證,即以侵害涂醒哲聲譽之未必故意,對媒體洩露對涂醒哲至為不利之訊息,且自行放棄多次當面與其澄清或對質的機會,甚至在取得多名證人之反證後,仍堅持己見,誣指涂醒哲為加害人,有應查證、能查證而不查證之過失,至為明顯,對於本判決此點,本文擊節贊同之。
惟因李慶安為接受陳情之民意代表,陳情人又指證歷歷,案外人的解釋模擬兩可,又有錄音帶為證據,還有訴外人自動現身與媒體作證參與指控,而加害人(不論真實之屠豪麟或誤認之涂醒哲)亦為所控之涂(屠)姓政府官員,其亦有向數人查證過,有無釋字509號所創設之「合理查證者」不罰與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等不罰規定之適用,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認為應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判決於此竟未予論斷,至為可惜。
綜前所述情狀,釋字509號解釋既言須有「相當理由」,行為人自須盡力查證其為真實,以得此「相當理由」,則於真相未明之際,發布時機亦非緊迫,李慶安貿然放棄繼續查證及與涂醒哲當面對質的多次機會,無端逕向媒體爆料此事,又率爾攜同被害人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涂醒哲言行不端,本文認為李慶安似仍無「其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抗辯。
此處,雖政府官員之官箴乃可受公評之事,民意代表接受陳情,為民發聲,舉發不法,乃其天職。惟該款法文既言須秉持「善意」為之,即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李慶安捨有言論免責權之正常質詢、舉發、告發管道而不由,無視其他反證,故意洩漏案情資料予特定媒體,並舉行記者會公然指控被害人行為不檢,另一案外人之附和指控亦為該等記者會後所為,李慶安不能以其免責,似難謂其所為可謂「善意」。且該款法文又言須為「適當」之評論,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亦即吾人須審查是否表述人將事實澄清了,或是使其更為渾沌不明,甚至有加油添醋、藉機構陷、橫生不實之情節。則吾人須探究李慶安拒絕多次澄清與當面對質的機會,不斷開記者會與發聲明稿昇高對抗,是否為「適當」。本文認為,亦應認為李慶安之評論手法「不適當」才是(參本文第三款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一節)。所以,本文認為李慶安似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之適用。